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租金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1年度,266號
CLEV,101,壢簡,266,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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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66號
原   告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水根
訴訟代理人 蔡清其
      黃世豪
被   告 耿美娟即泰宇數位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本院於101年5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伍仟伍佰柒拾叁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3,887 元。 嗣原告於民國101 年5 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 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5,573 元,核此係基於同一租 賃契約之基礎事實所為之變更,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定,自應 准許,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向原告承租影印機2 台(機型KONICA牌BH-6 00型號1 台、彩色影印機UBX-C450型號1 台)為使用,租期 自民國99年2 月3 日起至101 年2 月2 日止,租金每月19,1 50元。詎被告未依約給付租金,尚積欠原告105,573 元未償 還,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租賃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訴,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105,573 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或陳述 。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言瑞開發(股) 公司銷貨單及應收帳款對帳單等為證。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



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 而,原告依租賃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5,573 元,於 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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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言瑞開發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