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458號
SJEV,101,重簡,458,201205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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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458號
原   告 李仁益
上列二人共
同訴訟代理
人     郭瑋萍律師
          住臺北市○○區○○街45巷17號
      朱子慶律師
          住同上
被   告 新世紀國際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設雲林縣崙背鄉○○村○○街22巷17號三
           樓
法定代理人 林財正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陳忠儀律師
          住彰化縣員林鎮○○路○段417號
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李仁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 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李仁益為發票人、發票日為民國( 下同)99年8月6日、面額新台幣七百二十萬元、票號CH7552 09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惟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與被告於 99年8月6日簽訂新天宇布袋戲公仔製作合約書,以上開本票 作為合約履約保證之用,而合約書第11條約定,倘因合約或 因合約而生之糾紛涉訟,雙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嗣雙方於100年7月訂立協議書,依協議書第 8 條約定,除本協議書條款外其他關條款規定,仍依公仔合 約書中相關條款為準,合約第17條約定,協議書作為合約之 一部分,即有關管轄之約定,雙方仍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合約書第17條後加註,若原告欣昱昌 企業有限公司有違反時,需賠償被告已給付金額之兩倍金額 ,作為損失賠償,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並無條件同意被 告提出履約保證用之本票,填上到期日向原告欣昱昌企業有 限公司要求二日內以現金支付,原告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代 表簽約人即原告李仁益須負連帶保證責任,若有爭議時,雙 方同意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為共同管轄法院。本件訴訟自應 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趙炳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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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世紀國際多媒體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欣昱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昱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昌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