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補字第155號
原 告 台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處
法定代理人 梁溫慶
原告因請求給付租金事件,曾聲請對高棉琇、高簡阿說、高武生
、高合祝、高漢志發支付命令,惟其中高棉琇已於法定期間內對
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本件訴訟
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44,175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750
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500 元外,尚應補繳新臺幣
3,250 元。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補正上開裁判費,如逾
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
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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