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訴訟判決
100年度湖簡字第974號
原 告 孫瑞蓮
被 告 雷 鈞
陳美鳳
晶光旅社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林國安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票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4 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雷鈞、陳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被告雷鈞、陳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伍萬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柒拾玖元由被告雷鈞、陳美鳳連帶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壹、程序部分
一、按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3條定有明文,查本件系爭票據付款地位於 臺北市○○區○○路399 號,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附卷可 稽,揆諸前揭規定,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對被告提起本 件訴訟,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55 條第1 項但書、第3 款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151 萬元,及依起訴狀附表所示之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嗣民國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 論期日當庭以言詞變更前開聲明為:㈠被告雷鈞、被告陳美 鳳、被告晶光旅社有限公司(下稱晶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 告106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雷鈞、被告陳美鳳應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 及其中9 萬元自100 年10月18日起,其中9 萬元自101 年1
月12日起,其中9 萬元自101 年5 月12日起,其中9 萬元自 10 1年9 月12日起,其中9 萬元自102 年1 月12日起均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並經記明筆錄在卷,核其性 質,係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本件被告雷鈞、陳美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執有由被告雷鈞簽發,經被告陳美鳳及被告晶光公司背 書、面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06 萬元之支票2 紙(各該票 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行詳如附表一), 及由被告雷鈞簽發,經被告陳美鳳背書、面額共計45萬元之 支票5 紙(各該票款金額、發票日、票號、提示日、付款銀 行詳如附表二),上開支票中附表一及附表二編號1 、編號 2 所示支票經其提示後,竟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理由遭 退票,爰依票據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附表一及附表二所 示之票款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雷鈞、被告陳美鳳、被告 晶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雷鈞、被告陳美鳳應 連帶給付原告45萬元,及其中9 萬元自100 年10月18日起, 其中9 萬元自101 年1 月12日起,其中9 萬元自101 年5 月 12 日 起,其中9 萬元自101 年9 月12日起,其中9 萬元自 102 年1 月1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二、被告雷鈞、陳美鳳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一被告晶光公司則以下開情詞 置辯,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㈠附表一所示之支票是否確經被告晶光公司蓋章背書尚有釐清 之必要。
㈡關於附表一中編號1 之支票,其發票日係100 年7 月24日, 惟原告並未於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規定之4 個月期限內行使 追索權,遲至100 年11月28日才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是原 告對該支票所得行使之追索權,業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晶 光公司自得主張時效抗辯。
㈢關於附表一中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原告均未於票據法13 0 條規定之提示期限內為提示,遲至100 年10月18始為票據 之提示,是依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原告對發票人以外之前 手業已喪失追索權,原告自不得對背書人即被告晶光公司追 索該2 紙支票之票款及其利息。
㈣原告曾於他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小字第1860號 )中,向該案之承審法官提出借據1 紙(即被告晶光公司提 出之被證一,本案卷第32、33頁),堪認原告知悉附表一中 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僅係供被告陳美鳳與被告晶光公司向 訴外人賴志威借款之擔保,原告竟仍從訴外人賴志威之手取 得該紙支票,難謂無惡意,原告自得依票據法第13條但書之 規定,對原告主張原因關係之抗辯。
㈤又據被證一之借據內容及訴外人賴志威之陳報狀(本院卷第 67~69頁)可知,附表一中編號2 之支票,係訴外人賴志威 所無償取得,被告自得爰引票據法第14條第1 項之惡意抗辯 。
㈥此外,原告既由被證一借據之內容可知,系爭支票為訴外人 賴志威所無償取得,且由訴外人賴志威提出於鈞院之陳報狀 可知,其當時自被告陳美鳳處取得之票據除被證一之借據、 100 萬元本票1 紙(即被告晶光公司提出之被證二,本院卷 第97頁)及本件附表一與附表二所示7 張支票外,另自訴外 人賴志威併提出之存摺資料(本院卷第75頁)可知,其中10 0 年1 月24日存入6 萬元票款(票號為UA0000000 )及同年 3 月24日存入之6 萬元票款(票號為UA0000000 ),自其票 號連續以觀,應為利息票。另查,發票日為100 年5 月24日 之6 萬元支票(票號為UA0000000 )已另由訴外人張文豪所 取得(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北小字1860號判決,被 證三,本案卷第98頁),顯見應尚有發票日分別為99年9 月 24日、99年11月24日之兩張各6 萬元支票已兌現,至於發票 日100 年7 月24日(票號為UA0000000 )之6 萬元支票(即 附表一中編號1 所示支票),乃至於其餘發票日陸續自 100 年9 月11日起,金額均為9 萬元之支票(即附表二所示各編 號所示支票),亦應為利息支票,故證人賴志威當時實際由 陳美鳳處取得之票據金額合計應超過281 萬元,核其收取之 利息,早已超過民法205 條所規定年息20% 之上限,核有票 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及第14條第1 項「惡意取得」 之適用,是則本件原告既知悉有被證一之借據,並上揭所述 可知,原告自訴外人賴志威處取得票據之金額為251 萬元, 遠超過訴外人賴志威向原告借款之數字近三倍,原告既顯明 知悉上情,自亦應有票據法第13條但書「出於惡意」、第14 條第1 項「惡意取得」及同條第2 項「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 票據要件」之適用,故被告依票據法第14條第2 項之規定為 抗辯,實有其理。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上之簽名得
以蓋章代之;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背書人 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承兌及付款;發票人、背書人對於執 票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 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 算。票據法第5 條第1 項、第6 條、第126 條、第144 條、 第39條、第96條第1 項、第133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請求 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 條亦有明定。又發票人之支票存款帳戶已被 列為拒絕往來戶者,該發票人與銀行間之委任關係應已終止 ,尚未屆期之支票將來必亦無從兌現,是該支票應認『顯有 到期不履行之虞』,故執票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應具備受 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於87年11月法 律座談會民事類第18號提案審查意見參照)。 ㈡查附表一及附表二所示之支票均係由被告雷鈞所簽發,並經 被告陳美鳳背書,以及附表一所示支票、附表二編號1 與編 號2 所示支票,屆期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等節,業據原告提 出相符之支票7 紙、退票理由單4 紙為憑,核與其所述情節 相符,而被告雷鈞、陳美鳳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答辯,亦未提 出書狀為爭執,核有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擬制自認之 適用,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另據前揭退票理 由單所載,被告雷鈞於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所開設帳號為 「000000000 」號之支票存款帳戶,業因存款不足理由被列 為「拒絕往來戶」,揆諸前揭規定及臺灣高等法院之研究意 見,被告雷鈞與本件7 紙支票之付款人即聯邦商業銀行間之 委託付款契約已終止,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對該支票之執票 人即本件原告已無付款之義務,故附表二中編號3 ~編號 5 之支票縱尚未到期,其日後勢必亦無從兌現,當已符合民事 訴訟法第246 條提起將來給付訴訟要件,堪認原告確有預為 情求之必要。是則,原告行使追索權,訴請被告雷鈞、陳美 鳳應連帶給付附表一及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支票之票款,以及 各該支票之票款自各所示利息起算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息6%計算之利息之部分,應屬有據。惟附表二中編號2 之 支票,原告遲至101 年5 月2 日始為票據之提示,據票據法 第133 條規定,原告就該支票提示日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不能准許。
㈢原告另主張被告晶光公司亦是附表一所示支票之背書人,付 表一所示2 紙支票既經原告提示不獲兌現,原告自亦得向背 書人即被告晶光公司行使追索權,連帶求償該2 紙支票之票 款及其利息等語,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為辯。茲就原告之請求 及被告晶光公司之答辯是否有據析論如下:
⒈被告晶光公司是否為附表一所示支票背書人之判斷: 查被告晶光公司自承被告雷鈞原為被告晶光公司之董事, 100 年3 月間始為董事之變更(詳101 年1 月10日言詞辯論 筆錄),且有經濟部商業司網頁之公司及分公司基本資料查 詢在卷可憑,堪可認定。又依附表一之2 紙支票觀之,其發 票日故分別為100 年7 月24日及100 年9 月24日,惟訴外人 即證人賴志威曾提出陳報狀(詳本院卷第67~69頁)為說明 ,並到庭具結證稱:99年9 月間,陳美鳳(即被告雷鈞之母 親)及雷鈞(當時為晶光公司之負責人),因經營晶光旅行 社需現金周轉,乃向其再度借款,當時有攜帶本件爭執的這 7 張票過來作為借款之擔保與利息之支付等語,是堪認附表 一中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均係一般商業實務上慣稱之遠期 支票,且因發票人即被告雷鈞簽發該2 紙支票時,身具被告 晶光公司之董事身分,該2 紙支票上復蓋有被告晶光公司當 時之大小章,是則被告晶光公司曾就該2 紙支票為背書行為 ,亦堪認定。
⒉關於附表一所示支票,原告得否向被告晶光公司行使追索權 之判斷:
⑴按票據法第125 條規定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 名: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一定之金額。付款人之 商號。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發票地。發票年、月、日。付款地。未載受款人者, 以執票人為受款人。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 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 ,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又按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 限內,為付款之提示: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7 日內。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區內者,發票日後15日內。發票地在國外,付款 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2 個月內;票人不於第130 條所定 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或不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5 日內請 求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票據法第130 條、132 條亦規定甚明。
⑵查附表一中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並未記載發票地,依前 揭規定應以發票人雷鈞當時之住所地即新北市○○區○○ 路1 段91之4 號為發票地,又該2 紙支票之付款地均位於 臺北市○○區○○路399 號,鑑於發票地與付款地並不在 同一省(市)區內,是附表一中編號1 及編號2 之支票, 執票人即原告應分別自各發票日(即100 年7 月24日及 100 年9 月24日)後15日內向付款人為提示,方屬適法。 亦即對於附表一中編號1 之支票,原告至遲應於100 年8
月7 日為付款之提示,對於附表一中編號2 之支票,原告 至遲應於100 年10月9 日為付款之提示。詎原告遲至100 年10月18日始提示該2 紙支票,此有該2 紙支票之退票理 由單在卷可佐,是據票據法第132 條規定,原告對發票人 以外之前手業已喪失追索權,故被告晶光公司執此為辯, 拒絕給付,要屬可採。惟票據法第22條第2 項之時效抗辯 與同法第132 條之追索權喪失,非同屬一事,被告訴訟代 理人之認知錯誤,不可不辨,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雷鈞、陳美鳳 應連帶給付原告106 萬元,及自100 年10月18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㈡被告雷鈞、陳美鳳應連帶給付 原告45萬元,及按附表二所示各票款金額自各所示利息起算 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 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 爰不再一一論述。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2 項第6 款適用簡易程序所 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共為 16,679元(第一審裁判費15,949元、證人旅費530 元、公示 送達登報費200 元),應由被告雷鈞、陳美鳳連帶負擔。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8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表一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帳號 │ 票號 │
├──┼─────┼─────┼─────┼─────┼───┼─────┤
│ 1 │ 60,000 │100.07.24 │100.10.18 │100.10.18 │300005│UA0000000 │
│ │ │ │ │ │007 │ │
├──┼─────┼─────┼─────┼─────┼───┼─────┤
│ 2 │1,000,000 │100.09.24 │100.10.18 │100.10.18 │同上 │UA0000000 │
└──┴─────┴─────┴─────┴─────┴───┴─────┘
附表二
票面金額:新臺幣/元
時間:民國
付款人:聯邦商業銀行內湖分行
┌──┬────┬─────┬─────┬─────┬───┬─────┐
│編號│票面金額│ 發票日 │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帳號 │ 票號 │
├──┼────┼─────┼─────┼─────┼───┼─────┤
│ 1 │ 90,000 │100.09.11 │100.10.18 │100.10.18 │300005│UA0000000 │
│ │ │ │ │ │007 │ │
├──┼────┼─────┼─────┼─────┼───┼─────┤
│ 2 │ 90,000 │101.01.11 │101.05.02 │101.05.02 │同上 │UA0000000 │
├──┼────┼─────┼─────┼─────┼───┼─────┤
│ 3 │ 90,000 │101.05.11 │ │101.05.12 │同上 │UA0000000 │
├──┼────┼─────┼─────┼─────┼───┼─────┤
│ 4 │ 90,000 │101.09.11 │ │101.09.12 │同上 │UA0000000 │
├──┼────┼─────┼─────┼─────┼───┼─────┤
│ 5 │ 90,000 │102.01.11 │ │102.01.12 │同上 │UA0000000 │
└──┴────┴─────┴─────┴─────┴───┴─────┘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