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裁定 101年度重秩聲字第6號
聲明異議人 李慶豐
即受處分人
林和融
上列聲明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對於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於民國101年4月18日所為之處分 (新北警新
刑社字第101403240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關於沒入受處分人李慶豐賭資現金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陸佰元部分,其中超過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元部分撤銷。原處分關於沒入受處分人林和融賭資現金新臺幣貳拾肆萬肆仟壹佰元部分,其中超過新臺幣陸萬壹仟壹佰元部分撤銷。其餘聲明異議駁回。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原處分機關認為聲明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之行為,而各處聲明人新臺幣(下同)9,000元,並分別沒 入聲明人李慶豐賭資166,600元、聲明人林和融賭資244,100 元。
(一)時間:民國101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 (二)地點:新北市○○區○○路56巷35號1樓 (三)行為:以天九牌及骰子為賭具賭博財物,而有違反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規定之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 入之職業賭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等於101年4月18日接獲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分書,內 容略以聲明人等於101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林口區○○ 路56巷35號1樓內聚賭,而各處聲明人罰鍰9,000元,並查扣 聲明人李慶豐身上所攜帶之150,700元、聲明人林和融身上 所攜帶之183,600元。查原處分機關並未查明究竟係何人以 營利為目的而在上址設置賭博場所,即認定聲明人等於職業 賭博場所賭博財物,顯有違誤,而扣案之「新臺幣1,154,20 0元」究否全係賭資而為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 物,亦有疑義,其中扣案款項150,000元係聲明人李慶豐所 有,並非於賭博現場查獲,而係聲明人李慶豐放置於其他房 間中擬供生活工作所需之款項,另扣案款項183,600元係聲 明人林和融所有,係聲明人林和融代公司保管之零用金,擬 供發給司機之土方運送費用,亦與賭博無關,原處分機關自 無權對聲明人李慶豐及林和融裁處沒入上開150,000元及183 ,600 元。又原處分機關漏未審酌一切情狀,且未注意量罰 輕重之標準,逕以法定最高度罰鍰對聲明人各處9,000元罰
鍰即有違誤,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於非公共場所或非公眾得出入之職業賭博場所,賭博財物 者,處9,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定有明文 。本法第84條所稱職業賭博場所,係指具有營利性之賭博場 所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處理辦法第13條已有明文 規範。查本件處分機關係於101年4月18日18時30分許,在新 北市○○區○○路56巷35號1樓當場查獲聲明人及黃世鎮、 黃國洋、洪俊男、張志嘉、蘇文斌、周育賢、邱秀真及鍾思 莉等10人以天九牌為賭具賭博財物,聲明人固以前詞聲明異 議云云,惟依證人戴銘樂於警訊時證稱:「今天老闆李慶豐 有參與賭賭,賭客黃世鎮、林和融、黃國洋、洪俊男、張志 嘉、蘇文斌、周育賢、邱秀真、鍾思莉等人也都是到上址內 參與賭博。」、「(該賭場每日抽頭約多少錢?抽頭金由何 人收取?)大約新臺幣2萬至5萬左右。抽頭金都是由李慶豐 收取。」等語、證人黃國洋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知道 李慶豐、戴銘樂、賭客邱秀真、林和融、鍾思莉、黃世鎮、 洪俊男、張志嘉、蘇文斌、周育賢等10人上址作何事?)我 知道他們在賭博,因為我有參與其中...。」等語、周育賢 於警訊時證稱:「(你是否知道李慶豐、戴銘樂、賭客邱秀 真、黃世鎮、鍾思莉、黃國洋、洪俊男、張志嘉、蘇文斌等 10人上址作何事?)他們皆在場從事賭博行為。」等語,而 聲明人李慶豐於警訊時自承:「(現場何人參與賭博?)周 育賢、黃國洋、洪俊男、林和融、蘇文斌、鍾思莉、張志嘉 (但他剛到場,還沒真正下注)有參與賭博,其餘2人(邱 秀真、黃世鎮)沒有參與賭博,我也有參與賭博。」、「( 你今日輸贏為何?)今日輸2萬多元。」等語及聲明人林和 融於警訊時自承:「(你有無在場參與賭博?)有。」等語 ,足證聲明人李慶豐、林和融於當日有參與賭博,參酌聲明 人等自承其與上揭證人間並無仇恨,衡情應均無誣構陷害之 理,且亦有自聲明人李慶豐身上取出之抽頭金15,100元、抽 頭金1,500元、骨牌2副、骰子210粒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又 聲明人李慶豐於警訊時亦自承「... 抽頭金16,600元是我所 有...。」、「(該賭場係如何抽頭?)以賭客所贏金額2分 計算為抽頭,如5,000元就抽頭100元。」、「(該賭場於何 時開始經營?至今獲利?)於今日14時許開始經營,獲利 16,600元。」等語。顯見聲明人李慶豐既基於營利意圖,提 供非公共或公眾得出入場所,供人賭博財物,並收取抽頭金 ,顯具有營利性。則聲明人李慶豐及林和融復在該場所賭博 財物,自屬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規定。則處分機關以 合於上開法文之規定而對異議人處以罰鍰9,000元,並將含
聲明人李慶豐賭資16,600元、聲明人林和融賭資61,100元一 併依法沒入,應屬有據,聲明人指摘原處分此部分不當,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次按法院受理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準用刑事訴訟法之 規定,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定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 罪事實。」規定及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所揭示「 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 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之旨 ,於法院審理行為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時,當有其適 用。本件聲明人李慶豐人固坦承受沒入之現金中,自其身上 取出之15,100元及置於賭博現場1,500元確為供賭博之用, 惟堅決否認其餘置於賭場房屋間外套之150,000元為賭資, 另聲明人林和融固坦承受沒入之現金中,自其身上取出之61 ,100 元確為供賭博之用,惟堅決否認其餘183,000元為賭資 等語。經查,聲明人確在場參與賭博,而原處分機關所沒入 之賭資中,關於聲明人李慶豐所有之15萬元係置於賭場房屋 間外套內之150,000元及聲明人林和融所有183,000元,依相 關卷證,尚不能證明該筆金額之來源及用途為何,亦乏證據 證明確屬供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4條所用或所得之物,依 上開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就此部分所為沒入處分, 顯有不當,聲明人就此部分聲明異議求予撤銷,為有理由, 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於該扣案之聲明人李慶豐所有現金15 0,000元及聲明人林和融所有現金183,000元應否返還,應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適當之處分,併予敘明。
五、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57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不得抗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蕭欣怡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