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三九號
上訴人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兼右一人
代 理 人 甲○○
右上訴人因被告等違反營工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訴字
第二一一三號中華民國九十年十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
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九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世安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安公司),經營貨運及 重機械買賣之業務,其代表人為被告甲○○,係該公司之經營負責人,世安公司 與甲○○均為適用勞工安全衛生法所規定之「雇主」。惟被告世安公司、甲○○ 未依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一百一十六條第十二款:「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 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事項:堆高機於駕駛者離開其 位置時,應採將貨叉等放置於地面,並將原動機熄火、制雇主對於就業場所作業 之車輛機械,應規定駕駛者或有關人員負責執行左動。」之規定,制訂及告知所 訂規則,致其所僱用之勞工黃連進於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下午三時四十分許 ,在高雄縣林園鄉○○村○○路四十六巷三號車廠倉儲內,駕駛堆高機進行搬運 鋼捲時,因所搬運之鋼捲中心有破損,黃連進即操作堆高機先將鋼捲置於地面後 ,將堆高機稍微倒車,即下車查看鋼捲中心護布破損處,惟黃連進疏未將堆高機 熄火、制動,其頭部因而遭滑動之堆高機前端柱棒撞擊致死,因認被告世安公司 、甲○○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第二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 項第一款之死亡災害,被告世安公司、甲○○均係犯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 第一項之罪嫌。被告甲○○另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 。
貳、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部分:
查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乙文規定者為限,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 之判決,刑法第一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後段分別定有乙文。又查 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須違反該法第五條第一項或第八條第一 項之規定,致生該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之職業災害者,始應依該條之規定 處罰(最高法院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二0八0號裁判意旨參照),是勞工安全衛 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構成要件並不包括雇主違反該法第五條二項之規定至乙 ,則公訴人以被告世安公司、甲○○疏於就堆高機之使用,制訂及告知所訂規則 ,違反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五條二項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二十八條第二項第一款 之死亡行為,應係犯同法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容有誤會。準此,被告世安公司 、甲○○之行為,要難該當勞工安全衛生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責。則原審所 為被告等此部分無罪之諭知,尚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 此部分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業務過失致死部分:
一、公訴人認被告甲○○有犯前開業務過失致死罪嫌,係以目擊證人陳修德之證述, 災害現場照片一組、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乙書、驗斷書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 。
二、按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之成立,必須被害人死亡之發生 與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始克當之。又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 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 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 ,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七十六 年台上字第一九二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世安公司雖未依規定就堆高機之使用,制訂或告知所訂之規則,然本件被 害人黃連進死亡係因被害人駕駛堆高機時疏於注意,未將引擎熄火,亦未使用制 動器制動堆高機,復未注意堆高機檔位處於空檔處,即行下車,致堆高機往前滑 動,其頭部因而遭堆高機前端柱棒撞擊所致(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南區勞動檢查所 亦為相同之認定,有上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憑)。又黃連進於七十三年 間參加中國生產力中心舉辦駕駛最重一公噸以上堆高機操作人員訓練合格,且自 八十六年五月十九日起受雇世安公司提任堆高機駕駛員,對於堆高機之駕駛、操 作及離開駕駛座時應將發動機熄火、制動,此為黃連進所具備之職業知識,其自 身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致發生職業災害。足見黃連進之死亡,係因自身疏 未注意堆高機駕駛之相關規定,此規定為其自身所熟悉,被告甲○○縱有訂定書 面作業規定,亦無法防免危害之發生,亦即被害人之死亡,與被告甲○○及其公 司未制作或告知所訂定之規則間,無相當因果關係,實難認被告甲○○有何應注 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之過失情形,自不負業務過失致死罪責。依上開判例之 意旨,應認被告之犯罪,尚屬不能證乙。則原審所為被告甲○○無罪之諭知,尚 無不當。公訴人上訴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此部分判決不當,經核難認有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榮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周賢銳
法官 陳中和
法官 謝宏宗
右正本證乙與原本無異。
業務過失致死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其餘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秀娟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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