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金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387號
NHEV,101,湖簡,387,2012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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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387號
原   告 詹鴻文
訴訟代理人 王棟樑律師
被   告 林春長
      黃肇基
      黃金色
      黃金源
      王正良
      王國治
      王金德
      王子洋
      王許信
      王張蜜
      林國隆
      林國榮
      林寶貝
上列 13 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
被   告 詹財  住臺北市南港區○○○路○段185巷4弄8號
           3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金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春長黃肇基黃金色黃金源王正良王國治王金德王子洋王許信詹財王張蜜林國隆林國榮林寶貝等十四人應各自民國一百年五月十二日起,於通行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五五九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標號五五九(丙),面積六三點0一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肆佰貳拾肆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主張:
1、被告等共有新北市○○區○○段553 地號土地,因屬袋地, 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前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 486 號判決確認被告等對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



559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面積63.01 平方公尺範圍 內之土地有通行權存在,該判決並於民國100 年5 月12日確 定在案。原告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乃係原告於91年4 月8 日向 訴外人李麗華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新臺幣(下同) 2,847,300 元,土地面積僅79.89 平方公尺,而通行範圍高 達63.01 平方公尺,僅餘16.88 平方公尺狹長面積,原告損 失甚巨。
2、爰依法請求按原告實際購買之價額,及通行範圍佔系爭土地 總面積之比例計算通行土地之價額為2,245,692 元(計算式 :2,847,300 X63.01 /79.89 =2,245,692),再以此計算每 月金額為18,714元(計算式:224,569 ÷1/12=18,7 14), 再按被告等分別對553 地號持分之比例,計算被告每月各應 給付之金額如附表一。
3、爰聲明:被告等14人應各自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 486 號判決確定之日即100 年5 月12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 ,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
二、被告之答辯:
1、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前地主在興建房屋時所特意分割,欲 供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同小段553 地號永久無償使用,在通行 20、30年後原告買受,蓄意加以圍堵,被告等人無奈才提起 袋地通行權之訴,而原告所有房地又位在系爭土地旁,對系 爭土地原地特意分割,欲供被告等人無償使用之情形知之甚 詳,渠願意買受,且在前案訴訟中,又不請求償金,蓄意製 造訟累。
2、原告欲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於租金損害金,自以不逾申報 地價年息10% 為限,而系爭本案,係位在密閉空間內之袋地 ,且房屋殘破,道路狹窄,進出不便,原告請求償金應以申 報地價3%為限,原告之請求偏高,實不言可明。 3、爰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 經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確定被告有通行權存 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6 號民事判決在卷 可稽,應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被告等14人各應自100 年 5 月12日起至停止通行之日止,按月給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 之補償金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 件之重點厥為:
⑴原告請求被告應支付此期間通行系爭土地之償金,是否有理 由?
⑵倘有理由,則應支付之償金數額為何?




2、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因 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並應支付償金, 民法第787 條第1 項及第2 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本於民法袋地通行權,主張其等所共有之坐落新北市○○區 ○○段553 地號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 使用而需通行系爭土地,並經本院以93年度訴字第486 號判 決准予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即如附圖所示標號559 (丙 )】確定在案等節,有原告提出本院93年度訴字第486 號民 事判決為證,是原告依上開條文規定,訴請被告應各自100 年5 月12日起,應給付償金,自屬有據。
3、被告雖辯稱原告所有系爭土地,為前地主在興建房屋時所特 意分割,欲供被告等人所有坐落同小段553 地號永久無償使 用長達20、30年,今該相鄰地使用之狀態無任何改變,原告 突主張要對被告等收取通行權償金,實無理由等語。則查: 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縱使如被告所稱原告之前手雖同意被告 無償通行系爭通行範圍土地,然此亦僅係原告之前手與被告 間之債權契約,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該土地使用同意契約 效力並不及契約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即原告,原告自不受該 契約之拘束。又原告向被告主張給付償金乃係根據民法787 條第2 項規定而來,並非以脫法行為之方式對被告主張給付 償金。因此,被告上開抗辯,並不足採。
4、關於償金支付之金額標準,民法並無特別規定,然解釋上償 金係補償土地所有權人不能使用土地之損害,即與損害賠償 之性質相當,且衡之土地供人通行後,所有權人即不得自由 使用、收益,而土地使用、收益之對價,依社會通念即為租 金,故土地因他人行使通行權,致該部分土地不能自由使用 、收益,則土地所有權人所受損害即應該相當於租金為當。 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 105 條規定,上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且土 地法施行法第25條規定,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價額,依法 定地價,而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該法規定 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準此,原告得請求償金之上限 ,自應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為限。且租金之數 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 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 ,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 息10% 最高額,此有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可 參。




5、查系爭土地地目編定為建,目前位於新北市○○區○○路與 中興路交會處約10公尺,迄今房屋殘破不堪等情,有土地登 記謄本、現場照片可稽,又參以目前被告除通行系爭通行範 圍土地外,其餘均四周為住家建物所阻擋,因此,勢必須永 久通行上開土地始得至公路,故原告因被告通行所受損害, 應係永久不能使用上開土地。是本院審酌上情認本件應以相 當於土地申報地價總額年息10% 計算償金較為妥適,以系爭 土地99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7,200 元,及被告通行 面積合計為63.01 平方公尺為計,被告自100 年5 月12日起 ,按月應給付原告之償金應為3,780元(計算式:7,200 元 X63.01平方公尺X10%X1/12 =3,780 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 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民法第271 條訂有明文 規定。本件被告等按年所應給付原告之償金乃屬可分之債, 且又無其他法律規定被告應連帶給付,因此,依上開規定, 上開償金自應由被告按其所有持分之比例分擔。準此,被告 等應各自100 年5 月12日,按月應給付原告償金如附表二所 示之金額。
6、綜上,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87 條第2 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 被告林春長等12人應各自100 年5 月12日起,於通行原告所 有坐落新北市○○區○○段559 地號土地內如附圖所示標號 559 (丙),面積63.01 平方公尺土地期間,按月給付原告 如附表二所示之金額部分,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7、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他主張與 事證,核與本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8、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共為3,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應由被 告負擔424 元,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損害補償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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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區○○段553地號共有人應負擔損害補償明細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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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 被 告 │ 持 分 │ 每月應負擔損害補償金額 │
│ │ │ │ (元以下4捨5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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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 林春長 │ 6分之1│ 3119 │
├──┼─────┼────┼────────────┤
│ 2 │ 黃肇基 │ 12分之1│ 1559 │
├──┼─────┼────┼────────────┤
│ 3 │ 黃金色 │ 12分之1│ 1559 │
├──┼─────┼────┼────────────┤
│ 4 │ 黃金源 │ 12分之1│ 1559 │
├──┼─────┼────┼────────────┤
│ 5 │ 王正良 │ 45分之2│ 832 │
├──┼─────┼────┼────────────┤
│ 6 │ 王國治 │ 9分之1│ 2079 │
├──┼─────┼────┼────────────┤
│ 7 │ 王金德 │ 18分之1│ 1040 │
├──┼─────┼────┼────────────┤
│ 8 │ 王子洋 │ 45分之1│ 416 │
├──┼─────┼────┼────────────┤
│ 9 │ 王許信 │ 45分之1│ 832 │
├──┼─────┼────┼────────────┤
│ 10 │ 詹財 │ 12分之1│ 1559 │
├──┼─────┼────┼────────────┤
│ 11 │ 王張蜜 │ 18分之1│ 1040 │
├──┼─────┼────┼────────────┤
│ 12 │ 林國隆 │ 30分之2│ 1248 │
├──┼─────┼────┼────────────┤
│ 13 │ 林國榮 │ 30分之2│ 1248 │
├──┼─────┼────┼────────────┤
│ 14 │ 林寶貝 │ 30分之1│ 624 │
└──┴─────┴────┴────────────┘
附表二:本院判決被告等應負擔補償金額明細表┌──────────────────────────┐
│ 被告等應負擔補償金額明細表 │
├──┬─────┬────┬────────────┤




│編號│ 被 告 │ 持 分 │ 每月應負擔損害補償金額 │
│ │ │ │ (元以下4捨5入) │
├──┼─────┼────┼────────────┤
│ 1 │ 林春長 │ 6分之1│ 630 │
├──┼─────┼────┼────────────┤
│ 2 │ 黃肇基 │ 12分之1│ 315 │
├──┼─────┼────┼────────────┤
│ 3 │ 黃金色 │ 12分之1│ 315 │
├──┼─────┼────┼────────────┤
│ 4 │ 黃金源 │ 12分之1│ 315 │
├──┼─────┼────┼────────────┤
│ 5 │ 王正良 │ 45分之2│ 168 │
├──┼─────┼────┼────────────┤
│ 6 │ 王國治 │ 9分之1│ 420 │
├──┼─────┼────┼────────────┤
│ 7 │ 王金德 │ 18分之1│ 210 │
├──┼─────┼────┼────────────┤
│ 8 │ 王子洋 │ 45分之1│ 84 │
├──┼─────┼────┼────────────┤
│ 9 │ 王許信 │ 45分之2│ 168 │
├──┼─────┼────┼────────────┤
│ 10 │ 詹財 │ 12分之1│ 315 │
├──┼─────┼────┼────────────┤
│ 11 │ 王張蜜 │ 18分之1│ 210 │
├──┼─────┼────┼────────────┤
│ 12 │ 林國隆 │ 30分之2│ 252 │
├──┼─────┼────┼────────────┤
│ 13 │ 林國榮 │ 30分之2│ 252 │
├──┼─────┼────┼────────────┤
│ 14 │ 林寶貝 │ 30分之1│ 126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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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