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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民事),湖簡字,101年度,381號
NHEV,101,湖簡,381,20120516,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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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簡字第381號
原   告 太陽住商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李逸賢
訴訟代理人 童宜德
被   告 戴莉容
      許智聰
      高觀蓉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劉鏞
被   告 郭亮君
訴訟代理人 賴信平
      歐明雲
            7樓
被   告 張林鶴
訴訟代理人 張達志
被   告 陳博生
      廖麗珠
      楊維美
      李玟君
      謝堃源
      廖建榮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歐明雲
            7樓
被   告 蔡家蓁
訴訟代理人 蔡林麗香
被   告 張志騰
      陳昭珠
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張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管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所為
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中關於:
「被 告 郭亮君 住臺南市○○區○○路2 段768 號6 樓 之1
訴訟代理人 賴信平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300 巷32號」之記載,應更正為:
「被 告 郭亮君 住臺南市○○區○○路2 段768 號6 樓 之1




訴訟代理人 賴信平 住新北市汐止區○○○路300 巷32 號 歐明雲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8巷4號 7樓」。
二、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中中關於:
「兼上六被告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明雲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段88巷4號 7樓」之記載,應更正為:
「兼上一被告
訴訟代理人 歐明雲 住臺北市松山區○○○路○ 段88巷4號 7樓。」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6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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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