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票款
三重簡易庭(民事),重簡字,101年度,441號
SJEV,101,重簡,441,2012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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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簡字第441號
法定代理人 劉燈城
訴訟代理人 王政輝
法定代理人 徐喜美
訴訟代理人 王清樻
法定代理人 吳秋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貳仟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今淂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今淂豪公司)經合 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 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其執有被告福陞藝品有限公司(下稱福陞公 司)所簽發,經被告今淂豪公司所背書,發票日分別為民國 100年12月25日及101年2月24日,均以星展銀行林口分行為 付款人,票號依序為DB0000000號及DB0000 000號,面額新臺幣(下同)依序為142,300元及280,284 元之支票2紙(下稱系爭支票),詎屆期分別為付款之提示 ,竟均遭退票,迭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 之原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2件為證。爰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被告今淂豪 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至被告福陞公司則以系爭支票係吳秋圓持被告今淂 豪公司之支票向伊周轉,因被告今淂豪公司之支票遭退票, 被告福陞公司只好陸續退票,吳秋圓現不知去向等語置辯。三、按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 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票據法第13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福 陞公司固以前詞置辯,惟系爭支票係由被告福陞公司簽發後 交付予被告今淂豪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吳秋圓,嗣由今淂豪公



司再背書轉讓予原告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原告與被 告福陞公司間並非直接前後手關係,自不得以其與被告金淂 豪公司或吳秋圓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是被告福陞公 司所辯上情,不得據為拒絕給付本件票款之正當理由。四、次按支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 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 權;發票人、承兌人、背書人及其他票據債務人,對於執票 人連帶負責。執票人得不依負擔債務之先後,對於前項債務 人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行使追索權。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 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 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44條、第85條第1項、第 96 條第1項、第2項、第13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 於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票款及自 提示日即100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計 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並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2 項所示票款 及自提示日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利息百分之六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彭松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 記 官 何佩琪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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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今淂豪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福陞藝品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