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320號
CLEV,101,壢簡,320,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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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320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駱亮諭
被   告 洪巧柔
法定代理人 洪瑞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於繼承訴外人諶彭招治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六二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381,998 元,及自民國10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2.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嗣原告於10 1 年5 月2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 於繼承訴外人諶彭招治之遺產限度範圍內,應給付原告381, 998 元,及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2.62計算之利息,暨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核此係基於同一借款契 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諶彭招治分別於93年12月1 日及94年7 月 14日,向原告借款1,700,000 元及630,000 元,並簽立借據 2 紙為憑。詎料諶彭招治於97年3 月23日死亡,致借款未依 約攤還本息,尚積欠原告本金381,998元及自100年7月9日起



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未償付,且諶彭招治之其餘繼承人均辦 理拋棄繼承,僅被告未為辦理,則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 就被繼承人諶彭招治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限 定繼承之法律關係為請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貸款 契約、訴外人諶彭招治戶籍謄本、本院97年12月22日桃院永 家茂97年度繼(行政)字第687 號函、本院98年度家聲第4 號民事裁定及本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計算書等為證。 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 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 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 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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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 │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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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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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4,19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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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