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275號
CLEV,101,壢簡,275,20120531,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75號
原   告 A    住詳卷
法定代理人 A之父  住同上
      A之母  住同上
被   告 黃紹恩 住屏東縣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00年度審侵附民字第12號)
,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0 年4 月8 日21時10分許,路過桃 園縣楊梅市○○路45巷附近之籃球場時,見在該處打球之原 告A 男(警製代號0000-000000 ,85年10月生,真實姓名年 籍詳卷)年幼可欺,明知原告A 男為國中生,可預見原告A 男係未滿18歲之少年,詎仍基於強制猥褻之犯意,向前搭訕 ,並趁機強拉原告A 男至永美路45巷之巷子角落,強行抱住 原告A 男,縱原告A 男曾將被告之手甩開而為抵抗,其仍圈 住原告A 男之手臂不讓原告A 男離開,而親吻其嘴巴及胸部 ,並用手撫摸原告A 男之臀部及生殖器,以此方式猥褻得逞 後始任原告A 男離去,已令原告A 男深感不舒服並受辱,因 而受有精神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賠償 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請准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告於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同意原告之請求而 為認諾。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 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 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 條定有明文 。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 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 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復為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31



號判例意旨所明揭。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 出與所述相符之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為 證。且被告既於101 年5 月15日言詞辯論時認諾原告之請求 ,並承認確有本院100 年度審侵訴字第105 號刑事判決所認 定之犯罪事實,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詳見本院卷 第52頁至第52頁反面)。據此,被告因強制猥褻之故意行為 致原告受有損害,既經刑事法院論罪科刑,且於本院審理時 為認諾,則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此所受之精神損害即30萬元, 負損害賠償責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應為被告敗訴之判 決。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 其給付並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時起負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01 年4 月20日送 達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附卷可稽(詳見本院卷第44頁), 是被告應自101 年4月21日起負遲延責任。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 4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 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 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本件係由本院刑事庭移送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 504 條第2 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用,而兩造復無其他訴訟 費用之支出,爰不另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