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訴字,90年度,1624號
KSHM,90,上訴,1624,20011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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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訴字第一六二四號
  上 訴 人
  即自訴人  甲○○
  被   告 乙○○
  選任辯護人 楊昌禧律師
        唐小菁律師
        邱佩芳律師
右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六號中華
民國九十年九月十一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於民 國八十九年五月間在高雄市○○區○○街建造「富貴大街」店鋪住宅一批,自訴 人向其購買編號A3,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二二號房屋一棟,雙方乃 簽訂土地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各一件為憑。其中土地部分之總價款約定為新台 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房屋部分為二百四十萬元,雙方簽訂契約後乃各自保 管契約書正本一份。詎被告於簽畢契約後,竟未經自訴人之授權或同意,將其所 保管之契約正本土地部分之總價款塗改為五百九十五萬元,房屋部分塗改為二百 五十五萬元,並影印後持向銀行申辦貸款,嗣經自訴人向銀行洽辦貸款時,經銀 行出示上開變造之契約影本始獲悉上情。上開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書既經雙方當 事人簽訂,即生私法上之法律效力,並拘束契約當事人,被告即無單方面之制作 權,其未經自訴人同意,私自予以變造並行使,顯足以改變買賣契約之重要條件 ,使他人誤認該契約之真正性,自足生損害於自訴人,因認被告所為應已構成刑 法第二百十六條之行使第二百十條之變造私文書罪嫌。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 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及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二百十條之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冒用他人名義而制 作該文書為要件之一,如果行為人基於他人之授權委託,即不能謂無制作權,自 不成立該條之罪。」,另「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 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 難構本罪。」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台上字第二二六號及四十九年台非字第一八號分 別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堅決否認有前揭犯行,辯稱自訴人購買本案房地,其並未參與 ,向銀行貸款借款手續是承辦人員自己辦的,且自訴人要求向銀行貸款六百萬元 ,惟原買賣價金僅八百萬元(即土地部分五百六十萬元、房屋部分二百四十萬元 ),依銀行通常以市價七成核貸之慣例計算,恐無法貸得六百萬元,乃經自訴人 之同意後,將買賣價金更改為八百五十萬元(即土地部分五百九十五萬元、房屋 部分二百五十五萬元),並持以向銀行辦理貸款等語。經查:



(一)證人陳季良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被告在訂約過程中並未出面與自訴人接洽,雖買 賣房子過程中,有打電話與被告請示,惟就契約書上增加五十萬元一節被告應 該是不知情;又契約書上雖有被告之印章,但都是承辦人員蓋的,送銀行申請 借款時被告並沒有去各情屬實,即自訴人亦自承買房子過程中,並未與被告見 過面等語,證人伍耀主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本案貸款時,都是找公司小姐接洽 ,被告是在向銀行買地時候有接洽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情等情,應屬可採 。
(二)況再退步言之,縱如認被告對變造買賣金額一節事前知悉,惟證人即與自訴人 洽談本件買賣之業務人員陳季良於原審九十年五月二十二日審理時證稱:「因 為一般銀行貸款額度通常以市價七成計算,若以實際成交價八百萬元,無法貸 得六百萬元,所以我們經過自訴人同意才在交給銀行的契約書更改買賣價金為 八百五十萬元。」,核與另一證人謝俊安所證:「八十九年五月左右,甲○○ 最後一次來洽談買賣事宜,我有聽到他和承辦人員陳季良說希望房子能夠貸到 六百萬元,‧‧‧當時陳季良有跟甲○○表示買賣的價金只有八百萬元,依照 銀行貸款的習慣不可以貸到六百萬元,當場甲○○有同意陳季良把買賣價金提 高到八百五十萬元,雙方談得得愉快。」等情(見原審九十年六月二十八日訊 問筆錄)亦相符合。參以卷附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之附 件一「土地買賣總價金及價金分期付款表」、「建物買賣總價金及價金分期付 款表」之記載:雙方原即約定建物部分應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元, 而土地部分應向銀行貸款之金額為三百八十萬元,合計共六百萬元。而自訴人最後確實向高雄區中小企業銀行貸得六百萬元等情,復有該銀行九十年五月二 十一日(九○)高銀總營字第(空白)號函在卷可證。證人伍耀主於本院調查 時,亦稱貸款金額六百萬元事先有問過自訴人,自訴人亦坦承確有此事,是本 件被告之所以塗改契約金額,應係自訴人要求被告向銀行辦理貸款六百萬,於 徵得自訴人同意後,被告始塗改契約金額為八百五十萬元而持向銀行貸款。況 參酌自訴人於自訴狀中自承:係伊向銀行洽辦貸款時,經銀行出示該變造之契 約書影本始獲悉上情。若為屬實,何以自訴人於斯時未即向銀行表示異議,竟 於事後才提出本件自訴,顯見自訴人確實有同意被告塗改該買賣契約書等情, 已堪認定。
(三)另本件房地於買賣當時據以核定之契稅稅額基準為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元;而八 十九年度核定之房屋稅及地價稅稅額基準分別為六十七萬一千三百元及三十五 萬六千七百八十二元,此有高雄市稅捐稽徵處鼓山分處九十年五月二十五日高 市稽鼓財字第九三九四號函附卷可參,上開課稅金額均非以原先之買賣價金八 百萬元或事後塗改之價金八百五十萬元為基準,是被告將契約價金塗改之結果 ,並未增加自訴人稅賦方面之負擔。又本件被告係將其原先保存之契約書金額 部分加以塗改之後,再影印持向銀行為自訴人辦理貸款,並經被告庭呈該變造 之契約書正本,經本院與銀行留存之契約書影本比對無訛。且觀之該變造之契 約書正本,一望即可查覺金額部分有明顯塗改之痕跡(係以修正帶塗改後,再 填寫新的數字),此復有經塗改金額之契約書正本二份附卷可佐,參以自訴人 亦留有原先之契約書正本一份,是被告亦不可能持該變造之契約書向自訴人請



求額外之買賣價金,換言之,自訴人並未受有須支付額外價金損害之虞。又自 訴人固陳稱價金提高之後,其向銀行辦理貸款,必須付出更高之火災保險費用 。惟按,銀行之所以要求承貸戶必須為提供擔保之房屋加保火險,係為保障其 抵押債權,被告既欲享有抵押貸款之利益,自當提供足額之擔保,其為房屋加 保火險,係因貸款金額之故,實質上亦難認係被告變造契約金額所造成。三、縱上所述,被告辯稱變造本件之契約書,伊不知情,應屬可採。況退步言之,以 變造契約書持向銀行為自訴人辦理貸款,既係經自訴人之同意,且自訴人因被告 變造契約書之行為,並未受有損害,揆諸首揭判例之意旨,自難認與刑法變造文 書罪之構成要件相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變造文書 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原審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經核並無違誤,自訴 人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吳水木
法官 范惠瑩
法官 趙文淵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自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唐奇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二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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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榮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