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鳳簡字第29號
受 罰 人 潘榮世
上列受罰人因原告吳聰輝即輝晟企業行與被告值築營造有限公司
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榮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理 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者,法院得以裁定 處新臺幣(下同)3 萬以下之罰鍰,證人已受前項裁定,經 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 提之,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潘榮世為證人,先後經通知於民 國101 年3 月20日、同年4 月26日到場應訊,該受罰人已分 別於100 年2 月23日、同年3 月22日收到通知,有送達證書 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1、69頁)。然受罰人未遵期到庭作 證,亦未具狀說明有何不能到庭作證之正當理由,考量受罰 人之證言對本案攸關重要,審酌其情,爰處罰鍰1 萬元。又 受罰人如經本院再次通知,仍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庭,本院將 依上開規定再處6 萬元以下之罰鍰,併此敘明。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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