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451號
SJEV,101,重簡,451,201205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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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01年度重簡字第451號
法定代理人 侯金英
訴訟代理人 林新峰
被   告 潘吉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 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 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 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 影響,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 失。且所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 訟法上之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 抗辯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友邦國際信用卡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使用,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 清償,訴外人友邦公司已將其債權讓與原告,爰起訴請求被 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等情。茲查:本件被告向原告之前手即 友邦公司申請信用卡時,已簽訂信用卡申請書,其約定事項 第16項約定:申請人同意如因申請、使用或終止使用貴公司 卡片或與本申請書有關之一切事項所生之爭議,除法定或專 屬管轄外,均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 雙方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揆諸前開說明,本件原告即債權 讓與之受讓人亦應受前開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又本件被告 之住所地係在臺北市○○區○○街49巷16號12樓,其法定管 轄法院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故本件應由該法院或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進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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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