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中壢簡易庭(民事),壢簡字,100年度,923號
CLEV,100,壢簡,923,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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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0年度壢簡字第923號
原   告 劉昌平
訴訟代理人 蘇明淵律師
被   告 彭秀琳

訴訟代理人 彭勝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101 年5 月9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九五三之三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五點四五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六點二三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 意、或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 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 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而 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1 款、第2 款、第7 款、第 2 項及第256 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彭 秀琳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953 之3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0 平方公尺(以 實測為準)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嗣於本 院審理時追加被告彭勝國,並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系 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45平方公尺、編號 C部分面積6.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 原告。經查,上開追加被告彭勝國部分,被告等均無異議而 為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追加,而原告請求之法律關係均係 源於被告無權占用之情事,應認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 礙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其所為訴之追加,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屬合法。至於變更訴之聲明部分,核屬未變更 訴訟標的,而僅補充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亦與前揭規 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所有系爭土地與被告彭秀琳所有坐落桃 園縣楊梅市○○段953 之7 地號土地(下稱953 之7 地號土 地)相鄰,且均係分割自桃園縣楊梅市○○段953 地號土地



(下稱953 地號土地)。而原告與被告彭秀琳原為953 地號 土地共有人之一(原告應有部分為8 分之1 ,被告彭秀琳應 有部分為12分之1 ),民國93年間因953 地號土地共有人訴 外人張國湖向鈞院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致鈞院於98年判決 分割953 地號土地,原告因此分得系爭土地,被告彭秀琳分 得953 之7 地號土地,並於98年10月26日完成上開土地之分 割登記,然上開土地分割後,經原告委託測量技師對土地界 址進行測量,發現被告彭秀琳於20餘年前興建於原共有土地 上之建物,有部分係坐落在原告分得之系爭土地上(下稱系 爭地上物)。查被告彭秀琳興建上開建物之際並未取得建築 許可亦未保存登記,更未徵得953 地號土地全體共有人之同 意,原告既已於判決分割後取得被告彭秀琳所興建之系爭地 上物坐落之土地,自得主張被告彭秀琳無權占有,而請求被 告彭秀琳拆屋還地。為此,原告於100 年間向楊梅市公所聲 請調解,惟竟遭被告彭秀琳拒絕,而致調解不成立。另被告 彭秀琳之子即被告彭勝國亦有使用系爭土地及系爭地上物, 以作養殖培育錦鯉之用,自為本件系爭土地之無權占有人, 爰依民法第76 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地上物,並將系 爭土地返還予原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 告應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953 之3 地號土地上如附圖 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45平方公尺、編號C部分面積6.23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二)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20餘年,20餘年來所有土地共 有人均未提出異議,且被告彭秀琳於建造時亦取得2 分之1 所有權人及3 分之2 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原告係於87年10月 20日向訴外人彭乾松購得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953 之2 地號土地,並於98年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審理及所有 權人同意後分割。分割後原告方申請土地鑑界,發現被告系 爭地上物占用到系爭土地,建物存在之事實先,原告取得土 地在後,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不合常理;系爭地上物當 初係為存放剷米機、乾燥機、稻穀及農具而建,現作為養殖 錦鯉,存放飼料、馬達、水池等,均為農業使用,且此建物 之面積係在被告彭秀琳土地之持分範圍內建造,應屬合法; 鈞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案中,被告彭秀琳會依土地所有權 人之協議同意分割,係因當時未先鑑界,各所有權人均不知 分割後土地之確定位置,致使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之系爭土 地,如當時已知會因分割而占用到別人之土地,斷然不會同 意分割;錯誤既已造成,為免累訟及確保被告錦鯉養殖事業 能保持完整,以維持生計,請鈞院參考現土地現值,讓被告



以合理價格向鈞院購買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爭土地部分等 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 記第二類謄本、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民事判決、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100 年房屋稅繳款書、台灣電力公司桃園區營 業處101 年1 月16日桃園費核代字第Z○○○○○○○○○號書函及現 場照片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 1143號民事卷宗及會同桃園縣楊梅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 驗,製有勘驗筆錄、鑑定圖附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應堪信為真實。惟被告仍以前詞置辯,經查: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 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於原告主張物之所有權存在之 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 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 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 為有理由(亦有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1552號裁判要旨 可資參考)。本件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所 不爭執,則原告本於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地位,以被告無 權占有系爭土地之原因,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訴請將 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依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要旨,被 告應就其占有系爭土地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二)被告雖辯以系爭地上物已存在20餘年,20餘年來所有土地 共有人均未提出異議,且被告彭秀琳於建造時亦取得2 分 之1 所有權人及3 分之2 土地面積之同意書;原告係於87 年10月20日向訴外人彭乾松購得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 953 之2 地號土地,並於98年經鈞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 審理及所有權人同意後分割。分割後原告方申請土地鑑界 ,發現被告系爭地上物占用到系爭土地,建物存在之事實 先,原告取得土地在後,而要求被告拆屋還地,顯不合常 理云云,惟查,被告對上開所陳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 953 地號土地之其他共有人確有同意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 物占用953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本件系爭土地),且 據被告彭秀琳於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分割共有物訴訟 中與該案其他當事人一同表明953 地號土地分割後所分得 土地占到他人土地時,都要無條件拆除等情,此有本院依 職權調閱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在 卷可稽(見該卷宗第73頁以下),足認被告上開所辯,不 足採信。
(三)被告復辯以系爭地上物當初係為存放剷米機、乾燥機、稻



穀及農具而建,現作為養殖錦鯉,存放飼料、馬達、水池 等,均為農業使用,且此建物之面積係在被告彭秀琳土地 之持分範圍內建造,應屬合法云云,然按各共有人按其應 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未經共 有人協定分管之共有物,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佔用 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其未經他共有人同 意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佔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 有人之權利,他共有人得本於所有權請求除去其妨害或請 求向全體共有人返還佔用部分,並得依侵權行為之規定, 行使其損害賠償請求權,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系爭地上物占用 953 地號土地之特定部分(即本件系爭土地)並未得該土 地其他共有人之同意,業已認定如前,則被告以上開辯稱 其占有系爭土地為合法,其所辯顯不足採。
(四)被告又辯以鈞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案中,被告會依土地 所有權人之協議同意分割,係因當時未先鑑界,各所有權 人均不知分割後土地之確定位置,致使系爭地上物占用原 告之系爭土地,如當時已知會因分割而占用到別人之土地 ,斷然不會同意分割云云,並於本件審理中辯稱:「當初 我們有要求按原物分割,但是被告彭秀琳不知道這件事情 ,原告取得之後就有擋土牆,有默認我們系爭地上物所占 用的土地是我們的」云云,惟為原告所否認,而據被告彭 秀琳自訴外人張國湖提起本院93年度訴字第1143號分割共 有物訴訟日即93年7 月26日,至該訴訟判決確定日即98年 6 月30日止,期間約為5 年,應有充足時間表示意見,然 其從未為之,且據被告彭秀琳於該訴訟審理中已表示:「 我沒有什麼意見,由法官作主就好了」等語,甚者,更於 該案現場第二次勘驗時表明日後所分得土地占到他人的土 地,都要無條件拆除等情,此有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3年 度訴字第1143號分割共有物民事卷宗在卷可稽(見該卷宗 第73頁以下)。足認被告彭秀琳對於系爭地上物有可能占 用系爭土地之情事應有預見,且亦同意若確有占用他人土 地之情事則將拆除占用部分,是被告此部分所辯,應不足 採。
(五)被告最後雖辯以錯誤既已造成,為免累訟及確保被告錦鯉 養殖事業能保持完整,以維持生計,請鈞院參考現土地現 值,讓被告以合理價格向鈞院購買系爭地上物占用原告系 爭土地部分等情,並於審理中稱:「…我希望向原告承租 或購買土地」等語,惟原告對此則稱:「…不同意出售被 佔用的土地;…我們從來沒有同意要出租系爭土地,而我



們也沒有出租的意願」等語,以上有本院101 年5 月9 日 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是被告該所辯,亦不可採。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 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 條定有明文。被告所有系爭 地上物無權占有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事實,既據認定如前, 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地上物,自有所據。從而,原告依據上開 規定,請求被告將坐落桃園縣楊梅市○○段953 之3 地號土 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75.45平方公尺、編號C部 分面積6.2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並所提證 據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判 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應就被告敗訴之 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起訴時所為同旨之聲明,僅 具督促法院發動職權之效力,爰不另為供擔保之諭知。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何宇宸
以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壢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沈豔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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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