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 (一)字第三九五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己○○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甲○○
共 同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李佩娟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九五二七號、一三二二六、一三七七號,移送併辦
案號:同院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五二七O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後經最高法院
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己○○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使他人交付其物,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年,褫奪公權柒年,西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又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應執行有期徒刑拾貳年拾月,褫奪公權柒年,西瓜刀及水果刀各壹把,均沒收。甲○○共同販賣毒品未遂,累犯,處有期徒刑玖年,褫奪公權伍年。海洛因壹小包(驗後淨重零點叁壹公克)沒收銷毀之。海洛因壹小包之外包裝(重零點壹柒公克),沒收之。
事 實
甲、己○○部分:
壹、己○○曾於民國七十九年間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 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又於八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 月確定在案,嗣因違反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而與恐嚇案件更 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搶奪概括犯意,於下列一所示時、地連續竊取杜延慶 等人所有機車車牌、機車,得手後,供己騎用並作為搶奪、強盜之做案工具,又 於下列二所示時、地騎乘改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或竊得之機車,搶奪丁○○ 等人所有財物,並另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強盜概括犯意,連續於下列三 所示時、地,騎乘改懸掛上開竊得車牌之機車持刀強盜乙○○等人所有財物,茲 分別敘述己○○竊盜、搶奪及強盜事實如下:
一、連續竊盜部分:
(一)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六日上午九時三十分,在臺南市○○街竊取杜延慶所有之Q SL-四六一號機車車牌一面得手。
(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區○○路三二九巷巷口,見 許鄧謹桃所有之牌照號碼VOI-八七二號輕機車一輛,停在該處,鑰匙未取 下,即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後,將車牌卸下丟棄。(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四日中午十二時五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街三六四號
前,見陳富華所有而由林誠達所使用之牌照號碼OIT-九二五號重機車一輛 停在該處,鑰匙未取下,即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四)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八日上午六時許,在高雄市○○區○○街一五0巷一一弄二 號前,見浦天賀所有牌照號碼XJK-七九一號重機車一輛停在該處,鑰匙未 取下,即下手竊取該機車得手。
二、連續搶奪部分:
(一)於八十七年一月十四日晚上八時二十分許,在臺南市○○路二九九巷巷口,騎 乘機車一輛,見丁○○㩦帶手提袋在前,即騎乘機車趨前下手搶奪丁○○所有 內裝新臺幣(下同)五百元及報表等物之棕色手提袋一個,得手後,現款留供 己用,報表等物則丟棄。
(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許,在臺南市○○路二四二巷巷口,騎乘改 懸掛上開竊得之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一輛,見高瑛鎂㩦帶手提袋在前 ,即騎乘機車趨前下手搶奪高瑛鎂所有內裝二千餘元、呼叫器一個及鑰匙一串 等物之墨綠色手提袋一個,得手後,現款留供己用,呼叫器等物則丟棄。(三)於八十七年四月十六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岡山鎮○○○路附近,騎 乘上開竊得之OIT-九二五號機車一輛,見蘇春治㩦帶手提袋在前,即騎乘 機車趨前下手搶奪蘇春治所有內裝汽車駕照一枚、私章一枚、空白支票二本、 空白支票二張、面額二萬五千元支票及一萬五千元現金之紅咖啡皮包色一個, 得手後,現款留供己用,其餘物品則丟棄。
三、連續強盜部分:
(一)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許,在臺南市○○路二三三巷巷口 ,將其所有西瓜刀一把放在塑膠手提袋內,見乙○○㩦帶皮包行走在前,即自 後抓住乙○○之頭髮,將乙○○強拉至巷內,命乙○○交出金錢,並打開其手 提袋讓乙○○看袋內之西瓜刀,致使乙○○不能抗拒而交付內裝現金二百餘元 、呼叫器一個、駕駛行照及行車執照等物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己○○騎乘懸 掛上開竊得之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離去,強盜所得現款供己花用一空 ,其餘物品則丟棄。
(二)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三時五十分許,將其所有西瓜刀一把放在塑膠手 提袋內,進入臺南市○○路○段八七巷二十號昱翔洗衣店內,將西瓜刀一把自 手提袋內取出,對辛○○稱:我要搶劫,錢拿出來等語,致使辛○○不能抗拒 而交付二千三百元,得手後,己○○騎乘懸掛上開竊得之QSL-四六一號車 牌之機車離去,所得現款供己花用一空。
(三)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二十五分,騎乘改懸掛上開竊得之QSL- 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至臺南市○○路○段十號停車場,持西瓜刀一把脅迫丙 ○○、壬○○交出金錢,致使其二人不能抗拒,丙○○交付二千六百元現金及 提款卡一張,另壬○○則交付二千三百元現金,得手後,己○○騎乘懸掛上開 竊得之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離去,所得現款供己花用一空,提款卡則 予丟棄。
(四)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將其所有西瓜刀一把放在塑膠手 提袋內,進入臺南市○○路○段三七六號服飾店內,持西瓜刀抵住庚○○背部
,命庚○○交出金錢,致使庚○○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二千一百元,己○○取 得該款後,仍不知足,並脅迫庚○○持其提款卡提款交付,庚○○不能抗拒, 乃取出其皮包內之提款卡一張,己○○則將西瓜刀放回其手提袋內,自後強押 庚○○至隔壁華僑銀行提款機提領現金一千元交予己○○,己○○得款三千一 百元後,騎乘改懸掛QSL-四六一號車牌之機車離去,並將現款花用一空。(五)於八十七年三月三日下午二時三十分,在臺南市○○路○段大光國小後門,見 戊○○騎乘機車停靠在旁,即持其所有水果刀一把作勢砍殺,脅迫戊○○交出 金錢,致使戊○○不能抗拒而交付現金一千二百元,己○○得款後,仍不知足 ,又喝令戊○○將其所騎乘之NIW-0五六號機車典當供其花用,戊○○不 能抗拒,己○○與戊○○各騎機車,一路併排騎乘,己○○以此方式強押戊○ ○騎至附近公園路某當鋪,己○○向戊○○脅迫稱:我車上有槍等語,致使戊 ○○不能抗拒,將該機車向當鋪典當得款一萬元現金後,交予己○○,嗣戊○ ○以其無錢繳學費為由央求己○○返還部分現金,己○○乃返還二千元予戊○ ○,己○○得款合計九千二百元後離去,並將現款花用一空。貳、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以及 臺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臺南縣警察局歸仁分局分別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核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後起訴。
乙、甲○○部分:
一、甲○○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在案,並 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與綽號「文仔」之不詳姓名成年 男子,共同基於販賣毒品海洛因牟利之犯意聯絡,二人約定由「文仔」與欲購買 海洛因之人連絡,約定購買海洛因之數量、價格及交付時間、地點後,再由「文 仔」交付海洛因予甲○○,由甲○○依約定時間前往交付地點交付毒品海洛因並 收受現金轉交「文仔」,而「文仔」則給予甲○○海洛因以充酬庸,嗣於八十七 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許,李國隆(由檢察官另行結案)在高雄縣橋頭鄉○○ 村○○路○街巷二十號,為警查獲施用海洛因犯行,李國隆為配合警方查緝販毒 者,乃以電話連絡「文仔」,佯稱欲購買新台幣(下同)四千元之毒品海洛因並 約定交貨地點後,甲○○於同日下午二時三十分許,攜帶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驗 後淨重0.三一公克),騎乘牌照號碼VU二-五0八號輕機車,前往約定地點 即高雄市○○區○○路右昌國小大門口前,擬交付毒品海洛因予李國隆時,發現 伺機逮捕之警察,遂騎乘機車逃逸而未完成交易,嗣經警在高雄市楠梓區忠義三 巷十四號前追捕逮獲,並扣得海洛因一小包(驗後淨重0.三一公克,外包裝重 0.一七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己○○部分:
壹、訊據被告己○○對於右揭事實,除矢口否認有前述竊盜部分第二件、搶奪部分第 一件、強盜部分第一件犯行外,餘均坦承不諱,並辯稱:竊盜第二件失竊當日, 我的朋友「阿義」、「阿龍」騎我的機車與失竊的機車相撞,失竊的機車是車主
自己騎的,我在附近泡沫紅茶店看到,趕快把我的機車騎走,「阿義」、「阿龍 」騎走失竊的機車,機車是他們二人偷走的,搶奪第二件,因為警訊時被害人丁 ○○送我一本書,而且我當時藥癮發作,所以我就承認了,強盜第一件不是我做 的,做案用的機車「阿義」、「阿龍」有跟我借騎過,可能是他們做的,另外四 件是恐嚇取財,不是強盜,做案當時,我刀子放在塑膠袋裡面,我沒有拿刀抵住 被害人,且第三、四件之竊盜案,第三件之搶奪案,是自首云云。經查:(一)右揭竊盜第一、三、四件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 杜延慶、林誠達、浦天賀於警訊中指訴失竊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杜延慶領回車 牌及被害人林誠達、浦天賀領回機車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收據三張及車輛竊盜車 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三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四一、五二、五十三頁)(警 二卷第十一、十二、十六至十九頁),事證明確。又被告竊盗第二件部分,亦經 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無訛(警卷第九頁)(偵字一三二二六號第十五頁,對 照警一卷卷首附表),而被害人許鄧謹桃於上開時地,將其所有之機車停於失竊 地點,未取下鑰匙,被害人許鄧謹桃上前與朋友聊天之際,遭一名男子騎走之事 實,業經被害人許鄧謹桃於警訊中陳述甚明(警一卷第四二頁),被告所辯前揭 情詞,核與被害人許鄧謹桃所述失竊情節不符,況被告供稱:其朋友「阿義」、 「阿龍」騎走該機車云云,卻未能供出綽號「阿義」、「阿龍」者之真實姓名年 籍資料以供本院查證,核與常情有違,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 ,並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一份附卷可稽(警一卷第五五頁), 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竊取被害人許鄧謹桃所有機車甚明。(二)右揭搶奪第二、三件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高瑛 𤧞、蘇春治於警訊中指訴被搶情節相符(警一卷第二一、二二頁)(警二卷第九 頁),被害人高瑛𤧞、蘇春治於警訊中均當場指認被告本人確為搶奪其財物之歹 徒,核與被告之自白相符,被告搶奪該二名被害人財物之事證明確。又被告搶奪 第一件部分,亦經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坦承無訛(警一卷第三頁)(偵字一 三二二六號第十五頁,對照警一卷卷首附表)(原審卷第一00頁、一三七頁反 面),核與被害人丁○○於警訊中指訴被搶情節相符(警一卷第二四頁),被害 人丁○○於警訊中已當場指認被告本人確為搶奪其財物之歹徒,被告搶奪丁○○ 財物之事證亦明,被告及丁○○於本院審理中翻異,被告辯稱:被害人丁○○送 我一本書,而且我當時藥癮發作,所以我就承認了云云,丁○○以書面稱不能確 定被告是否行搶之人,各翻異前供,殊無可採。(三)右揭強盜第二、三、五件部分,已據被告於警訊、偵查及原審調查中坦承持刀脅 迫被害人交付財物等情不諱(警一卷第二頁反面、第三頁)(警三卷第二頁反面 )(偵字一三二二六號第十五頁,對照警一卷卷首附表)(原審卷第一00頁反 面、一三七頁反面),強盜第四件部分,亦經被告於本院及前審審理中供認屬實 (本院前審卷第五八頁),核與被害人辛○○、丙○○、壬○○、庚○○、戊○ ○於警訊中指訴被強盜財物之情節相符(警一卷第十四至二十頁)(警三卷第四 至六頁),被害人丙○○、壬○○、庚○○、戊○○於警訊中均當場指認被告本 人確為強盜其財物之歹徒,而被害人辛○○則依據報紙上刊載被告之照片指認被 告確為強盜其財物之歹徒,又被害人庚○○、戊○○於本院前審調查中亦為相同
之指訴,並當庭指訴被告無誤(本院上訴卷第一二五、一二七頁),被告強盜第 二、三、四、五件被害人所有財物之事證明確。又被告強盜第一件部分,亦經被 告於警訊中坦承無訛(警一卷第六頁反面),核與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前 審調查中指訴被強盜情節相符(警一卷第一三頁),被害人乙○○於警訊及本院 前審已當場指認被告本人確為強盜其財物之歹徒,被告強盜乙○○財物之事證亦 明。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翻異,否認強盜乙○○所有財物,尚難採信。被告另辯稱 :強盜第一件不是我做的,做案用的機車「阿義」、「阿龍」有跟我借騎過,可 能是他們做的,另外四件做案當時,我刀子放在塑膠袋裡面,我沒有拿刀抵住被 害人云云,核係避重就輕之詞,一無可採。被告持尖銳之刀械,在四下無人之處 所或無顧客之店內,或對被害人出示刀械或抵住被害人或作勢砍殺,係以現在之 惡害相脅,顯然已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被告所為與強盜罪之要件相符,被告辯稱 :只是恐嚇取財,不是強盜云云,不足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被告連續竊盜、搶奪、強盜之事證明確,犯行均 堪認定。
貳、核被告竊取他人機車、車牌及趁人不備搶奪他人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 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同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被告持西瓜刀、水果刀 強暴乙○○及脅迫其餘被害人致使被害人不能抗拒而交付金錢,核其所為,係犯 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加重強盜罪及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 ,依法規競合之特別關係,應論以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被 告己○○同時同地強盜丙○○、壬○○財物,係一行為同時犯二強盜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從一重處斷。被告多次竊盜、搶奪、強盜行為,均時間緊接,犯罪方 法相同,且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各依連續 犯規定分別以第一次之竊盜、搶奪、盜匪罪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竊盜 罪,據被告於本院供稱,是做為盜匪之工具,是所犯竊盜罪,與先發生之盜匪罪 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一重論以連續盜匪罪。又被告所犯盜匪罪與搶奪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態樣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查被告曾於七十九年間因違反 藥物藥商管理法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緩刑三年確定在案,又於 八十年間因恐嚇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在案,嗣因違反藥物藥商管 理法案件經法院撤銷緩刑確定而與恐嚇案件更定執行刑後入監執行,於民國八十 三年十二月七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五 年內又犯本件搶奪、強盜案件,為累犯,均應依法就有期徒刑部分加重其刑。( 強盜罪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不得加重)。
參、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按懲治盜匪條例於四 十六年修正時,認該條例有長期施行之必要,爰刪除第十條關於施行期間為一年 之規定,將限時法修正為常態之特別法,另將第十一條修正為第九條,規定本條 例自公布日施行,雖名為「修正」,實等同於「制定」,此所謂本條例係指四十 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常態特別法而言,非指修正前之限時法,從而修正前之條文 是否經合法延長施行期間,並不影響四十六年六月五日公布之本條例,原判決認 懲治盜匪條例係屬失效之法律而拒絕適用,而僅依刑法論處,顯非適法。被告上 訴意旨否認犯罪固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原判決
,另為適法之判決。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在於圖得不法財物,年輕體壯,不思以 勞力謀生,冀望不勞而獲,好逸惡勞而犯本件盜匪、搶奪及竊盜案件,犯罪次數 甚多,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惟念其坦承部分犯行,犯罪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 就盜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十年,搶奪罪部分量處有期徒刑三年,又被告所犯盜匪 罪,依其犯罪性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宣告褫奪公權七年,併定其應 執行之刑。又扣案之水果刀、西瓜刀各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盜匪罪所用之物, 業據其於警訊中供明,併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 被告所有之安全帽二頂及衣服、長褲各一件,核與本件竊盜、搶奪、強盜犯行無 直接關係,爰不另宣告沒收。又被告盜匪所得現金,已經被告花用一空,此經被 告於本院供明,自無庸諭知發還被害人。末查,被告辯稱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 日警訊時,供承犯下前述第三、四件竊盜案及第三件搶奪案,應屬自首云云;但 查警卷(一)所附台南市第五分局刑事組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訊問被害人高瑛 鎂之筆錄(第二件搶奪案),內載警方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四日臨檢VHU-一 二O輕機車,發現置物箱內有贓物QSLˍ四六一車牌,並知騎用該機車之人即 被告涉嫌強盜、搶奪(含竊取該車牌),而通知高瑛鎂指認被告照片,故警方於 八十七年二月二十五日即知被告涉嫌竊盜、搶奪、強盜等案,被告於八十七年四 月二十一日在警訊所為供述,並非犯罪被發覺前之自首,併此敘明。肆、公訴意旨另謂:被告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搶奪被害人黃玉花等人所有財物,另於附 表二所示時地強盜被害人劉宏桀等人所有財物,因認被告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三 百二十五條第一項搶奪罪、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盜匪罪云云。訊據 被告矢口否認搶奪附表一所示財物及強盜附表二所示財物,辯稱:我在臺南市第 五分局時,警員叫我承認附表所示搶奪、強盜案件,我就承認了,但我沒有犯下 那麼多件搶奪、強盜案件等語。被告於警訊中雖曾坦承有公訴意旨所指搶奪及強 盜犯行,惟查:
一、附表一所示搶奪部分
(一)被訴搶奪黃玉花部分:
被害人黃玉花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在第五分局時,警員 主動向我說被告已承認,叫我在警訊筆錄簽名,我不能確定是被告搶我等語, 而其於警訊中經當場指認被告後稱;他的背影,瘦瘦的體型,酷似當天搶我的 飛車搶賊等語(警一卷第二九頁),依被害人黃玉花前揭陳述,尚無法確定被 告即為搶奪其財物之人。
(二)被訴搶奪張耀幗部分:
被害人張耀幗於警訊中經當場指認被告後稱:從外觀與身材來看應當是搶奪我 手提行李之人等語(警一卷第三七頁),其指認尚未達確信之程度,據其指述 ,尚無法確認被告即為搶奪其財物之人。
(三)被訴搶奪張彥珊部分:
被害人張彥珊於警訊中經當場指認被告後稱:歹徒當時搶我皮包時係頭戴全罩 式安全帽,現在貴組之嫌犯己○○和警方查扣之安全帽,當時和搶奪我皮包之 歹徒一樣,且梁嫌又承認係搶我皮包之歹徒,我想就是他沒錯等語(警一卷第 二八頁),被害人張彥珊並非依據被告之面貌指訴,僅憑扣案之全罩式安全帽
即指認被告為做案之歹徒,尚嫌輕率,未達使人確信之程度。(四)被訴搶奪吳淑霞部分:
被害人吳淑霞於警訊中經當場指認被告後稱:是他無誤,因他的身高、髮型、 年齡都與當天搶我之歹徒一模一樣等語(警一卷第二三頁),被害人吳淑霞並 非依據被告之面貌指訴,僅憑身高、髮型、年齡即指認被告為做案之歹徒,猶 嫌輕率,其指訴未達使人確信之程度。
(五)被訴搶奪溫惠純部分:
被害人溫惠純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陳述:我在第五分局時,警 員主動向我說被告已承認,叫我在警訊筆錄簽名,我不能確定是被告搶我等語 ,而原審函請臺南市警察局覆函檢附溫惠純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五日被搶時之報 案筆錄顯示溫惠純並無指述行搶者之體型特徵以供調查。被害人溫惠純既無法 明確指認遭被告行搶,則其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稱:我從其眼神、眼睛、臉 形、身材、安全帽可以確認云云(警一卷第二三頁),即難採信。(六)被訴搶奪鄭怜利部分:
被害人鄭怜利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被搶後於同日下午四時三十分許報案並在 臺南市警察局第六分局新興所製作警訊筆錄,該筆錄記載對鄭怜利搶奪者係騎 乘後五碼為CW八七二號機車之人,歹徒頭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等語(原審卷 第一九八、一九九頁),行搶之歹徒既然頭帶黑色全罩式安全帽,衡諸常情, 被害人鄭怜利應無法看清歹徒之面貌,惟被害人鄭怜利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 後稱:我從歹徒正面、側面、後面,一眼就可確認是搶匪無誤云云(警一卷第 三十頁),尚嫌無據。況本院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曾騎乘後五碼為CW八七 二號車牌之機車,因認被害人鄭怜利警訊中之指訴不能採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 據。
(七)被訴搶奪蔡素雲部分:
被害人蔡素雲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被搶後於同日下午一時許報案並在臺南 市警察局轄內金華派出所內製作警訊筆錄,該筆錄記載對蔡素雲搶奪者係騎乘 黑色重型機車,身高約一百七十公分略胖而著長衣、長褲並頭載安全帽之人等 語。而被告為第五分局提訊時拍照附卷,該照片顯示被告體型非胖,惟第五分 局南市警五刑偵字第一九0號警卷內所附蔡素雲筆錄仍記載歹徒著長衣、長褲 ,戴安全帽,略胖,並指認被告即為歹徒等語(警一卷第三六頁),顯與被告 之體型不符,被害人蔡素雲前揭警訊筆錄尚難採信。(八)被訴搶奪黃麗華部分:
被害人黃麗華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證述:我在第五分局時,警 員主動向我說被告已承認,要我在警訊筆錄簽名,我沒有看清楚歹徒,不能確 認被告為行搶之歹徒等語,則其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稱:我從現場一眼就從 其側面、後面及安全帽就可清楚認出云云(警一卷第三五頁),即無可採。(九)被訴搶奪黃秀鳳部分:
被害人黃秀鳳已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原審審理時陳述其在第五分局時係警員 主動向其陳稱被告已承認,要其在警訊筆錄簽名,其不能確認是遭被告行搶等 情,則其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稱:我從現場歹徒的側面、背面、身高,可以
確認就是他沒有錯云云(警一卷第三四頁),核無可採,依其在原審審理中之 陳述,被告被訴搶奪黃秀鳳之犯罪事實尚乏確切之證據。(十)被訴搶奪余妙欣部分:
被害人余妙欣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稱:己○○之體型及載安全帽之背影極像 當天搶我的歹徒云云(警一卷第三二頁),依其所述,未能明確指認被告為搶 奪其財物之人,前開指訴殊難採為被告犯罪之確實證據。(十一)被訴搶奪王芬蘭部分:
被害人王芬蘭於警訊中指認被告稱:歹徒一名戴黑色安全帽,黑色外套,身 高一七0公分,駕黑色機車從後搶走我所有紅色皮包,我從歹徒的側面、後 面、安全帽可以確認他就是搶我皮包之人云云(警一卷第三八頁),惟其瞬 間自後方被搶,衡諸一般經驗法則,應未及看清歹徒容貌,且其僅從被告之 側面、後面、安全帽即確定被告為行搶之歹徒,亦嫌速斷。(十二)被告被訴搶奪陳昱甄部分:
被害人陳昱甄於八十七年三月八日被搶後,於同日晚上八時十分在大林派出 所制作筆錄,指訴:行搶者騎乘一部光陽豪邁機車、頭載白色全罩式安全帽 ,身著深色長褲、上衣,其他特徵不記得等語(警一卷第四十頁)。並未具 體指明被告即為對其搶奪之歹徒,尚難憑該筆錄遽認被告確有搶奪陳昱甄犯 行。
(十三)被告被訴搶奪謝王錦慧(起訴書誤載為謝王美慧)部分: 被害人謝王錦慧於原審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審理中陳稱:在第五分局製作筆 錄時,警員說被告已承認,叫被告身著安全帽要我辨認,我才簽名確認被告 等語,其於警訊中當場指認被告稱:體型、身高、尤其戴安全帽的樣子最像 等語(警一卷第三十一頁)。被害人謝王錦慧並非依據被告之五觀、容貌特 徵指認被告,僅以被告之體型、身高及戴安全帽之模樣,即確認被告為行搶 之歹徒,尚非確實可信,仍難採為被告犯罪之積極證據。(十四)被訴搶奪李美鵑部分:
被害人李美鵑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於原審審理時陳述:我當時報案時,是 陳述我沒有看清楚搶奪者之特徵,在第五分局時,警員主動向我說被告已承 認,叫我在警訊筆錄簽名,我不能確定是被告搶我等語,經核其於八十七年 三月十二日被搶後,於同日下午四時十分報案之筆錄記載李美鵑陳述被搶經 過時僅指出歹徒身高約一百七十二公分,無描述其他特徵等情(原審卷第二 0二頁)。足證其對歹徒之長像並無記憶,則其於警卷中指認被告後稱;我 現場從其側面、背面及身材,可以確認就是他沒有錯云云(警一卷第二五頁 ),自無可採。
(十五)被訴搶奪陳虹芬部分:
依臺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之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六日下午三時三十五分所製作 被害人陳虹芬報案筆錄記載搶奪其財物之人頭戴安全帽及著外套、深色褲子 等情外,並未具體指明歹徒之外貌特徵。而其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後稱:從背 影看就是嫌犯己○○沒錯,我確定云云(警一卷第三三頁)。被害人陳虹芬 依據被告之背影即認定被告為行搶之歹徒,認定被告即為搶奪之人,尚未達
確實可信之程度,不足據此認定被告有搶奪陳虹芬犯行。(十六)被訴搶奪李秋敏部分:
被害人李秋敏於八十七年三月二十五日被搶後,於同日晚上七時許在臺南市 公園派出所制作報案筆錄,該筆錄業記載行搶之人騎乘藍色機車、廠牌、車 號不詳,搶奪者年約十五、十六歲等情。其於警訊中指認被告即為行搶之歹 徒云云(警一卷第二六頁),核與前揭公園派出所之報案筆錄所載歹徒之年 齡特徵不符,被害人李秋敏於警訊中之指訴,顯有瑕態,尚難盡信。二、附表二所示強盜部分
(一)被訴強盜劉宏桀財物部分:
被害人據劉宏桀於警訊中指認被告時陳稱:歹徒當時頭戴全罩式安全帽,其身 材和眼睛和當時持西瓜刀闖入我銀樓行搶之歹徒一樣,我想己○○就是該歹徒 沒錯等語(警一卷第十一頁),其依據被告之身材及眼睛即判斷被告為歹徒, 應係推測之詞,尚非具體明確,亦不足以使人達於確信之程度,自不得作為被 告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被訴強盜王陳瑛堤部分:
據被害人王陳瑛堤於八十七年三月九日被強盜財物後,於同日下午六時許,在 臺南市開元派出所製作筆錄,該筆錄記載王陳瑛堤之陳述:歹徒男性,約二十 八歲至三十歲,身高約一百六十五至一百六十八公分,略瘦,身著淺綠色夾克 ,灰色長褲,頭戴白色布製棒球帽,手戴白手套,口戴紫花色口罩,騎乘深色 重機車,車號後三碼為五五0號等語(原審卷第二二三頁)。雖被害人王陳瑛 堤於警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證被告為強盜之人(警一卷第十二頁)(原審八十九 年四月十九日筆錄),惟據被害人王陳瑛堤最初報案時稱歹徒帶口罩之情形觀 之,歹徒之臉部已被遮掩,則其如何能認清歹徒之容貌特徵,且本院查無證據 足證被告確曾騎用後三碼為五五0號車牌之機車。被害人王陳瑛堤前開指訴尚 有瑕疵,未能採為被告犯本件強盜案之確切證據。三、綜上所述,附表一所示搶奪部分及附表二所示部分,除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外, 欠缺其他佐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因認被告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 附表一、二所示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公訴人以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起訴 ,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八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罰金罰鍰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第一、二項。
乙、甲○○部分: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甲○○矢口否認販賣毒品海洛因犯行,辯稱:八十七年四月二 十一日我向阿文買了毒品海洛因後,臨走時「阿文」託我到右昌國小前向李國隆 傳達「阿文」馬上就會抵達,我沒有販賣毒品海洛因,扣案之海洛因是我自己要 施用的,警訊時遭警察刑求請再傳李國隆作證云云。惟查:(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國隆於警偵訊中之證
詞相符。按李國隆於偵查中供稱:「我打電話約在右昌國小,甲○○要交給我」 「(如何認識甲○○)有一次甲○○與文仔一起來」,被告於偵查中亦坦承與文 仔曾在一起,足認李國隆之供詞顯可採信,無再傳訊之必要。並有海洛因一小包 扣案可稽,該扣案之白粉經鑑定結果確為海洛因,驗後淨重0.三一公克,包裝 重0.一七公克,有法務部調查局鑑定通知書附卷可稽(偵查卷第五八頁)。被 告確有於右揭時地,販賣海洛因予李國隆,應屬真實可信。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中翻異,所辯前揭情詞,顯係為圖脫免刑責之詞,殊無足採。(二)被告另辯稱:警訊時被警察刑求,警訊筆錄不實在云云。惟證人即製作被告警訊 筆錄之刑警張自強已到庭否認刑求一事,並證稱:警訊筆錄都是被告承認的,李 國隆也有指認,且被告是在交易當時被查獲,被告騎機車衝撞員警,逃逸約二、 三公里後,騎機車在楠梓區忠義三巷撞到民宅而被逮捕等語(本院前審九十年六 月十三日筆錄),況被告於檢察官偵查時,於二次偵查庭均坦承有上開犯行,足 證被告前開辯詞,不足採信。
(三)同案被告己○○雖證稱:我有看到張自強警員打甲○○的臉一下,其他沒有看到 云云,惟己○○為同案被告,與刑警處於對立之地位,其證言有偏袒被告之可能 ,尚難採信。又證人許瑞龍到庭證稱:我為被告辦交保後,被告告訴我被刑求, 說眼睛、身體被打,我看到他的眼睛瘀青,其他沒看到,在車上被告說身體很痛 等語,但證人許瑞龍並未親眼目睹被告遭警刑求,而係傳聞自被告,其證言尚難 採信,又被告為警查獲前曾因逃逸而被追捕,並曾騎機車衝撞民宅,業如前述, 則被告於被警追緝過程中亦有可能受傷,被告之眼睛縱有瘀青,亦不能證明係遭 警刑求所致,況被告並未提出任何驗傷診斷書證明其身體確實有受傷,所辯刑求 云云,核係飾卸之詞,毫無可採。罪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四)綽號「文仔」所持有之甲○○販賣之扣案毒品一小包,「文仔」所持有之該毒品 ,原因甚多,並非當然可推定係意圖販賣而販入;另李國隆於電話中向文仔表示 欲購買四千元毒品,文仔乃委由被告去交付以避風險,被告見警在場,亦立刻逃 逸,可知文仔與被告均知販毒係重罪,若非貪圖營利,豈會無利以原價轉讓,堪 認被告與文仔有共同牟利之意圖。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八十一年年七月二十九日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第六條、 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未遂罪。被告行為後,於八十七年五月二十日總統令修正 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月二十二日生效施行,依變更後之毒品危害防 制例第二條第二項規定,將海洛因列為第一級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四 條第一項規定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而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 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較被告行為時所施行之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規定 為重,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法律即肅清煙毒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規定之販賣毒品未遂罪。被告持有毒品海洛因後,進而 販賣,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其非法持有毒品罪 。又案外人「文仔」係與購買毒品者連繫,被告則擔任交付毒品及收取現金之行 為,被告所犯前揭販賣毒品罪,與「文仔」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七月確定,並於八十 三年九月二十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被告五年內再犯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惟其所犯之罪本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依刑法第六 十四條第一項、第六十五條第一項規定,不得加重其刑。又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 犯行,因李國隆係配合警方辦案而計誘被告,李國隆無購買毒品海洛因之意思, 被告事實上不能完成販賣海洛因之交易,且被告為警當場查獲而未達成交易,為 未遂犯,應依刑法第二十六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三、被告犯罪事證既明,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⑴原判決另認定被告自 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地區不詳處所,連續販賣毒品海洛因予李國隆及 其他不詳姓名之人並收受上開之人交付之現金共六次,核屬違誤(詳如後述)。 ⑵扣案之海洛因一小包之外包裝(重0.一七公克)為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海洛 因所用之物,原判決未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亦有未洽 。被告上訴意旨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 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危害他人及社會治安 ,犯罪後否認犯行,毫無悔意,本不宜輕縱,惟念其販賣毒品之數量甚微,交易 金額不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之刑。且依被告所犯販賣毒品之性 質,本院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爰併宣告褫奪公權五年。扣案之毒品海洛因一小 包(驗後淨重0.三一公克)係毒品,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二條前段規定宣告沒 收併銷毀之。海洛因一小包之外包裝(重0.一七公克),係查獲時包裝海洛因 之容器,為被告供販賣毒品海洛因犯罪所用之物,亦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三條 第一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鑑驗耗用之毒品海洛因,既已費失不存在,自無庸宣告 沒收銷毀之。
四、原判決另認定被告自八十七年四月間某日起,在高雄地區不詳處所,連續將毒品 海洛因售予李國隆及其他不詳姓名之人而並收受上開之人交付之現金共六次,因 認被告此部分亦犯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販賣毒品罪云云。訊據被告堅決否 認有上開犯行,辯稱:我沒有販賣毒品等語。經查:上開事實雖據被告於警訊中 供認不諱,惟被告對於該六次交易之時間、地點、交易量、販賣價金、購買者姓 名等細節,均未具體供明。而證人李國隆於警訊中僅指述:我知道送貨(海洛因 )前來的男子(指被告)是和「文仔」一起的,並和「文仔」送貨的,有人要買 都由他(指被告)送去等語,於偵查中指稱:向「文仔」買四次,有一次被告一 起來等語,亦未明確指述被告販賣海洛因之時間、地點、交易量、交易金額等詳 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尚難僅憑被告及證人 李國隆於警偵訊中含糊之陳述,遽定被告此部分販賣毒品海洛因罪刑。因認被告 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惟該部分事實未經公訴人起訴,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 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六條、第十二條前段、第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二十八條、第四十七條、第二十六條前段、第三十七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第一、三項。丙、本案經檢察官朱文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張明松
法官 任森銓
法官 江泰章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榮芳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
販賣、運輸、製造毒品、鴉片或麻煙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肅清煙毒條例第六條
前條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㈠
┌──┬───────────────┬───────────┬────┐
│編號│ 犯 罪 行 為、時、地 │犯 罪 所 得 財 物│被害人 │
├──┼───────────────┼───────────┼────┤
│⒈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二日上午九時│黑色女用皮包一只,內有│黃玉花 │
│ │ 二十分,在台南市○○路○段二│七百元、身分證、銀行金│ │
│ │ 三四巷三十號前。 │融卡、健保卡等物。 │ │
│ │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右後方搶奪│ │ │
│ │ 財物。 │ │ │
├──┼───────────────┼───────────┼────┤
│⒉ │八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凌晨零時│花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三│張耀幗 │
│ │ 二十分,在台南市○○路十一巷│千元、身分證、機車駕照│ │
│ │ 口。 │、提款卡。 │ │
│ │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右後方搶奪│ │ │
│ │ 財物。 │ │ │
├──┼───────────────┼───────────┼────┤
│⒊ │八十七年一月三十日下午七時五│灰色手提包一只,內有五│張彥珊 │
│ │ 十分,在台南市○○路○段一六│百元、身分證、學生證、│ │
│ │ 二巷口。 │郵局提款卡、一銀提款卡│ │
│ │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左側搶奪財│。 │ │
│ │ 物。 │ │ │
├──┼───────────────┼───────────┼────┤
│⒋ │八十七年二月七日下午九時三十│肩式黑色大皮包一只,內│吳淑霞 │
│ │ 分,在台南市○○路公園旁。 │有一萬元、印章二枚、身│ │
│ │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左後側搶奪│分證、健保卡、學生證、│ │
│ │ 置於機車踏板上之財物。 │保全磁卡各一張、小皮包│ │
│ │ │三個。 │ │
├──┼───────────────┼───────────┼────┤
│⒌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十一│黑色皮包一只,內有二千│溫惠純 │
│ │ 時四十五分,在台南市○○路二│元及證件。 │ │
│ │ 三七巷口。 │ │ │
│ │被告騎機車由被害人後面搶奪財│ │ │
│ │ 物。 │ │ │
├──┼───────────────┼───────────┼────┤
│⒍ │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九日下午三時│黑色皮包一只,內有六萬│鄭怜利 │
│ │ 四十九分,在台南市○○○路一│元、身分證、行動電話、│ │
│ │ 段二巷口。 │金融卡、支票簿等物。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