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更(一)字,101年度,1號
NHEV,101,湖小更(一),1,201205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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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湖小更(一)字第1號
法定代理人 鄒政下
訴訟代理人 林典胤
被   告 徐新生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基隆市○○○路1 巷174-4 號3 樓,侵 權行為地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南向31公里處(行政區域屬新 北市五股區),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基隆或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 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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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