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等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403號
NHEV,101,湖簡,403,20120525,1

1/1頁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403號
原   告 高清水
      高天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易宏
被   告 高明清
      高胡心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高建清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原告二人與訴外人高紅棗為臺北市○○區○○段4 小段788- 2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共有人,而被告高胡心所有 坐落坐落臺北市○○區○○街1 段156 號之建物(下稱156 號建物)及被告高明清所有坐落同路段第158 號之建物(下 稱158 號建物),有部分建於系爭土地上,其中高胡心所有 之建物占用起訴狀所附地籍圖上紅色部分所示位置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一),高明新所有之建物則占用起訴狀所附地 籍圖上藍色部分所示位置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二),已侵 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權益。
2、爰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 請:
①被告高胡心應將系爭土地一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
②被告高胡心應自民國96年3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一返還原 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一各該期之公告現值8%計付賠償金給 付予原告。
③被告高明清應將系爭土地二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 返還原告與高紅棗等三人。
④被告高明清應自96年3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二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系爭土地二各該期之公告現值8%計付賠償金給付予 原告。
⑤上開聲明如獲勝訴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被告之答辯:




1、系爭土地係99年7 月間始由臺北市○○區○○段4 小段788 地號土地中分割出來,而75年間,因有一道路進行拓寬工程 ,致訴外人高新發(即被告高胡心之配偶,已歿)所有房屋 及登記名義人為被告高明清之房屋須拆除重建或進行改建, 嗣重建過程中,該建造之建物有部分逾越疆界,害及原告與 高紅棗之權益,然基於彼此間親戚情誼,高新發與高幸福( 即被告高明清之父親,已歿)乃分別與原告及高紅棗等三人 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逾越疆界部分之土地,即高新 發向原告與高紅棗等三人購買156 號建物之基地16.6坪(即 系爭土地一)、高幸福向原告與高紅棗等三人購買158 號建 物之基地2.7 坪(即系爭土地二),復因締約當時,系爭土 地,位處保護區內無法進行分割登記,致使締約雙方遲至今 日仍未辦理土地變更登記,然不得以此為由否認被告高胡心 與被告高明清分別擁有合法使用系爭土地一與系爭土地二之 合法泉源。
2、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1、被告主張高新發與原告及高紅棗於75年5 月19日簽訂不動產 買賣契約書,向原告及高紅棗等三人購買156 號建物坐落系 爭土地(原北市○○區○○段4 小段788 地號土地)上之基 地16.6坪(即系爭土地一),並已付清價金新台幣(以下同 )415,000 元;以及高幸福於75年5 月19日與原告及高紅棗 等三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購買158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 地之基地2.7 坪(即系爭土地二),亦已付清價金67,500元 等節,業據被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2 份為憑,原告亦自 承曾簽立該契約書並亦已收受買賣價金(見101 年4 月10日 言詞辯論筆錄),是原告二人自應受該契約約定內容之拘束 。
2、原告請求拆屋還地之判斷: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及中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亦有明 定。而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 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 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 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 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所謂正當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 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



經查:
①依卷附高新發及高幸福分別與原告及高紅棗等三人簽訂之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3條皆記載:「本土地現在為保護區,俟 政府開放時應於壹個月內辦理分割,移轉過戶與甲方(即高 新發與高幸福),否則甲方所遭受之一切損失由乙方(即原 告及高紅棗等三人)負責賠償。本件土地於本書成立之日起 同時由甲方永久使用。」,是則高新發與高幸福分別向原告 及高紅棗等三人購買之土地未過戶之前,高新發對於156 號 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之基地16.6坪(及系爭土地一),以及 高幸福對於158 號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之基地2.7 坪(即系爭 土地二),皆擁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原告並負有容忍其 使用之義務自明。
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民法第1148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 文,且該規定之內容並不因民法繼承編歷次之修改而有變更 。查被告高胡心高新發之繼承人,被告高明清則為高幸福 之繼承人,此有被告高胡心戶籍謄本及高幸福之戶籍查詢資 料各1 份在卷可憑,揆諸前揭規定,高胡心高明清分別繼 承高新發與高幸福之一切權利、義務,是其二人本於繼承之 法律關係對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二分別擁有合法占有使用 之權源,亦堪認定。故被告高胡心高明清辯稱其分別對於 系爭土地一與系爭土地二擁有合法使用之正當權源,足堪採 信,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則不能准許。
3、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不當得利之判斷:
承上所述,被告高胡心高明清分別占有系爭土地一及系爭 爭土地二既有合法權源,且均已給付買賣價金,從而原告向 被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亦難謂有據,不能准許。 4、末按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 割,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 項本文,規定甚明。原告雖又 主張基於法令之限制目前尚未解除,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 二目前仍無法辦理過戶,但依被告提出之買賣契約書第4條 文義觀之,75年2 期以前之稅捐既由原告負擔,其後各期之 稅賦,則當由被告負擔,然多年來被告皆未履行其義務,已 違反該契約書第11條之約定,原告自有權對被告為主張云云 。然查原告及高紅棗等三人分與張高新發及高幸福簽訂之買 賣契約書,及被告高胡心及被告高明清本於繼承人之身分地 位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二,業經認定於前,原 告自不得對被告主張無權占有。至於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地 二分別於移轉登記予高新發及高幸福之繼承人前,75年2 期 以後稅捐負擔之歸屬,上揭買賣契約並未約定,屬對該契約



之解釋問題,與被告有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一及系爭土 地二之合法權源,要屬兩事,附此敘明。
5、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821 條及第179 條之規定,訴 請:①被告高胡心應將系爭土地一上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 地騰空返還原告;②被告高胡心應自96年3 月1 日起至將系 爭土地一返還原告之日止,按系爭土地一各該期之公告現值 8%計付賠償金給付予原告;③被告高明清應將系爭土地二上 之建物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原告與高紅棗等三人;④ 被告高明清應自96年3 月1 日起至將系爭土地二返還原告之 日止,按系爭土地二各該期之公告現值8%計付賠償金給付予 原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 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
6、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7、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 額為4,52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