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522號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被 告 蔡德春
蔡邱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 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4條分別定有 明文。
二、查原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蔡佳君所簽訂之借款約定書第10條 所載,立約人因本約定書有關之一切債務而涉訟時,同意以 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約定書影本1 份附卷 可稽,被告既繼承蔡佳君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受上開合意 管轄之拘束,則兩造就本件法律關係所生之訴訟應由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管轄,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自應 由該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 權移轉管轄。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葉靜芳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馬秀芳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