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會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391號
CLEV,101,壢簡,391,201205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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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壢簡字第391號
原   告 黃教鍊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森義、被告施聰智、被告蔡秀鳳、被告張綺甄
、被告陳美珠、被告廖偉廷、被告羅敏麗、被告王清貴、被告盧
振安、被告李素芳、被告連麗秀、被告葉彩霞、被告謝佩岑、被
邱玉美、被告林韋凡、被告李玉弟間請求給付會款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全體被告之住所或居所,並附全體被告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者,依其 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起 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住所或居所。
二、本件依原告提出起訴狀所載,僅記載被告姓名,並未表明被 告之身分證統一編號及附被告之戶籍謄本等,資以證明被告 之真正住所或居所,致本院無從送達文書予被告,依上開規 定,原告起訴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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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