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湖簡字第58號
被 告 張瑜
楊榮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偵字第8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瑜、楊榮輝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張瑜處有期徒刑貳月,楊榮輝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均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附表所示偽造「張景堂」、「楊立達」之署押各貳枚(含簽名壹枚、印文壹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表)外,並補充如下:
1、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偽造「張景堂」、「楊立達」之簽名署押,乃偽造 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二人對於上揭 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如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張景堂」、「楊立達」之署押各貳 枚(含簽名壹枚、印文壹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 修正前刑法第219 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又被告張瑜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應依修正 前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4 、新舊法比較:
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 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 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於新法實施後應適用新法第2 條 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
②新修正刑法第28條之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皆為正犯。」,與修正前規定「二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皆為正犯。」係屬行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本件被 告不論依修正前之刑法第28條,或修正後之刑法第28條之規 定,均構成共同正犯,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修正後刑法第2 條第1 項但 書之規定,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8條之規定。
③被告於犯罪時之刑法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 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
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 元以上3 元以下折算1 日,易科罰金。」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 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 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 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 倍折算1 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 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 元折算1 日,經折算為新臺 幣後,應以新臺幣900 元折算為1 日。惟94 年1月7 日修正 公布,95年7 月1 日施行之刑法第41條第1項 前段則規定: 「犯最重本刑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 個 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 千元、2 千 元或3 千元折算1 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 金折算標準,以95年7 月1 日修正公布施行前之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則應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前段,適用修正前刑法 第41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其折算標準。
④刑法第62條有關自首之規定,業於94年2 月2 日修正公布, 並於95年7 月1 日生效施行,原修正前之舊法規定為「必減 」其刑,改為「得減」其刑,此項變動影響行為人之刑罰法 律效果,係屬刑法第2 條第1 項之「法律變更」,經比較新 舊法結果,修正後條文並未對被告更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 2 條第1 項前段規定,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 被告之刑。
⑤沒收為從刑之一種,且與主刑有從屬關係。倘行為後法律有 變更,而修正前與修正後之刑度相同;或修正後之新法有利 於行為人;或僅修正從刑未修正主刑時,因沒收部分不生比 較新舊法問題,則主刑依從新原則後,從刑亦應適用修正後 之法律。若主刑、從刑均已修正,主刑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 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舊法時,依從刑從屬於 主刑原則,不得就新舊法予以割裂適用,應一律適用修正前 之法律。(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731號判決參照)。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第2 項,刑法第2 條第1 項、修正前刑法第28條、 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19 條、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 段、第41條第1 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三、檢察官、被告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收受本簡易判決書後10 日內提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簡吟倫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1、91年5 月20日離婚協議書上:偽造「張景堂」、「楊立達」 簽名各壹枚、印文各壹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