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01年度壢小字第160號
原 告 梁興國即鴻旺商行
被 告 林芳隆即永技汽車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肆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 )99,450元,及自民國101 年3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0.0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101 年4 月19日言 詞辯論期日,當庭將上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9, 45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此係基於同一違約行為之基礎事實所 為之變更,且無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現經營「永技汽車電機行」,從事車輛修理 及保養等業務。兩造於90年11月14日有達成銷售奧地利石油 機油之約定,約定內容為被告必須在其經營之保養廠內全廠 使用、銷售奧地利石油系列之油品,原告並應免費提供修車 工具、隱式頂高機、置物架及店面招牌等設備予被告使用, 且兩造另於91年12月2 日之出貨單上明確載明被告必須長期 銷售原告所提供之機油產品,並配合業績所要求的數量,如 有中途違約,應賠償原告所提供設備之相關損失(下稱系爭 契約)。詎被告於96年7 月28日起即不遵守兩造合作約定, 並未向原告進貨,改售其他廠牌之機油,造成原告之損失, 且於原告寄發存證信函後,被告仍不願依合作約定之內容為 履行,顯見被告已違反兩造間促銷原告前開油品之約定,自 應償原告提供設備所受之損失,又原告所提供之設備價值為 99,450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9,4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雖與原告有訂定系爭契約,確有約定如被告 違約時應賠償原告所提供設備之損失,然被告仍有繼續依照 約定販售原告的機油給客人使用,並沒有違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有達成由原告提供修車工具、隱式頂高機 、置物架及及店面招牌等設備予被告使用,而被告所經營之 永技汽車電機行並須使用、銷售奧地利石油系列之油品之合 作約定,且原告亦已依約提供上開設備供被告為使用,且兩 造於91年12月2 日在出貨單上明文約定被告必須長期銷售原 告所提供之機油產品,並配合業績所要求的數量,如有中途 違約,應賠償原告所提供設備之相關損失等情,業據其提出 貨單、系爭契約、招牌安裝客戶確認單及瑞德工程行之招牌 工程報價單等為證(詳見本院卷第25至27頁),並為被告所 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至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6年7 月28日起即未銷售原告所提供之 機油商品,已違反兩造間之系爭契約約定,則被告自應賠償 原告先前提供設備之損害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 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被告是否有違反系爭契約 之約定?茲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次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 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 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最高法院19年上字 第2345號判例參照)。再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 ,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 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 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主張其 有依約提供修車工具、隱式頂高機、置物架及及店面招牌等 設備予被告使用,然被告收受上開設備為使用後,被告自96 年7 月28日起即未繼續向原告進貨銷售機油商品等語,已據 其提出被告所不爭執之出貨單及系爭契約等件為證(詳見本 院卷第25頁),至被告雖空言辯稱仍有繼續販售原告所代理 之奧地利石油機油,故被告並未違約等語,然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有繼續向原告進貨機油一情負舉證之責,惟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陳: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其未違反與原 告之合作約定等語明確(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足見被 告就其上開所辯,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方法以實其說,揆諸 前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此部分所辯尚非足採,則原告主張
被告自96年7 月28日起即未向原告進貨乙節,堪予採信。 ㈡再查,被告確實有收到原告依兩造合作協議所提供之相關設 備,且兩造間於91年12月2 日確有約定被告必須長期銷售原 告所提供之機油產品,並配合業績所要求的數量,如有中途 違約,應賠償原告所提供設備之相關損失等情,業據被告自 陳在卷(詳見本院卷第21頁反面),並有系爭契約可佐(詳 見本院卷第25頁),顯見被告如有未繼續販售原告所提供之 奧地利石油機油商品,因而違反兩造合作約定時,被告自應 賠償原告先前所免費提供相關設備之損失。而查,被告自96 年7 月28日起即未銷售原告所代理之奧地利石油機油一情, 已認定如前,足徵被告確已中途毀約而違反系爭契約之約定 ,自應賠償原告提供設備之損失,則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 ,請求被告賠償應兩造合作約定所提供之設備價值損失即99 ,45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 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並 無確定期限,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負 遲延責任。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業於101 年3 月22日合法送達 被告,有送達證書1 紙在卷足憑(詳見本院卷第18頁),是 被告應自101 年3 月23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99,45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01 年3 月2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七、本件係行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者,本毋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 保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具督促法院職權發動之效力,爰 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訴訟費用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 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明道
本件得上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桃園縣中壢市○○路○ 段388 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哲瑜
訴訟費用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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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額(新台幣)│備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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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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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 計 │1,0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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