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高清水
高天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易宏
被 告 高明清
高胡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後,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理 由
一、查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訴狀送達後 ,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二、本件據原告起訴狀乃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訴,訴請:
①被告高胡心應將系爭土地一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②被告高胡心應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一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一各該期之公告現值8%計付賠償金給 付予原告。
③被告高明清應將系爭土地二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與高紅棗等三人。
④被告高明清應自96年3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二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系爭土地二各該期之公告現值8%計付賠償金給付予 原告。
⑤上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三、嗣於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後,原告於101 年5 月21 日追加備位聲明(如附件所載),顯有礙訴訟之終結,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各款規定均不相符,其所為訴之 追加難認合法,自不應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張 國 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 吟 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