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簡字第102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憲宗
訴訟代理人 鄧日新
被 告 黃詩婷
黃柏淵
韋雯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一○○年一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六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年三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貳仟捌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黃詩婷邀同被告黃柏淵、韋雯華擔任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申辦就學貸款,詎嗣後未依約繳納,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爰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 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專用)、 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 證,核屬相符;被告等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經本院審酌卷內證據資料,,認原 告主張應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 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 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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