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1年度壢簡字第236號
原 告 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訴訟代理人 黃永漳
蘇義欽
被 告 林丞浩原名林福財.
葉存佩
訴訟代理人 林益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買賣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林丞浩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丞浩於民國92年2 月26日與原告訂立 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以下同) 30萬元,借款動用期間自90年2 月26日起至91年2 月26日止 ,為期一年,借款利率係依固定年利率18.25 %計算,按日 計息。嗣被告林丞浩未依約還款,截至96年3 月12日共積欠 30萬5,138 元,及其中29萬9,815 元部分自96年3 月1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粉之20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 告本欲對被告林丞浩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房 地)聲請強制執行,詎料,系爭房地已於95年10月20日以買 賣為原因移轉給被告葉存佩(下稱系爭移轉行為)。被告林 丞浩因系爭移轉行為而陷於無資力償還原告債務之狀態,被 告葉存佩亦明知此情,竟仍為買賣過戶行為,致原告無法強 制執行被告林丞浩所有之系爭房地,已明顯侵害原告債權。 為此,爰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第4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一)被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8 月31日所 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及於95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二)被告葉存佩應將系爭 房地,於95年10 月20 日經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 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丞 浩所有。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葉存佩以:系爭房地係伊於84年7 月17日購買的,貸 款本金及利息均由伊按月以現金存入被告林丞浩帳戶繳納 。當初想以後要給被告林丞浩及訴外人林益裕兄弟二人, 所以直接以被告林丞浩及訴外人林益裕名義登記,被告林 丞浩及訴外人林益裕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又伊多次為被 告林丞浩償還債務,94年間被告林丞浩同意將系爭房地賣 賣過戶給伊,並同意以伊幫被告林丞浩清償債務之金額作 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伊幫被告林丞浩支付之金錢已遠 遠超過系爭房地現金之價值,高達596 萬元,且被告林丞 浩之持分僅為該標的之2 分之1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記皆 依法辦理,於法有據等語置辯,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 訴。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二)被告林丞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小額循環信 用貸款契約、交易明細表、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 動索引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向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 調取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向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系爭 不動產電子謄本查詢紀錄資料在卷可稽,復為被告葉存佩所 不爭執,而被告林丞浩即林福財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 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 條第3 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故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葉存佩仍以前詞 置辯,經查:
(一)按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 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 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 條第1 項或第2 項 之詐害行為。次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 結果,苟其出賣財產已獲得相當對價,一方面減少其財產 ,一方面取得其請求支付價金之權利,即難謂係詐害債權 之行為,而依民法第244 條第2 項行使撤銷權,必須債權 人於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其債權時,始得為之(最高法院 55年度台上字第2839號判例、75年度台上字第619 號判決 意旨可佐)。
(二)查被告葉存佩辯以系爭房地係伊於84年7 月17日購買的, ,貸款本金及利息均由伊按月以現金存入被告林丞浩帳戶 繳納。當初想以後要給被告林丞浩及訴外人林益裕兄弟二 人,所以直接以被告林丞浩及訴外人林益裕名義登記,被 告林丞浩及訴外人林益裕登記持分各2 分之1 。又伊多次 為被告林丞浩償還債務,94年間被告林丞浩同意將系爭房
地賣賣過戶給伊,並同意以伊幫被告林丞浩清償債務之金 額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價金;伊幫被告林丞浩支付之金錢 已遠遠超過系爭房地現金之價值,高達596 萬元,且被告 林丞浩之持分僅為該標的之2 分之1 ,又系爭房地移轉登 記皆依法辦理,於法有據等情,業有提出契約書(本院卷 第74~81頁)、存摺暨匯款單(本院卷第82~91、125 ~ 137 頁)、房屋抵押貸款契約書(本院卷第92 ~107頁) 、土地登記簿暨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108 ~122 頁)、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6年度票字第3213號民事裁定(本院卷 第123 、124 頁)為證,且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是被告林丞浩之系爭移轉行為固減少其積極財產,惟亦減 少其對被告葉存佩所負債務,依上開判例意旨,就其整體 資力並無影響,即難認被告所為系爭債權行為及系爭移轉 登記有損害原告之債權。
(三)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244條第 2項、第4項規定,請求被 告間就系爭房地於95年 8月31日所為買賣契約之債權行為 ,及於95年10月20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 應予撤銷;被告葉存佩應將系爭房地,於95年10月20日經 桃園縣平鎮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 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被告林丞浩所有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 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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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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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坐落 │ 地號 │ 地目 │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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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平鎮│ 251 │ 建 │ 66.11 │ 2分之1 │
│市○○段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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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物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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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 層數 │樓層面積│權利範圍│
│ │ │ │ 主要建材 │(平方公│ │
│ │ │ │ 主要用途 │ 尺)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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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園縣平鎮│桃園縣平│桃園縣平鎮│ 2層 │總面積:│ 2分之1 │
│市○○段 │鎮市龍南│市○○段 │ 加強磚造 │ 90.20 │ │
│119建號 │路430 巷│251地號 │ 住家用 │ │ │
│ │7弄7號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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