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示送達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聲字,101年度,65號
CLEV,101,壢簡聲,65,201205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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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聲字第65號
聲 請 人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寶玉
相 對 人 簡黃梅蘭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就其對債務人簡兩山及其連帶保證人簡黃梅蘭等之債權,於 民國94年2 月23日移轉予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新鴻公司),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 項第1 款及第 18條第3 項之規定公告。嗣新鴻公司再將前開債權移轉予聲 請人,聲請人欲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惟相對人籍 設桃園縣楊梅市戶政事務所,住所不明,致使聲請人上開受 讓債權之通知不能送達,而聲請人不知相對人現實際居所, 亦非因聲請人過失所致,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 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對於當 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 ,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 其提出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二份、相對人戶籍謄本、 退件信封等件為證,足認相對人有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 ,是聲請人請求將該意思表示公示送達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蘇珍芬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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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國寶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鴻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