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內湖簡易庭(民事),湖小字,101年度,309號
NHEV,101,湖小,309,201205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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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訴訟判決
                  101年度湖小字第309號
法定代理人 陳忠鏗
訴訟代理人 張新銘
      丁曜暉
被   告 黃柏誠
訴訟代理人 謝京燁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肆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壹拾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8 月3 日許,駕駛車牌號碼777- AC號營業用大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與瑞光路口處 時,因未保持安全距離,碰撞為訴外人元大建設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元大公司)所有、由訴外人左麗玲駕駛、向原 告投保有車體損失險之車牌號碼7D-6801 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車輛受損。本件事故發生於保險期 間,經元大公司通知原告並查證屬實後,原告即賠付必要之 修復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6,500元(工資:3,000 元; 塗裝:4,500 元;零件:9,000 元),依保險法第53條規定 ,原告於給付賠償金額後,即取得元大公司對被告之損害賠 償請求權。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 訴請被告給付1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三、被告以下揭情詞資為辯解,並聲明求為判決:⒈原告之訴駁 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㈠原告非專責鑑定機關,何以認定被告於本案有過失。 ㈡又曾與訴外人左麗玲於事故現場達成和解,並願各自負擔損 害,有臺北市內湖交通隊警員潘耿弘製作交通事故公文書為 證,訴外人左麗玲既已代表訴外人元大公司表明各自負擔損 害,即有拋棄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之意思,而原告不得再代



位訴外人元大公司向被告求償。
㈢原告所屬理賠人員於案發當日,曾至事故現場協助訴外人左 麗玲,並同意被告與訴外人左麗玲就本案各自負擔損害賠償 達成和解,依保險法第93條規定,原告應受和解效力之拘束 。
㈣縱被告須負賠償責任,修理材料費用仍應予以折舊,始符合 回復原狀之真實性及必要性。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與訴外人左麗玲於上揭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致系爭車輛受損等節,業據原告提出行照、駕照、理賠同 意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有關本件道路交通事 故調查報告表等資料、數位照片核閱無訛,首堪認定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汽車 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 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 項規定 甚明。查本件車禍事故發生之經過,乃被告駕駛車輛(車號 :777-AC號營業用大貨車)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肇事等情, 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及數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則被告顯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其竟未遵守交通規則保持與前車之安全距離,肇 致本件車禍事故,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自有應注意、能 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其因而致系爭車輛受有損害,兩者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揭規定,訴外人元大公司自得請 求被告賠償其因本件車禍事故所受之損害。
㈢至被告復辯稱事故當場業已成立和解云云,由本院依職權調 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交通分隊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其中確有被告與訴外人左麗玲於事故當場允諾雙方同 意各自處理自己車損之和解紀錄為據,惟該紀錄係記載:「 訴外人左麗玲駕駛7D-6801 號自小客車,於上述發生時、地 ,與被告駕駛之777-AC號營業用大客車發生碰撞,雙方同意 各自處理自己車損」等語,並分別由被告及訴外人左麗玲簽 名於其上,有該事故調查報告在卷足稽。然訴外人左麗玲並 非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有行照影本附卷為憑,則其與被告 所成立之上開和解,基於債權契約相對性之原則,其效力自 不及於系爭車輛所有權人,自亦不得拘束承保車體險之原告 。是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承保人並已理賠完畢,為前述不爭事



實,則依前揭保險法規定,自得起訴請求被告就系爭車輛之 車損負賠償之責,即被告此部分所辯,亦不足採。又被告主 張保險法第93條部分,惟該條文係保險法第三章第四節責任 保險之特別規定,本案屬車體保險,規定於保險法第三章第 五節其他財產保險專章中,尚無準用責任保險章節之相關規 定,故被告主張原告參與被告與訴外人左麗玲之和解程序等 節,核屬無據。
㈣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1 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損 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 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 216 條第1 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 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 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額,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原告主張之修復費用16,500元,由卷附估價單觀之, 工資部分為3,000 元、烤漆部分為4,500 元、零件部分為9, 000 元,而依行政院86年12月30日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 053 號令發佈之修正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行政院45年7 月 31日台(45)財字第4180號函公佈之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所示 ,自用小客車之折舊年限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折舊率為千 分之369 ;再復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律遞減法者,以 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 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前 揭請求中零件部分應予折舊。查系爭車輛出廠日為91年1 月 ,有汽車行車執照影本附卷可參,距肇事日期100 年8 月3 日為止,使用已逾5 年耐用年限,據此,系爭車輛更換零件 部分應折舊8,100 元(計算式:9,000 ×0.9 =8,100 ,元 以下4 捨5 入),即零件部分僅得請求900 元(計算式:9, 000 -8,100 =900 )。故原告得請求賠償之修復費用於8, 400 元(計算式:3,000 +4,500 +900 =8,400 )範圍內 ,要屬有據,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㈤再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



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 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 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規定甚明。查 原告既已依保險契約及被保險人元大公司之請求,賠付系爭 車輛之修復費用,有賠款同意書在卷可憑,據前開法律規定 ,自得代位行使元大公司對於被告之請求權。然原告得代位 求償金額,以不逾前述元大公司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 定得向被告求償之金額為限,亦此敘明。
㈥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 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3 月29日 送達於被告住所交其同居人代為收受,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 可稽,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自101 年3 月 30日(即起訴狀繕本合法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給付原告8,4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 日即101 年3 月30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第1 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 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510 元,餘由原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俞慧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宜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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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