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簡聲字,101年度,7號
FSEV,101,鳳簡聲,7,201204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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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陳壬貴
      陳仁傑
相 對 人 高雄市東區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王乾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叁萬伍仟壹佰零捌元,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九十八年度房稅執字第一八八三七五號、九十九年度房稅執字第四七○八四號、九十九年度地稅執字第四七○八五號、九十九年度地稅執字第四七○八七號、九十九年度地稅執字第四七○八八號、九十九年度房稅執字第四七○八九號、一○○年度房稅執字第三一九九三號行政執行事件關於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九○巷三十六弄七號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之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司鳳簡調一九○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行政執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其 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行政訴訟法第307 條定有明文。又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 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 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定有明文,亦即行政執行第三 人異議之訴,普通法院應有審判權。次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 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 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法院依強制 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依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一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 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關於行政執行法 第2章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除行政執行法另有規定 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行政執行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 。亦即行政執行法就第三人提起異議之訴,雖未明文規定得 聲請停止行政執行程序,惟依同法第26條規定,自得準用強 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由法院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而准予暫 停行政執行程序。
二、本件聲請人以:坐落於高雄市○○區○○段393 、394 地號 土地上,建號為235 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街90 巷36弄7 號,稅籍編號為00000000000 號之未辦理保存登記 之建物( 下稱系爭建物) ,原係訴外人即執行債務人方天雄 所有( 於100 年2 月14日歿) ,而其業於民國99年9 月10日



將系爭不動產以新臺幣( 下同)33 萬元讓售予聲請人,已非 本件執行債務人方天雄( 遺產管理人許清連律師) 所有,法 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8年度房稅執字第188375號、99年 度房稅執字第47084 號、99年度地稅執字第47085 號、99年 度地稅執字第47087 號、99年度地稅執字第47088 號、99年 度房稅執字第47089 號、100 年度房稅執字第31993 號行政 執行事件,就系爭不動產查封拍賣,顯有誤會,並已侵害聲 請人之合法權益,聲請人業已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為此爰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第1 條準用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 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建物,裁定准予停止行政執行 ,以保權益等語。
三、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 裁定停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高雄分署98年度房稅執字第1883 75號、99年度房稅執字第47084 號、99年度地稅執字第4708 5 號、99年度地稅執字第47087 號、99年度地稅執字第4708 8 號、99年度房稅執字第47089 號、100 年度房稅執字第31 993 號關於系爭建物之行政執行事件,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本院101 年司鳳簡調字第190 號訴訟卷宗審究後,認為聲請 人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確已繫屬中,且依其所訴事實,尚無 從認為顯無勝訴之望,如不停止執行,聲請人日後恐有無法 回復之損害,應認聲請人之聲請,洵屬正當。
四、次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 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 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 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 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 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著有明文。又第三 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 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有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 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1年度第5 次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其主張訴訟標的價額即如99年間之交易價格為33萬元,惟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前揭執行卷宗所附之執 行債權金額,其中98年度房稅執字第188375號、99年度房稅 執字第47084 號、99年度地稅執字第47085 號、99年度地稅 執字第47087 號、99年度地稅執字第47088 號、99年度房稅 執字第47089 號、100 年度房稅執字第31993 號之執行債權 金額各25,291元、50,995元、40,772元、40,772元、40,266 元、25,005元、24,720元,共計247,821 元,爰以此執行債 權金額作為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損害額之計算基礎;復



參酌聲請人提起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由訴訟至定讞所須之 期間,依司法院頒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 之辦案期限,民事簡易程序第一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為10 個月,第二審之上訴審辦案期限為2 年,合計2 年10個月, 故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為執行債 權額247,821 元在訴訟進行中未能如數收取,所致依法定利 率即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損失即35,108元(計算式:2 47,821元×5 %×34╱12=35,1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則聲請人應以此數額為相對人供擔保。
四、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4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並繳納新臺幣1,000 元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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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