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建小字,101年度,2號
NHEV,101,湖建小,2,201205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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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建小字第2號
原   告 肯作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義
訴訟代理人 許淑禎
被   告 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盈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因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但書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50元,及自100 年11月15 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暨更正其 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其性質,係屬減縮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自應准許。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三、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8第1 項規定, 僅記載主文,理由要領依前開規定省略。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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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力多超音波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肯作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