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墊款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277號
CLEV,101,壢簡,277,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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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77號
原   告 李貴香
訴訟代理人 梅綱毅
被   告 林清漢律師即鄧秀珠之遺產管理人
訴訟代理人 黃翔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鄧秀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零壹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捌佰柒拾元由被告於管理被繼承人鄧秀珠之遺產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鄧秀珠於民國99年8 月16日死亡,無人 繼承,嗣本院以99年度司財管字第13號裁定選任被告為鄧秀 珠之遺產管理人,合先敘明。因原告前與鄧秀珠共同居住, 日常生活照料皆由原告負責,鄧秀珠死亡時其醫療費及喪葬 費皆由原告所支出,合計新臺幣(下同)260,130 元,爰提 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為: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鄧秀珠之遺 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0,13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對原告主張之內容及金額皆不爭執。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民事裁定 、支出明細表暨相關單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5 至22頁 ),被告為鄧秀珠之遺產管理人,且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 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又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1 年 3 月2 日合法送達於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26頁),是本件原告對被告請求利息之起算日為101 年3 月3 日,應堪認定。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於管理被繼承 人鄧秀珠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260,130 元,及自101 年3 月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併此敘 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 官 蘇珍芬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鄭兆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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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