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503號
SJEV,101,重簡,503,2012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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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503號
法定代理人 張龍根
訴訟代理人 陳建勳
被   告 溫永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零壹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日前簽立信用卡申請契約向訴外人美商美國 商業銀行(下稱美國銀行)申辦信用卡,依兩造信用卡約定 條款,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 月消費款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 付最低應繳金額,未依約清償者,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 部到期,應給付原告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詎 被告未依約清償,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共積欠 消費款287,628元。嗣美國銀行移轉相關授信、信用卡合約 所發生之全部債權與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荷蘭銀行),荷蘭銀行於94年12月1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 訴外人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榮資產公司), 並登報公告,新榮資產公司復於98年7月6日將上開債權轉讓 予原告,被告至94年12月1日止,尚積欠150,110元及自94年 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 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財 政部88年8月20日台財融第88741778號函、94年12月1日暨債 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登報公告、98年7月6日債權讓與證 明書暨存證信函各影本1份等件為證。被告己於相當期日受 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到未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 明或陳述,自應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150,110元及自94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19.97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 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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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