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1206號
原 告 邵瀅錠
被 告 董昱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5月80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本票壹紙,票面金額超過新臺幣壹佰零陸萬元部分之本票債權不存在。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自民國(下同)97年4、5月起,合意共 同集資購買股票,兩人出資、盈虧各半,由被告負責操盤。 98年間,因被告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遂要求原告簽發系爭 本票作為風險擔保,原告遂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予被告 作為擔保之用。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 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被告主張行 使系爭本票債權,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被告自應就系爭 本票債權發生負舉證責任。又系爭本票開立目的,既係擔保 兩造共同投資購買股票之虧損風險,則被告應就原告對共同 投資購買股票應負1,700,000 元虧損責任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況被告身為合夥業務執行人,且合夥買賣股票均由其經手 ,股票交易均在其帳戶進出,故合夥股票交易之資料均由被 告掌握,基於證據偏在於被告一方之原則,被告應就原告對 共同投資購買股票應負1,700,000 元虧損責任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而兩造間自97年4、5月起共同投資購買股票後,尚未 經結算,亦尚未確認原告對共同投資購買股票應負1,700,00 0 元虧損責任。爰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 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二紙本票債權不存在。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⑴兩造未於97年10月28日進行結算:雖被告以101年3月8 日所 提出之被證5 號切結書,稱兩造已於97年10月28日完成結算 ,進而稱系爭本票所擔保係自98年起之共同投資購買股票等 語。惟查切結書所載:「茲因甲(即本件被告)乙(即本件 原告)共同投資融資股票,乃由甲方先行出資,由於乙方已 於97.10.23及97.10.28付清甲方所先行支付金額,雙方並同 意於97.10.28結清共同所投資,經雙方同意下,結清日期以 後,無法再提出異議,如有任何異議視同放棄,無效,惟恐 將來雙方有所爭議,故立此切結書。」復查原告於97年10月
29日仍委託其父邵明華匯款予被告1,022, 037元,更於97年 10月23日繼續委託其父邵明華匯款予被告1, 195,241元,顯 見兩造間雖曾簽立該切結書,但實際上並未依該切結書所載 ,於97年10月28日結算,並付清應付款項。 ⑵兩造亦未於98年12月7日進行結算:被告100年12月22日所提 出之被證4 號並非兩造之結算資料,僅係被告告知原告雙方 合夥之證券交易帳戶內當時現有股票之損益情況而已,此由 被證4號第1頁下方就日盛證券帳戶內之損益列載「未實現損 益:-864,544.6」即明,顯見被告當時並未將股票賣出,兩 造自無可能於當時進行合夥盈虧之結算。被告聲請傳喚證人 李秉昶欲證明兩造已於98年12月7 日清算所有虧損,證人李 秉昶有目睹兩造清算過程云云。惟證人李秉昶於101年3月8 日到庭雖先證稱:「協議書沒有看過,120 萬元的本票有看 過,50萬的本票沒有看過。…兩造就在那邊開電腦詳細算帳 ,情形為何我沒有參與,我只是待在旁邊,核完帳後被告說 你要拿120萬元出來,原告就簽壹張120萬元的本票。」,經 原告訴訟代理人再次詢問後,證人李秉昶改稱:「(問:依 據原告清楚的說明,簽本票的時候,你不在現場,你對原告 的說法有無意見?你會不會混淆其他次見面的時間?)我可 能記得不是很清楚。」、「(問:是否有當場看到原告簽本 票?)我應該沒有看到原告當場簽本票,兩造當日談完後, 有在旁邊寫資料。因為後來他們有拿一些本票出來。他們有 問我是否可以拿本票借錢。120 萬元的本票我是事後看過, 時間不記得。我沒有親眼看著原告簽。因為我在旁邊有聽到 講被告120 萬元金額的事情。」。顯見,證人李秉昶並未親 眼看到原告簽發系爭120 萬元本票,而係事後才看過,被告 主張證人李秉昶有親眼見聞兩造結算及原告開立本票之過程 云云,顯非事實。再者,證人李秉昶亦稱:「(問:當日是 結算哪家證券公司?)我不知道,結算時我在旁邊看電視, 房間很小。他們細算的內容我不清楚。」、「(問:是否有 聽到兩造談到類似協議內容的事情?)當日兩造沒有用電腦 打字。沒有注意這件事情,當時我在看電視。」顯見,證人 李秉昶對於兩造間當天是否有進行結算,以及相關結算內容 、結算細節均不清楚,其證詞自不足採信。又證人李秉昶復 證稱:「…原告說無法再拿資金出來,維持率也是要補起來 ,不然會被斷頭,當日原告還有拿幾張本票,問我是否有地 方可以借錢,我說我也沒有辦法拿本票借到錢。」、「他們 有問我是否可以拿本票借款。」,因證人李秉昶上開證言, 顯見原告當時仍欲持本票設法籌集合夥投資股票之資金,如 兩造當天係進行合夥終結之股票損益結算,則原告自無可能
再行持本票詢問證人李秉昶得否以本票作為擔保對外籌集合 夥投資股票之資金。足證,兩造當天並非進行合夥之結算, 而係在討論投資購買股票資金之籌集。再根據證人李秉昶於 鈞院之證詞:「(問:見過原告四、五次,除了最後一次外 ,之前見過兩造是在作什麼事情?)之前都是我拿交割單給 被告,兩造都是在對一、二周的交易明細。因為被告說他與 人合夥,所以我大概一、二周去一次,讓他們看資料,我拿 買賣明細去被告住處。」。顯見,兩造因為合夥股票,有時 會討論當時股票交易之損益情況,但僅係討論當時之損益狀 況,並非進行合夥關係終結之損益結算。
⑶被告100年12月22日所提出之被證4號,以及證人李秉昶證詞 均無法證明兩造間已於98年12月7 日已進行結算,自無法證 明於98年12月7日已確認原告對共同投資購買股票應負1,700 ,000元虧損責任。
⑷原告為兩造共同集資購買股票已給付被告6,301,810 元資金 ,被告應證明兩造合夥買賣股票虧損之金額超過12,603,620 元,被告始能對原告行使作為擔保用之系爭本票之權利,即 兩造合夥投資股票,雙方並未進行結算,在合夥投資期間, 被告為執行業務之合夥人,被告經常基於投資股票需要資金 ,或投資虧損等理由,要求原告再給付合夥股金,除原告以 現金給付予被告之合夥股金尚須另行統計外,由原告的帳戶 自行匯款至被告中國信託蘆洲分行之帳戶,總計3,884,532 元。又原告於98年3月26日電匯200,000元至被告中國信託蘆 洲分行之帳戶(請參被告所有兆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第20頁)。故原告共匯款4, 084,532 元。此外,另由原告委由父親邵明華的帳戶分別於 97年10月3日匯款1,195,241元、97年10月29日再匯款1,022, 037 元至被告中國信託蘆洲分行之帳戶,以上合計原告業已 給付被告合夥股金6,301,810元。
⑸而被告其所有兆豐銀行蘆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資 金及證券,並非均用於兩造間共同集資購買股票事項,自不 得認被告存入該帳戶之款項均為被告之出資額:被告欲以其 所有兆豐銀行蘆洲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於98年 2 月16日時已存在之證券及現金餘額為其出資額之證明。惟 查兩造間共同集資購買股票應自97年4、5月起即未間斷地持 續進行,自不應以98年2 月16日時被告於上開帳戶內所持有 之股票及現金作為其出資依據。再者,查被告曾以上開帳戶 資金作為他用,如98年2月16日跨行轉帳300元以繳納信用卡 費(參被告所有兆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 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第18頁)、98年4月8日簽帳卡解圈扣款49
9 元(參被告所有兆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 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第23頁)、98年4 月24日簽帳卡解圈扣 款3600元(參被告所有兆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第24頁)、98年6 月17日簽帳卡解 圈扣款499元(參被告所有兆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第30頁)、98年8月4 日簽帳卡 解圈扣款1500元(參被告所有兆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 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第32頁)、98年8 月12日簽 帳卡解圈扣款400元(參被告所有兆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 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第32頁)等諸多筆款項 均屬被告個人資出,顯與兩造共同集資購買股票無關,被告 101年5月8日所提出之附件5顯未將此等個人支出扣除,自不 得以98年2 月16日此帳戶內所有現金認為被告出資額。況被 告身為執行合夥業務之人,應先證明基於合夥關係所買賣之 股票為何,進而再證明基於合夥所買賣之股票盈虧為何。惟 被告未能證明上開帳戶內股票買賣,均基於兩造間合夥關係 所為,而概括將帳戶內所有股票均列入兩造合夥範圍內而計 算盈虧,被告就股票買賣之計算,顯不可採。
⑹被告以其101年4月10日所提附件1而稱其共匯入1,939,320元 作為出資額,惟該附件1 所載多筆款項均未能於被告所有兆 豐銀行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之帳戶歷史交易查詢報表 內查得,顯不可採。
⑺再依被告於101年4月10日所提附件3 所載對外融資利息之計 算內容以觀,被告稱係以每萬元每天利息70元為代價對外融 資,然經計算後,被告所稱之融資利息之月利率為21%,換 算年利率為252 %,此融資利率顯已過高,並有涉犯重利罪 之嫌。按融資買賣股票業務需政府特許可辦理融資買入股票 之證券商方可為之,因此,一般所謂融資買賣股票自係指向 政府特許可辦理融資買入股票之證券商融資購買股票之情形 ,本件被告主張向私人以年利率高達252 %之高利率貸款融 資購買股票,其行為未經原告同意,且違反執行業務合夥人 之執行業務範圍,被告主張不可採。
⑻按雙方合夥購買股票約定股份各半,亦即盈虧均有兩造負擔 各半,因此,在原告已證明因合夥已出資6,301,810 元之情 況下,被告應證明其亦有同額6,301,810 元之出資,且被告 應證明兩造合夥買賣股票虧損之金額超過12,603,620元(亦 即兩造出資均已全部虧損尚不足以清償合夥債務),被告始 能對原告行使作為擔保用之系爭2 張本票之權利。惟被告無 法證明兩造合夥買賣股票虧損之金額超過12,603,620元,自 不得對原告行使作為擔保用之系爭2張本票之權利等語。
三、被告則請求駁回原告之訴,並以:
㈠兩造係高職之同學,前於97年間,原告見被告投資股票頗有 獲利,遂與被告合夥投資股票。當時約明兩造各出資一半, 所有之投資標的由兩造協商決定,並自一開始即以融資之方 式為股票之投資。為因該次合夥投資虧損連連高達42 5萬元 ,且該次合夥股票之維持率不足百分之120 ,原告於其父親 之要求下,於97年10月間終止上該合夥,並陸續結算,於98 年10月28日結算由原告再給付償還被告先墊付之投資款。其 後於98年2 月間(農曆年後),因兩造對於第一次合夥投資 失敗均不甘心,原告私下在找被告合夥投資股票,但自98年 起兩造均以被告名下兆豐證券公司帳戶(板橋分公司,帳號 : 700B-0000000)為合夥投資股票。原告所出資資金均由其 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蘆洲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 ),又投資期間,兩造均持有投資股票之證券網路 帳號及密碼而得隨時透過網路查閱所有買賣明細及虧損,被 告亦曾委託證券公司營業員將共同投資之股票交易明細表與 原告對帳,兩造均隨時得知悉系爭股票投資之盈虧。且投資 期間,系爭投資資金之銀行帳戶金錢進出往來頻繁,兩造亦 經常對帳。詎兩造第一次共同投資未久,即遇上97年之金融 海嘯風暴,股市全面崩盤,而第二次投資狀況未見好轉,由 於兩造係使用融資之方式投資購買股票,因有維持率之問題 ,兩造亦不願認賠出場,結果系爭投資缺口愈來愈大,兩造 一直以增資之方式渡過難關。期間兩造亦同意以被告之名義 向他人借貸及向融資中心借貸。然因融資中心需支付高額之 利息,且均由被告墊付,故而原告於98年10月5 日簽立系爭 面額新臺幣50萬元之本票與被告,並約定一年後給付。其後 金融風暴持續,股市波動極大,原告認為後市情況未佳,希 望虧損認賠,故而兩造於98年12月7 日於被告租屋處清算所 有虧損(包括向外借款及投資股票損失),當時證券公司之 營業員李秉昶因拿資料給被告,故亦有目睹兩造上該清算過 程,後經兩造確認無誤後,除前應給付之50萬元外,原告應 再補貼被告120萬元,被告並同意原告按月給付2萬元。豈料 原告給付前後陸續共計七次總計14萬元後,即不再履行,並 置之不理。被告為此主動要向原告協調履約之情事,然原告 均避不見面,被告不得已於100年5月5 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原 告催告,然原告亦置之不理,被告遂依法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案號:100 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現業已裁定確定。 又本件係原告簽發系爭票面金額各50萬元、120 萬元之本票 交由被告收執,其中原告業已返還其中之14萬元,故被告前
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僅以156 萬元之金額為請求,此觀諸鈞 院簡易庭上開民事裁定即可知悉,則原告仍以所謂票面金額 170萬元主張本件,似有訛誤之處,且就該14萬元之部分, 是否有確認利益,亦有疑問。
㈡再查原告起訴主張本件所謂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云云,其雖 不否認兩造有合夥投資股票,但主張係原告出資之金額高達 6,101,810 元,認被告亦應證明有同額之出資,並應證明系 爭股票投資有超過12,203,620元以上之虧損,且又主張系爭 合夥投資股票至今均無經兩造結算,原告對投資內容均無知 悉云云。惟查原告上該主張顯然不實,且於法相違,茲答辯 陳述如下:
⑴本件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與否訴訟,則本件訴訟之標的及 爭執之重點應在於被告對原告究有無本票債權存在與否,且 是否經過結算,而有清償之協議,然原告執意欲將兩造數年 來合夥投資股票全部清查,則此顯然與本件無必然關係外, 更顯然違誤,即:1.被告認本案之重點應僅在於「系爭本票 簽發之原因為何?原告是否有允諾清償系爭本票所載之金額 ?」否則兩造過去已結算完成之協議,一旦日後反悔,隨著 人事物之變更,而無法重現於法院,此對債權人豈可稱「公 平」?則本件所應詳查之重點應在於兩造間有無允諾清償金 錢之協議為是。2.又原告之主張自始至終僅以所謂未結算, 或被告未提出相關投資資料與原告知悉云云…,以主張系爭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理由,惟查鈞院按原告之請求向各銀行及 證券公司函調各相關資料,原告自始至終亦無提出對渠等資 料之意見如何,僅以其本即掌有之匯款資料主張其匯入之款 項如何,此實令人難以接受。3.且原告對於系爭兩張本票之 真正及其有清償其中14萬元均不爭執,更對系爭兩張本票係 因投資股票虧損而簽立亦無爭執;則查被告既確實有共同投 資股票虧損嚴重,系爭本票金額亦經兩造討論後由原告心甘 情願所簽立,被告無以任何強暴、脅迫之方式令原告為之, 原告無以此主張或為意思表示撤銷,且原告亦有清償其中之 14萬元,則兩造既有此還款之協議,此即有本票簽發之原因 關係存在,原告一再主張應重新結算始能確認系爭本票存在 與否,亦顯有重大之訛誤。
⑵本件原告起訴至今,均自認有與被告共同投資股票,且虧損 連連;惟就系爭投資曾經終結過二次,前後共計兩次共同投 資,且兩造於98年12月7 日最後有結算及曾前後簽發系爭兩 張本票之原因、過程等情,其陳述前後翻異其詞,則原告所 言亦有諸多與事實相違之處,即:1.查兩造第一次合夥,係 於97年10月28日正式結算及終止,兩造於98年2 月間進行第
二次合夥,其中原告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並非全部為投資 款,亦有部分係第一次合夥投資後,原告允諾償還被告之金 錢,原告於本件訴訟中竟以其匯入被告帳戶之金錢主張全部 為投資金額之計算,亦顯然違誤。2.又關於僅有一次合夥, 抑或有兩次合夥,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於鈞院100 年12月22 日審理時,亦肯認有兩次合夥,並確認原證四之結算資料2 張上確實為其所親簽,並坦承被告當時要結算云云…,但之 後,原告及其訴訟代理人對此全盤否認,並主張僅有一次合 夥,原告供述反覆,實令被告所無法接受。3.又關於第二次 合夥終止之結算,原告主張至今尚未結算,則以其所主張, 果若系爭兩張本票僅為擔保系爭股票投資虧損或對外借貸保 障被告之性質,則以其所主張系爭合夥投資尚未終結及結算 ,則其所擔保之目的及效果仍繼續存在,系爭本票所擔保之 風險亦無變更,原告又如何於此時提起本件訴訟,主張無系 爭本票債權不存在?4.又系爭兩張本票,其記載詳細,且對 於發票日、到期日(清償日)及票面金額均記載詳細,則顯 然兩造於系爭本票簽發之當時對於清償金額亦無疑義,否則 豈有可能如此?又票面金額120 萬元之該張,更有所謂借據 以確認被告所先墊支之金錢,原告以返還借款名義清償,及 按月清償2 萬元之記載,此又如何僅有擔保性質? ⑶原告所提出之書狀,均否認兩造有就系爭合夥投資股票共分 兩次,且兩次均有結算之事,原告之主張顯然不實。且原告 將第一次合夥投資之款項,及其後補回給被告之金錢均計算 於所謂全部之出資額,此亦顯然訛誤,即:1.原告提出之民 事準備(二)狀,提出原證三之明細以證明原告方面以其個 人或其父親之名義匯入被告帳戶,其金額達6,101,810 元, 並認渠等全部匯款金額均為所謂原告投資之款項云云,此並 非實在。2.按兩造就第一次合夥結算後所簽立之切結書,其 上即書寫清楚「茲因甲、乙雙方共同投資融資股票,乃由甲 方先行出資,由於乙方(即原告)於97.10.23及97.10.28, 付清甲方(即被告)先行支付金額付清甲方所先行支付金額 ,雙方並同意於97.10.28結清共同所投資,經雙方同意下, 結清日期以後無法再提出異議,如有任何異議視同放棄,無 效,唯恐將來雙方有所爭議,故立此切結書」。則查本件原 告就已於97年10月28日結算清楚之第一次合夥投資股票,則 由此可知,原告所提出原證三明細中於97年10月20日以前之 匯款係屬第一次合夥投資之金錢,原證四之兩張匯款單(匯 款日期分別為97年10月23日及29日)即屬第一次合夥結算前 後原告由其父匯還與被告之金錢。3.則由上述可知,本件就 系爭合夥之爭執點應僅限於第二次合夥,則扣除前該第一次
合夥原告之投資款及償還被告之金錢,原告第二次合夥(即 自98年2月16日第二次合夥後匯款起至99年12月7日結算日止 )僅出資匯入被告帳戶2,349,662 元,此更足證原告主張以 其全部匯款之6,101,810元計算出資額,顯然訛誤。 ⑷兩造第二次合夥起各別出資之成本金額,被告遠高於原告甚 多,原告所述顯然訛誤。即:1.誠如前述,原告於第二次合 夥,其實際出資之金錢僅有2,349,662 元,此觀諸原告提出 之原證三及鈞院所函查之兩造銀行帳戶資料亦可知悉。2.又 查原告實際出資額之部分,按第二次合夥之當時,被告名下 之自有證券即高達260 餘萬元,又當時被告自有帳戶內之現 金亦有150 萬元,又合夥期間被告由他帳戶匯入之款項亦達 1,939,320 元(此上不包括第二次合夥對外融資匯入之金額 ),原告之實際出資額遠低於被告,此觀諸被告於第二次合 夥所使用之中國信託銀行及兆豐證券公司帳戶即可知悉。 ⑸又兩造第二次合夥結算之98年12月7 日,當時確實有經兩造 確實按手上之資料一一計算,並於計算後書立當日結算結果 ,原告確實尚應返還被告170萬元(實際應為170餘萬元,當 時以170 萬元整數計算),因原告前已允諾償還50萬元,並 簽立本票,故而當日以120 萬元之金額簽立本票及借據。即 :1.按兩造第二次合夥確實於98年12月7 日為結算,誠如前 述,果若該次合夥未有結算,原告簽發之系爭本票僅有擔保 性質,則又何有可能於本票及借據上記載還款期限及方式? 2. 又證人李秉昶於101年3月8日於鈞院亦證稱:「…原告說 他沒辦法再拿錢出來,後來兩造就說算一算到今日為止…, 兩造就在那邊開電腦詳細算帳,…原告就簽一張120 萬元的 本票。後來有協議說一個月還款2 萬元,因為原告說無法拿 出這麼多錢,被告就說這邊結算完,後面的股票就是被告自 行處理,與原告沒有關係。」「…因為我在旁邊有聽到講被 告120 萬元金額的事。」「之前我都拿交割單給被告,兩造 都是對一、二週的交易明細。因為被告說他與人合夥,所以 我大概一、二週去一次,讓他們看資料,我拿買賣明細去被 告住處。」「兩造合夥投資股票有對外融資。」「對外融資 大概1萬元1日最少50元,證券公司是年息百分之5-6 。」「 對外融資的原因是因為資金周轉不過來。假設放空一張股票 ,放空一張股票需要九成的資金給交割,有時候股票跌停, 股票賣不掉,資金不夠,就會對外融資。」則由該證人之證 述亦得知悉:兩造第二次合夥投資股票期間,均有定期對帳 之事,原告所述其均無知悉云云,顯然不實。且於98年12月 7 日當晚,係因股票虧損需要資金挹注補虧,然原告無法再 出資,故而原告提出終止合夥進行結算。又證人雖未親眼看
到原告於本票或借據上簽名之舉動,但證人亦詳述其於當日 確實在場聽到兩造談論結算之源由、過程及120 萬元之事, 又系爭本票原告亦自認確實由其親簽,此亦足證兩造確有結 算及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兩造投資股票確實有以融資借款之 方式為之,又融資借款利息之計算方式,每1 萬元每日至少 50元(即日利率至少5 ﹪)。3.又按鈞院函調之被告於兆豐 證券股票買賣進出之相關資料可知,98年12月7 日結算之當 時,被告兆豐證券之股票剩餘價值為2,582,653 元,然兩造 第二次合夥時有對外融資借款3,636,000 元,又融資借款之 利息為2,458,064 元,則兩造第二次合夥投資股票於98年12 月7 日結算時,總計為負3,511, 411元,故由兩造平均負擔 ,則各應負擔1,755,706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然渠等對 外融資借貸均以被告之名義為之,故原告應將其應負擔之1, 755,706 元返還與被告。又當時兩造係以估算之方式計算, 故以整數計算,協議原告應返還被告170 萬元。又因前對外 融資時,原告已允諾清償被告50萬元,故當日僅就剩餘之12 0萬元由原告簽立借據及本票,並約明每月清償2萬元。又上 開部分尚不包括原告委託被告對外借款損失部分。 ㈢查本件系爭投資因係股票投資,股票價值及持股狀況每日變 化,其中又有買進賣出、融資借款、維持率、股票斷頭風險 之各種情況,又於維持率、斷頭風險產生時,向外融資亦為 不得不然之情狀,且兩造合夥投資股票,原告長期投資,其 豈有可能對於投資情況均無知悉?兩造為高中同班同學,教 育程度相當,原告亦無智識低於正常人之情況,則果若非有 確實掌控相關投資情況,其又豈有可能簽立相關書面?本件 被告念及兩造過去之情誼,一直未向循法律途徑尋求解決, 其後於原告未加理會、甚至報警後,始向法院就系爭本票聲 請本票裁定,聲請中亦自動減扣其已清償之14萬元,其後亦 未再有法律行動。然原告利用此投資性質繁雜,甚難於法庭 上一一重現當時結算之過程,而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更無法接受,且於法相違。且原告一再主張並聲請鈞院 函調兩造投資股票之所有相關資料,但又拒不就渠等函調所 得之資料提出意見如何?且果若兩造系爭所合夥投資股票如 原告所言至今尚未終結,又系爭本票係為被告風險之擔保, 則顯然擔保之目的仍在,原告又如何主張系爭本票債權不存 在?退萬步言,如原告主張以現時重新結算,則原告如果承 諾所增加超過原承諾清償金額其亦願意負擔,則被告願意重 新結算。
㈣僅就兩造系爭股票投資說明如下:⑴查兩造第二次合夥投資 股票期間,係自98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又該次合
夥,兩造均以被告名下兆豐證券公司帳戶(板橋分公司,帳 號: 700B-0000000)為合夥投資股票。原告所出資資金均由 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 00)匯入被告所有中國信託銀行帳戶(蘆洲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⑵又查原告第二次合夥(即自98年2月16日第 二次合夥後匯款起至98年12月7 日結算日止)僅出資匯入被 告帳戶2,349,662 元;而兩造第二次合夥之當時,被告名下 之自有證券即高達2,221,669元(前計算為260餘萬元係屬計 算訛誤,更正如上),又當時被告自有帳戶內之現金亦有53 6,624元(原為1,417,524元,經被告詳細核對後扣除轉出之 金額),又合夥期間被告由他帳戶匯入之款項亦達1,939,32 0元(此尚不包括第二次合夥,兩造以被告名義對外融資匯 入之金額)。由此可知,系爭合夥投資股票,原告之實際出 資遠低於被告。⑶再查被告名下兆豐證券公司帳戶(板橋分 公司,帳號:700B-0000000)自98年2月16日起至同年12月7 日止,總計虧損8,356,056 元(即渠等期間,總共買進花費 之資金成本(即「應付出」)為47,788,605元,賣出之獲益 (即「應拿回」)為39,437,649元,期間之差額為負8,350, 956元。⑷更查98年12月7日結算之當時,被告兆豐證券之股 票剩餘價值為4,747,330 元,又誠如前述,系爭股票中一開 始有被告自有之股票價值達2,221,669 元,該部分原告未相 對出資,則扣除該部分原告未相對出資之成本後,實際屬於 系爭合夥投資股票結算時之價值僅有2,525,661 元(同前計 算為2,582,653 元係屬計算訛誤,更正如上)。⑸又兩造第 二次合夥時有對外融資借款3,636,000 元,又融資借款之利 息為2,458,064元,總計對外負債為6,094,064元。⑹則還原 系爭合夥投資股票於98年12月7 日結算之時點,系爭股票虧 損即達8,350,956 元,再加上結算當時現存股票之現值為2, 525,661 元,則兩造所投入系爭合夥之資金至少總計應高達 10,876,617元,然原告實際出資者僅有2,349,662 元,則由 此可知,差額8,526,955元之部分即為被告所出資或以被告 之名義對外融資之部分(此亦可知悉實際融資金額較帳面上 有資料者高出許多),否則豈有如此之差距?⑺綜上所述可 知,系爭合夥投資股票於98年12月7 日結算時,對外負債6, 094,064元,又當時系爭合夥股票仍存在之現值為2,525,661 元,則總計系爭股票合夥投資結果為負3,568,403 元,平均 每人應負擔1,784,202元之債務等語置辯。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 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 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已持 附表所示本票2紙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100 年度司票字第2944號民事裁定在案,是系爭本票既由被告持 有,且已行使票據權利,而原告否認該本票上債權,顯然兩 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如不訴請確認,原 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五、本院之判斷: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又本票乃文義證券及 無因證券,本票上之權利義務,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 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故本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 因關係存在為前提。至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 辯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許,惟應由票據債務人就 此抗辯事由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629 號判例 參照)。次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 明,而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 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本件原 告對被告所提出如附表所示系爭本票2 紙上簽名之真正並不 爭執,堪認系爭本票確係經原告親自簽發無誤。至原告主張 系爭本票2 紙係為擔保與被告合夥以融資方式購買股票之風 險而簽發,因兩造未進行股票買賣之結算,原告未積欠被告 款項云云,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兩造自98年起均以被告名下 兆豐證券公司帳戶(板橋分公司,帳號:700B -0000000)為 合夥投資股票,原告所出資資金均由其所有之中國信託銀行 帳戶(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匯入被告所有中國 信託銀行帳戶(蘆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 ),由於兩 造係使用融資之方式投資購買股票,因有維持率之問題,兩 造亦不願認賠出場。期間兩造亦同意以被告之名義向他人借 貸及向融資中心借貸。然因融資中心需支付高額之利息,且 均由被告墊付,故而原告於98年10月5 日簽立如附表編號一 所示之本票予被告,並約定一年後給付。嗣兩造於98年12月 7 日於被告租屋處清算所有虧損(包括向外借款及投資股票 損失)兩造在清算過後確認後,除前應給付之50萬元外,原 告應再補貼被告120 萬元,原告即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 本票交付被告,被告並同意原告按月給付2 萬元。詎原告給 付前後陸續共計7次總計14萬元後,即不再履行等語置辯。 是依上開判例意旨所示,原告自應就其與被告間所存抗辯事 由即系爭本票2 紙係原告為擔保與被告合夥以融資方式購買 股票之風險,惟兩造並無進行股票買賣之結算,故原告未積
欠被告款項乙節舉證以實其說。經查:
㈠本件原告先於本院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第 一次合夥97年4 月,證券公司是寶來蘆洲分公司,銀行是中 國信託蘆洲分行,第二次合夥是98年2 月,證券公司兆豐板 橋分公司,銀行是中國信託蘆洲分行。」等語,復於本院10 1年1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改稱:「....我與被告的關係是持 續的,合夥關係未區分二次。」等語,其前後所述已有矛盾 ,本院依被告提出之2008年投資損益表及97年10月28日切結 書所記載「1.兆豐:-136萬,2.新光:-91萬,3.日盛:-86 .5萬,4.寶來1:-62.4萬,5.寶來2:-50萬。TOAL:-425萬 。經核對無誤。」、「茲因甲方乙方共同投資融資股票,乃 由甲方先行出資,由於乙方已於97.10.23及97.10.28付清甲 方所先行支付金額,雙方同意於97.10.28結清共同所投資, 經雙方同意下,結清日期以後無法再提出異議....。」等語 ,足認兩造確曾就97年間之合夥事宜進行結算,並經原告確 認後簽名捺手印,復觀之原告分別於97年10月23日及同年10 月29日以邵明華名義匯款予被告1,195,241元及1,022,037元 之匯款申請書2 紙,亦與上開切結書所述相符,是原告主張 與被告未於97年間進行第一次合夥關係結算,並將上開二筆 匯款充作係合夥之投資款云云,顯無可採。
㈡又被告抗辯第二次合夥時,因融資中心需支付高額之利息, 且均由被告墊付,故而原告於98年10月5 日簽立如附表編號 一所示之本票予被告,兩造並於進行第二次合夥結算,原告 除應給付之前揭之50萬元外,應再補貼被告120 萬元,原告 即簽發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本票交付被告等情,核與原告於 本院100 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自承:「(提示本票原本 ,是否為你所簽?其中12月7日的120萬元,到期日的年是否 沒寫?)是我簽的,120萬元那張到期日沒有寫年,12月7日 上寫每,本意是指每月7日前匯款2萬元。」「(為何簽50萬 元本票?)被告向我提出要作為擔保,股票的操作是用融資 的方式,風險較高,要我開50萬元本票作為擔保。」、「( 為何簽發120萬元本票?)開12月7日120 萬本票,是我要被 告作結清的動作,時間在98年9 月,被告一直沒有處理的動 作,被告說沒有結清,後續股票持續虧損,被告說向第三者 親戚借錢來填補融資缺口,預防斷頭,才會開這張本票。」 、「(提示協議書,協議書是否你簽的?)協議書與12月7 日的本票同日寫的,被告說有借錢。向親戚借錢被告沒有提 出任何相關証據資料,本票上有註明每月還款2 萬,若我無 法償還至90萬,協議書是指沒有能力償還。被告說虧損後向 親戚借錢來補融資缺口,被告說借款一人分攤一半,我的部
分是90萬,被告沒有說總金額,如果我沒有每月七日還2 萬 ,持續還款至90萬元的話,如果沒有還,被告就會拿這張12 0萬本票出來,用120萬元的本票擔保。本票簽完後,再簽協 議書。被告向親戚借款,是以被告名義借錢,當初是說沒有 還90萬元,就要還120 萬元的認知。」等語相符,並有原告 所簽認載明「本人於中華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七日以商業本 票一百二十萬抵押,借貸現金一百二十萬元整,並協議於每 月七日無條件償還貳萬元整,直至所有金額還清,還清後放 款方將歸還其所簽訂之商業本票....。」等語之協議書在卷 可稽,已足認被告就其抗辯事實有相當之反證。況原告就其 於99年5月至11月間均按上開協議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 票記載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 萬元乙節不爭執,並有被 告提出之歷史交易查詢報表為證,而兩造間復查無其他債權 債務關係,顯見原告亦已依約履行其給付票款義務,是原告 再以兩造未進行股票買賣之結算,故原告未積欠被告款項而 主張系爭本票2紙之債權不存在云云,自無足採。 ㈢又兩造既就原告就其於99年5 月至11月間均按上開協議書及 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本票記載按月以匯款方式給付被告2萬元 乙節不爭執,則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所擔保之債權就超 過106萬元部分之票據債權對原告自不存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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