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1年度,87號
CLEV,101,壢簡聲,8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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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87號
聲 請 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朝陽
相 對 人 廖益豐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 銀行)於民國94年12月1 日將其對相對人債權讓與新榮資產 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嗣於97年11 月7日將該債權讓與聲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 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籍設桃園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住所不 明,致使聲請人上開受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 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爰依 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 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通知書、退件信封、相對人戶 籍謄本等件各1份為證,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 情形,是聲請人請求將該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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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