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二)字,90年度,379號
KSHM,90,上更(二),379,2001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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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二)字第三七九號
  上訴人即被告 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孫妙岑
右上訴人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七四
號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廿五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
十七年度偵字第二四三四三號),提起上訴,判決後,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
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偽造有價證券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丙○○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附表編號1、2、3所示偽造之非完全本票叁紙上偽造之「丁○○」署押各壹枚(共叁枚)及指印各貳枚(共陸枚)及附表編號2、3之貳張未完全本票上偽造之「丁○○」印文各壹枚(共貳枚),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牌照號碼第YRA-三三0號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印文壹枚、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丁○○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壹枚,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七月十五日,因竊盜案件,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 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緣 其已有犯罪前科紀錄,不易覓得工作,遂於八十四年八月間某日,趁與丁○○共 同承租位於高雄市○○○路之某處所之便,利用丁○○外出,皮包放在屋內桌上 之機會,竟萌不法所有意圖,竊取丁○○所有之國民身分證一枚,得手後,留供 隨時、隨地必要時取出冒充身分行事之用;嗣於八十四年十月間某日,冒用丁○ ○名義至高雄市○○路與復興路口之「高雄大舞場」應徵工作,因老板乙○○有 意將吧檯經營之權利讓渡,丙○○乃允承租,嗣因乙○○有意將吧檯原訂租金及 押金提高,丙○○亦因發覺不易經營,且無力再支付該押、租金,不告而別;迄 八十五年二月廿五日為乙○○發覺行蹤,乙○○遂至高雄市○○街、民權路口之 皇家牛排館丙○○上班處所,要求丙○○簽發本票賠償,丙○○遂基於行使偽造 私文書之概括犯意,以先前應徵時即在不祥時間地點利用不知情刻印店偽刻之丁 ○○印章,同時蓋用於本票發票人簽章處,並偽簽丁○○姓名及按丙○○本人之 指印,惟因自忖確實無力還款,乃未填載發票日及到期日,而以丁○○名義偽造 如附表所示票據形式非完全之本票三紙(其金額及其上所偽造之署押、指印及印 文均如附表編號1、2、3所示),同時持交予乙○○,以為行使。再於八十五 年五月間,至高雄市○○○路某不詳名稱中古機車行,購買YRA-三三0號機 車一部,復承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未經丁○○同意,將丁○○身份 證影本交予不知情之不詳姓名機車行老板辦理過戶,並委由該不詳姓名之老板至 不詳刻印店偽刻丁○○之印章一枚,而由該不詳姓名之機車行老板於機車過戶登 記書(起訴書誤載為買賣契約書)「新車主名稱欄」填寫新車主為丁○○並蓋用 丁○○之印章於其上,再持向高雄市監理處南區分處,以移轉所有權登記為由, 將該車輛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丁○○,致使該管監理機關承辦之公務員將此不實之



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車籍資料上,並核發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 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丁○○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 予丙○○,其前開行為分別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管理之正確性及丁○○ 、乙○○。嗣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一日晚上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市苓雅區○○○ 路一九0號,經警臨檢時,丙○○自稱為丁○○,並出示上開丁○○行車執照行 使,經警當場識破,始獲知上情,並扣得其所有因犯罪所得之中華民國交通部( 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丁○○機器腳踏 車行車執照一枚。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移送台灣高雄地方法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除對附表編號1、2、3所示本票部分表示係受乙○○ 之脅迫而簽發外,其餘部分均坦承不諱;經查:㈠、被告坦承部分核與被害人丁○○於警、偵訊及原審審理中指訴情節相符(警卷及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偵四七九三號卷第二十八頁、原審卷第五三頁背面 至五四頁),並有高雄市監理處八十七年八月十二日八十七高市監南字第一六二 九九號函附機車過戶登記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七偵四七九三號卷第二 十頁)及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 三三0號之丁○○名義機器腳踏車行車執照一枚扣案可佐,足徵其此分自白與事 實相符,犯行可以認定。
㈡、被告有以丁○○名義在附表所示編號1、2、3所示之三張本票上偽造署押、指 印及印文行為,為其所是認,並經乙○○指述明確(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至一二 六頁),且有台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三號民事裁定、本票影 本三紙及丁○○之抗告狀一份附卷可稽(以上均見民事影印卷),足見前開本票 上之丁○○署押或印文均係偽造無疑;其雖辯稱係受乙○○之強迫而簽發,但為 乙○○所否認,且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多次承認有簽發附表所示本票行為,但均 未為受強迫而簽發之抗辯(原審卷第七六頁背面、第一二一頁、第一二七頁、第 一三六頁、第一四二頁背面),再者,參酌被告與乙○○間確有讓渡「高雄大舞 場」吧台債務糾紛,為其所是認,衡情顯非被強暴脅迫所簽發,且被告茍被強暴 脅迫而簽發,何以事後不報警處理,且於原審審理中仍多次承認而未為受強迫之 抗辯?是此僅為被告片面之詞,並無其他佐證證明被告此項辯解真實,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被告此部分犯行亦可認定。
二、至於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於乙○○向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聲裁定強制執 行時,雖已填妥發票日及到期日,而成為完整之票據,但被告於不詳時間,利用 不知情之刻印店偽刻丁○○印章,蓋用於本票發票人簽章處,並偽簽丁○○姓名 及按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丁○○本票之行為,該系爭「本 票」三張,於被告製作完成交予持有人乙○○時,本票上發票日、到期日均屬空 白一節,已據被害人乙○○在本院前審陳明在卷(本院上訴卷第一四一頁),而 被告亦迭為辯稱:乙○○叫我在金額、發票人欄填載、簽名後就將本票收回去, 均未談到有關票據上日期填載之約定,該本票尚非有效等語,參以被害人乙○○ 於本院前審另陳稱:「當時本票的發票日及到期日之所以沒有填寫,是因被告當



時說他沒有錢,我因同情他分期還款,該發票日是我自己填寫」等語(本院上訴 卷第一二六頁、第一四一頁),足見被告與乙○○間,並無證據足認已就票據日 期如何填載一節達成合意,即無法據以推論系爭「本票」之製作時日,被告有另 明確授權乙○○或以之為機關可自行填載發票日期,是乙○○之日後自行決定所 填載日之期難謂係授權之合意內容,再參以被告簽發系爭「本票」當時,既已就 最重要內容之金額、發票人簽章欄位,依己意填載,何以猶就日期部分留待乙○ ○自行填載,可見被告與乙○○間就是否付款之意願猶存有歧見,況依乙○○所 稱被告對伊之虧欠僅係權利金、未來租金性質之權利,非屬現實積極喪失之權益 損害(僅係消極應得未得之損害),且被告中途棄約離去,並未實際在乙○○處 所營業獲取利得,其間具體債權金額如何,尚有爭執,被告係未預期間遭乙○○ 撞見,在被動情況下,受要求簽發,其主觀上對本身還款能力始終持否定態度, 則對發票日或到期日之填載,主觀上有所排拒,亦與常情無違,是其當場未連同 發票日欄位為填載,難認係因於另口頭授權乙○○以機關之行為補充之情(蓋填 載日期技術上毫無困難,依常情若有簽發本票之意思,自無就其餘重要部分詳為 填載,卻又就簡單易為之日期填載部分假手他人之理),是本件系爭本票固然嗣 後有經乙○○填載補充之情,其票據效力之發生難謂基於被告之偽造行為已然發 生,然該本票既已填載金額、簽名並蓋章其上,自應已具備一般債權證明之效力 ,仍屬一般私文書,是被告本件就系爭未完全本票偽造之行為,仍應負偽造並行 使私文書刑責。至被告偽造上開非完全本票,其中二張上所蓋用之丁○○印章, 被告於本院固否認係其所盗刻盗用,然被告於原審中已坦認「本票上印章是我之 前到大舞場時刻的,印章已丟掉了」(原審卷第一四五頁背面),訊之該本票持 有人乙○○否認其有自行刻印蓋用其上,衡諸常情,乙○○既已獲被告簽名、捺 手印於本票上,依一般民眾認知,對本票效力應有相當確信,少見有另自行刻印 補蓋其上之情,況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有三張,若印文係由持有人乙 ○○所自行蓋用,豈有僅蓋其中二張之理?反之,參以被告上開假冒丁○○之名 所犯犯行之手法本迭有偽刻印章情事,是本件系爭本票上之印章應係被告盜刻後 蓋用,附此敘明。
三、核被告竊取丁○○國民身份證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其 在附表編號1、2、3所示之本票上分別偽造署押、指印或持偽造之丁○○之印 章蓋在其上及以偽刻丁○○印章蓋用在機車過戶登記書後再分別持交行使,均另 犯刑法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其中上開偽造未完全本 票三張部分,公訴人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偽造有價證券罪,尚 有未合,已如前述,起訴法條亦應予變更。又被告明知上開機車非丁○○所購買 ,竟使公務員將車輛所有權移轉予丁○○之不實事實,登載於車籍資料之所為, 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利用不知 情之第三人偽造丁○○印章之行為係間接正犯,其進而偽蓋丁○○之印文及偽造 丁○○之署押於偽造之附表編號1、2、3所示非完全本票私文書上,及進而偽 造丁○○之印文於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其偽造印章、偽造印文及偽造署押之行為 ,均係偽造非完全本票、機車過戶登記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附表編號1、2 、3所示非完全本票及汽車過戶登記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利用不詳姓名機車行老板偽造上開機車 過戶登記書,並持向監理機關辦理機車過戶登記,分別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之間接正犯。被告先後多次行使偽造私文書 ,時間緊接,手法相同,所犯犯罪構成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 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本件被告所涉上 開犯行,均係一貫冒名手法,足認上開竊盜犯行係出於掩飾身份,以利未來一連 串冒名作為之目的,其後既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明知為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 載不實罪間,均與其身分掩飾做法相關,應認其彼此間有方法與結果之牽連關係 ,應成立牽連犯,從一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又丙○○曾於八十二年七月十 五,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年二月確定在案,並於八十四年五月三 十日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其 於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 重其刑。
四、原審就此部分論處被告罪刑,固非無見。惟查:㈠本件被告偽造「本票」部分因 本票形式尚未完全,僅具一般私文書性質,原審竟認係有價證券而依偽造有價證 券罪論處,即有未合;㈡本件並不能證明被告有偽造租賃吧枱契約書、有偽造房 屋租賃契約書及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行為(理由詳如後述),原審法院併認被 告有此等犯行,亦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否認出於自由意志而簽發附表編號1、 2、3所示未完全之「本票」,而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雖不足取,但原判決 此部分既有上開可議之處,即無可維持,自應將原判決此部分撤銷改判,其應執 行刑部分亦失所依據,應併撤銷。審酌被告年少失慮,其所犯多屬冒名為日常生 活之法律行為,所致生危害程度非重,而被害人丁○○亦陳稱目前尚無任何損失 ,無須被告賠償,並願原諒被告行為,予其自新之機會,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非完全本 票三紙雖未扣案,惟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其上偽造之「丁○○」之簽名各一枚 、指印各二枚及其中二張票號:五七三八六五、五七三八六六號上偽造「丁○○ 」之印文各一枚,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機車過戶登記 書,雖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惟已交予監理機關,非被告所有之物,故不予宣告 沒收,但機車過戶登記書上偽造之「丁○○」印文一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亦 均應依刑法第二百十九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扣案之中華民國交通部(八四)高 機電0000000號、牌照號碼YRA-三三0號之丁○○機器腳踏車行車執 照一枚,為被告所有因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 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宣告沒收。又偽造之丁○○印章二枚,被告陳稱均已丟棄, 顯均已滅失不存在,故不予宣告沒收。
五、另查:㈠公訴人認被告於八十四年底某日,因舞場不詳姓名之吳姓老板,有意出 租舞場之吧檯,丙○○即冒用丁○○之名義,與大舞場之李姓經理簽訂契約書一 紙,承租該舞場吧檯及受讓吧檯飲食權利,約定租金一個月三萬元,租期一個月 ,並在該契約書上偽簽丁○○姓名,再持交予李姓經理,以為行使一節,被告固 坦認有向高雄豪華舞場承租吧台情事,但於本院前審調查中已具狀辯稱雙方並未 正式簽署正式契約(本院上訴卷第一三四頁),而其承租過程,亦據舞場負責人



乙○○陳稱:「當初我同意他來租用吧台營業,曾經有寫一張承諾吧台由他租用 之便條」等語(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頁),且本件自始未有任何租賃契約附卷供 為佐證,此部分起訴事實尚屬不能證明。㈡公訴人又認被告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 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因案通緝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捕獲時 ,在警訊筆錄上又偽造丁○○之署押簽名於筆錄上,足以生損害於於丁○○云云 ,雖檢察官漏未於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敘明此部分涉犯刑法第二百十七條偽造署押 罪,惟起訴犯罪事實欄已述及,顯在起訴範圍內,本院即應予以審理。訊據被告 固直承在警訊筆錄上簽署丁○○姓名,惟堅決否認有偽造署押之犯意,辯稱:警 方逮獲伊時即識破伊之身份,知悉伊之真名為丙○○,故伊不可能又在筆錄上偽 簽丁○○姓名,係因伊平日已習慣偽簽丁○○姓名,故當甲始又無心簽署丁○○ 姓名等語。經查,被告自警訊迄本院審理中,始終供述在警訊筆錄簽署丁○○姓 名係誤簽,而否認故意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丁○○姓名一事,且觀諸該警訊筆錄所 載「因我被屏東地院侵占通緝,警方在查詢我的正確年籍資料時,我出示乙張行 照˙˙˙車主丁○○,˙˙˙為警當場識破這張行照與你本人年籍料不符,所以 接受談話筆錄。˙˙˙右記的年籍資料是我本人的正確無訛」等語,及警訊筆錄 被訊問人欄記載之年籍資料確為被告本人之年籍資料,足證被告於製作該筆錄之 前,已供出其正確之年籍資料,參以被告自八十四年間竊得被害人丁○○國民身 份證之後,即開始冒用其名,距被告在本件警訊筆錄簽署丁○○姓名時,已長達 二年餘,其冒用丁○○身分及偽簽其姓名之時間顯然甚長,則被告於製作警訊筆 錄時,因向來偽簽丁○○姓名之習慣,而於警訊筆錄上簽署丁○○姓名,與常情 無違等情以觀,被告顯非故意偽造,是被告辯稱其非故意在警訊筆錄上偽造丁○ ○姓名,即非無據,亦不能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㈢公訴人又認被告於八十四 年十月間,冒用丁○○之名義,偽造承租契約書承租高雄市○○○路二十六號套 房云云;訊之被告亦否認有偽造房屋租約,辯稱:係與朋友到上開地點租房子, 由朋友朱紹峰(不知其住居所)出面簽租約,被告並未以丁○○之名義簽租約云 云。經查,被告固曾供稱有以丁○○之名義與潘姓屋主簽約,但並未提出租約, 經本院前審向地政機關調取該建物登記謄本結果,係屬未登記建物,有高雄市政 府三民地政事務所九十年五月二十九日高市地民一字第○○○五○五四號函所附 建物登記謄本可憑,亦無從查知其所有人而傳證,被告又供稱其朋友出面簽立之 租約未經公證(見更㈠審卷九十年四月二日訊問筆錄),自難以被告前後不一之 供述遽認被告有偽造房屋租賃契約。㈣公訴人又認被告前開偽造之「本票」為五 張,而非四張云云;但查,乙○○對丁○○聲請裁定強制執行案件(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票字第一九四三號),其僅提出附表所示之「四張」本票,並 非五張,而公訴人所指另一張「本票」既未扣案,亦無該「本票」之具體資料可 供查證,且距今已五年餘,被害人乙○○仍未提出相關資料,而被告亦供稱:究 竟是簽五張或四張,其不敢確定等情(本院更㈠卷九十年五月十八日訊問筆錄) ,是亦難以被告不明確之供述,而又無其他佐證,遽認被告係簽發五張「本票」 。㈤公訴人又以附表編號4所示之本票亦係被告偽造,但該本票上並無丁○○之 署押或印文,僅有指印在上,此有該本票影本可參,就其外觀形式,並不能顯示 被告係以丁○○名義簽發,自難令被告負偽造有價證券或偽造私文書之罪責。綜



上所述,此五部分起訴事實既均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本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惟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或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或實質一罪之一 部,故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六、被告所犯業務侵占部分,業經本院另案判決確定。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二百十九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三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壽燕
法官 黃仁松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呂明燕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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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發票日│到期日│面額 (新台幣) │本票號碼│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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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空白 │空白 │ 一萬元 │573864 │署押一枚、指印二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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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空白 │空白 │ 一萬元 │573865 │署押一枚、指印二枚│
│ │ │ │ │ │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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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空白 │空白 │ 一萬元 │573866 │署押一枚、指印二枚│
│ │ │ │ │ │印文一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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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空白 │空白 │ 七萬五千元 │57387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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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