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聲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澤成
代 理 人 張國呈
相 對 人 祥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桂柱
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素珍(住高雄市林園區○○○路二四九巷三十四弄一號五樓)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一○一年度司鳳簡調字第九八號清償票款事件訴訟時,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 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稱: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 2 紙(下稱系爭支票),然聲請人屆期為付款提示時,卻因 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到退票,聲請人屢為催討均未獲 置理。詎料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孫桂柱於民國100 年11月1 日死亡,查第三人黃素珍(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為孫桂柱之配偶,相對人為一人董事公司,第三人黃素珍 應知悉相對人之營運及財務,是為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依 民事訴訟法第51規定聲請選任黃素珍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等語,並提出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等資料為證。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負責人孫桂柱已死亡等情 ,此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在卷可稽,為免相對人無 人代理而致聲請人權利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 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又黃素 珍為孫桂柱之配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事項均應有所 知悉,故認黃素珍適於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第1 項。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附 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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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票面金額(新│票號 │發票日(民│付款銀行 │提示日 │
│號│臺幣) │ │國)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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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825,830 元│0000000 │100 年12月│台企銀行 │100 年12月│
│ │ │ │23日 │大發分行 │23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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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574,170 元 │0000000 │100 年12月│台企銀行 │100 年12月│
│ │ │ │30日 │大發分行 │30 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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