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上更(一)字,90年度,393號
KSHM,90,上更(一),393,2001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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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三九三號
   上 訴 人 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丙○○
   選任辯護人 鍾治漢
右上訴人等因被告妨害自由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三九七
號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九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
六年度偵緝字第一0四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丙○○共同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之行動自由,處有期徒刑壹年。未具殺傷力之手槍壹支沒收。
事 實
一、丙○○為莊小玲(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 ,現上訴三審中,尚未確定)之夫,因乙○○積欠其六合彩賭金共計新台幣(下 同)四百二十萬元,然為乙○○所否認,致索討無著,故明知其妻莊小玲於民國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晚上七時許,乘錢承澤(原名錢進鼎,業經判處有期徒刑 壹年確定)、潘榮茂(業經判處有期徒刑壹年確定)及郭慶清(業經判處有期徒 刑十月確定)三人前來其屏東市○○路二五八號住處借款之機會,教唆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三人代向乙○○強行索債,並暗示如有索回,除提供報酬外,並 願將所得款項部分借予使用。丙○○當時雖不在家,然返家後得悉上情,卻未為 反對之意思,並進而委託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代其索討前開債款,致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因而萌生以暴力討債,而共同基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於當日晚上十一時許,共持錢承澤所有之未具殺傷力之不明手槍一把,至屏東市 ○○路一四七號乙○○住處,適乙○○於該處一樓大廳與人聊甲,錢承澤即詢問 乙○○前開欠款之事,因乙○○否認,且拒絕同往與丙○○對質,即由潘榮茂取 出共同持有之前開不明手槍,再由錢承澤對乙○○恫稱:「是要去還是吃子彈」 ,致乙○○因受脅迫而心生畏懼,與其等上車同行,被挾持至屏東市○○路口由 錢承澤所經營之茶行內欲等丙○○洽商前開債務之事,致乙○○之行動自由被剝 奪,然因丙○○錢承澤以電話聯絡後並未出面,潘榮茂郭慶清又對乙○○揚 言:「不管丙○○有無出現,你就是要拿四百二十萬元出來,否則要將你活埋」 等語,致乙○○持續內心之畏懼而不敢反抗,而由其等繼續控制乙○○之行動, 再將之載至屏東市○○○路台糖總廠旁附近之土地公廟旁空地,為加強對乙○○ 之施壓,由錢承澤取出前開之不明手槍,對空連開三槍,及朝乙○○腳邊開一槍 後,又對乙○○恫稱:「最近沒有練槍,否則就打死你」等語,乙○○受此驚嚇 後,即以電話聯絡友人蔡榮豐前來,蔡榮豐到達後,因懍於友人之生命正遭受脅 迫,心生恐懼而被迫同意於翌日(即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負責協調解決債務 ,始獲得錢承澤等人同意,翌日零時許先行將乙○○載離脫困,翌日(即八十四 年八月二十八日)晚間,蔡榮豐乃在屏東巿桃花紅酒家與錢承澤潘榮茂、郭慶 清三人談判,雙方同意將清償額度由原先四百二十萬元降為三百萬元,並由蔡榮



豐先以自己名義簽發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九月十八日、九月三 十日,面額均為一百萬元之支票三紙依丙○○指示交付錢承澤等人,事後錢承澤 等人並將該等取得之款項中之一百萬元交還丙○○,另由丙○○之妻莊小玲處取 得四十萬元報酬。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乙○○係因向我太太莊小玲 簽賭六合彩而積欠莊小玲前開債務,然我並未向錢承澤提及該債務,不知錢承澤 等人為何代為催討,是錢承澤等人拿到錢後打電話告知,並拿一百萬元還我後, 才知此事,而我則因乙○○確有欠我太太前開債務,乃亦將該一百萬元收下,但 二、三甲後錢承澤即又來向我借取五十萬元,所以實際上只收到五十萬元等語。二、經查:
(一)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乙○○於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前審中指訴綦詳,而錢承 澤、潘榮茂郭慶清三人係受被告之委託代向告訴人乙○○索取前開債務一節 ,亦據證人蔡榮豐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結證:「是的(指有代理乙○○出面 與丙○○商討債務事宜),他們押後才打電話給我,我到那後乙○○、潘榮茂錢承澤郭慶清在場,當甲乙○○被押出去那甲,時間太久已不記得確切日 期,是丙○○委託錢承澤要債,第二甲在桃花紅酒家錢承澤有說丙○○委託他 要債,在桃花紅酒家,他們三人有連絡丙○○,但未連絡上,我則負責電話連 絡乙○○,也未連絡上‧‧‧,我們在桃花紅酒家協調後,隔甲我開三百萬元 支票先到乙○○家讓他看,然後拿到錢承澤開的茶行給錢承澤,我拿給乙○○ 看時,乙○○有打電話給丙○○,我不太記得他們講電話之內容,只記得乙○ ○與丙○○在電話中就有無欠錢之事講的不愉快,講完後當場我也有接丙○○ 的電話,我說票要拿給錢承澤,他說好,他沒有講為何拿給錢承澤,‧‧,錢 承澤三人一口咬定乙○○欠丙○○四百二十萬元,並講丙○○委託他們三人要 債」等語甚明(見原審卷第一○七頁背面至第一○九頁及本院前審卷第三十八 頁、第三十九頁),否則被告丙○○應非錢承澤三人與蔡榮豐欲連繫或徵詢之 對象,而錢承澤係將前開款項交給被告丙○○,而非被告丙○○之妻莊小玲, 且被告丙○○亦取回前開三百萬元中之一百萬元等情,亦經被告丙○○供承在 卷(見原審第十五頁、第十六頁、第八十頁背面、第一一七頁背面),是被告 丙○○辯稱前開債務係乙○○積欠其妻莊小玲之六合彩賭金,與其無涉云云, 自無足採。況被告雖主張乙○○所積欠之債務為四百二十萬元,然該債務經錢 承澤三人與蔡榮豐協調結果降為三百萬元之情,亦據乙○○、被告丙○○及證 人蔡榮豐分別供述相符,而被告丙○○亦供承告訴人乙○○確有返還三百萬元 ,則錢承澤三人如非受被告丙○○之委託授權,如何能代為決定前開債務降為 三百萬元?再參以錢承澤有多項前科,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附於該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九五二號偵查卷可稽,且被告丙○○亦 陳稱錢承澤等人是黑道等語在卷(見原審八十七年六月五日審判筆錄),是其 既因向告訴人乙○○索債無著,而委託錢承澤三人代為索債,自明白該三人必



以暴力方法強行索債,而被告丙○○如未應允給予錢承澤三人報酬,錢承澤三 人自無主動收取前開債務之理,況被告丙○○於事後不僅只取回一百萬元,且 又將該一百萬元中之五十萬元再借予錢承澤,另又由其妻莊小玲給付錢承澤等 三人四十萬元報酬(報酬部分雖據被告之妻莊小玲所否認,然該部分業經錢承 澤於原審八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之警訊中供承甚明,且經原審於前開案 件中囑託法務部調查局就莊小玲辯稱:(一)其未找錢承澤向乙○○討債(二 )四十萬元係借款非酬勞等語進行測謊,經測試結果呈情緒波動之反應,應係 說謊,有該局八十六年七月十七日(86)陸(三)字第八六二○五八一六號鑑 定通知書在該卷可憑(本院卷第四十三頁判決書記載),足見被告丙○○之妻 莊小玲說該四十萬元非報酬係不實陳述)等情,可見被告辯稱錢承澤三人係自 行索債,其並未委託錢承澤等三人代為強行索取前開債務云云,要無可信。(二)證人即告訴人之妻許麗卿於偵查中陳稱:「當晚,我先上樓,我丈夫在樓下與 人聊甲,約半小時後,管理員姓馬很匆忙跑上樓跟我說我丈夫被三位年青人很 兇,硬著把他帶走,並交代不能報案‧‧‧半小時後,丙○○打電話來,問我 丈夫在不在,我說我丈夫被人帶走問他是否知道,他說不知道,‧‧‧後來又 過了半小時左右,我丈夫打電話回來說他沒事,叫我放心,但未講他在何處, 我聽聲音,他是打行動電話,但我丈夫沒有行動電話,又過半小時,乙○○回 來,他說人家送他回來,他沒有講何話,但內心很惶恐,之後胃口食慾不佳, 人就瘦下來‧‧‧。」等語(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五年度偵字第三 九五二號偵查卷內八十五年十二月十六日訊問筆錄),且證人蔡榮豐亦於原審 證稱:「‧‧‧最後是因我說我會負責錢承澤三人才同意讓我載乙○○離開‧ ‧‧,八十四年八月二十七日(書記官誤載為二十四日)晚上在土地公廟那, 錢承澤三人確實有不讓乙○○離開,講要債務解決才能走‧‧‧。」(見原審 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而告訴人乙○○亦始終堅稱其與 被告丙○○間並無前開債務存在,則錢承澤三人帶走告訴人乙○○之時間正值 深夜時分,事先既未約定見面或協商,如非有告訴人乙○○所指之被脅迫致不 得已而同意隨行前往他處,豈有連通知僅在樓上之妻子都不能之理?且其間不 僅前往錢承澤所經營之茶行,又被帶往糖廠旁之土地公廟,直至蔡榮豐到場並 同意負責協調前開債務後,始放行告訴人乙○○,顯見告訴人乙○○於被錢承 澤三人帶走後即喪失行動自由甚明。
(三)被告丙○○雖就乙○○所積欠之債務,先辯稱係借款,嗣即坦承係乙○○所積 欠者係簽賭六合彩之賭債,其固又辯稱該六合彩係其妻莊小玲所經營,故該債 務係乙○○積欠其妻莊小玲者,然查錢承澤等三人向告訴人乙○○索債時即已 表明前開債務係乙○○積欠被告丙○○,核與被告丙○○之妻莊小玲於前開八 十六年度訴字第九一號案件中告知錢承澤等人之內容相符,而錢承澤等人取得 前開三百萬元後,亦是將其中一百萬元交給被告丙○○,且在剝奪告訴人乙○ ○行動自由及與蔡榮豐協商過程中,無論錢承澤、乙○○或蔡榮豐所連絡之對 象均為被告丙○○,而告訴人乙○○雖堅決否認有積欠被告丙○○前開債務, 然證人蔡榮豐及乙○○亦分別陳稱蔡榮豐所簽發之前開共三百萬元之支票係乙 ○○所清償,告訴人乙○○既於脫險後,仍由蔡榮豐代為協調前開債務額度及



清償方法,嗣並支付該筆款項,且其既對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及莊小玲提 起告訴,又檢舉被告丙○○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難謂其係因仍存有恐 懼而予以支付,再參以被告丙○○雖無法提出前開債務存在之證明,惟其於原 審審理中坦承係簽六合彩之賭債,則其既坦承違法事由,以證明前開債務存在 ,顯見告訴人乙○○與被告丙○○間確存有債務,應屬實情。(四)證人莊小玲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證述:我沒有教唆錢承澤等三人向乙○○討錢 ,是他們與乙○○也熟,自己去討錢的,我並不知情等語(見本院前審卷第五 十四頁)。證人郭慶清潘榮茂於本院前審調查中雖均證述:那甲我們去找丙 ○○,因他不在家,他太太莊小玲說有被乙○○欠錢要不回來,我們說乙○○ 我們有認識,幫你們問看看。莊小玲沒有教唆我們向乙○○討債。事後莊小玲 也沒有付酬勞給我們,事前也沒有暗示如果有索回,會提供報酬等語(見本院 前審卷第六十三頁背面、第六十四頁、第六十五頁),均與前開所述證據不符 ,無非事後迴護被告之詞,均難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五)被告丙○○於其妻莊小玲於其住處教唆錢承澤等三人向乙○○討債之時,固不 在場,然莊小玲於被告丙○○返家後,將上情予以告知被告丙○○,被告丙○ ○聽聞後即打電話給告訴人乙○○,適告訴人乙○○不在家,由其妻許麗卿接 聽,告知乙○○不在家,被告丙○○即將電話掛斷,並未交代乙○○之妻任何 事宜等情,已經被告丙○○供明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乙○○之妻許麗卿於 偵查中證明屬實,但被告丙○○於當晚返家後聽聞其妻莊小玲告知上情後打電 話給告訴人乙○○之目的何在?不得而知,然依常情而言,被告丙○○如擔心 乙○○出事,應將上情婉轉告知乙○○之妻,請彼等最近自行注意自身安全, 以防萬一才是,豈有未請乙○○之妻轉告任何警惕之語,或請乙○○回來後回 電,被告丙○○一聽告訴人乙○○不在家,即行掛上電話之理!如被告丙○○ 真心關心乙○○之安危,其於八十四年八月二十八日凌晨二時許打過一通電話 給告訴人乙○○未遇其本人後,事後於當日或隔日應會再打過電話給乙○○提 醒其注意自身安全,始符合常情!因此被告丙○○辯稱因恐乙○○出事,乃打 電話至其住處詢問等語,顯係卸責之詞,不足為採。又觀之錢承澤等三人與蔡 榮豐協商乙○○債務期間,均以被告丙○○為徵詢或連繫之對象自明。被告丙 ○○於知悉討債之上情後,竟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並進而委託錢承澤等三人 代其索債,復以電話連繫指揮,其與錢承澤等三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 為明確,被告丙○○自難辭其共犯之責任。
(六)綜上所述,足見被告丙○○所辯上情,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 臻明確,被告丙○○妨害自由犯行,堪以認定。三、按刑法第三百零二條之妨害自由罪,原包括私行拘禁及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 行動自由而言,所謂非法方法,當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安全等情事在內。本件 被告丙○○委託錢承澤等人向告訴人乙○○索取前開債務過程中,錢承澤等人對 乙○○恫稱:「是要去,還是吃子彈」、「不管丙○○有無出現,你就是要拿四 百廿萬元出來,否則要將你活埋」,「最近沒有練槍,否則就打死你」等語,則 其等恐嚇安全之行為,自屬包含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縱其所 為合於刑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情形,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其刑



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罪。被告丙○○以非法之方法,剝奪乙○○之行動自由,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罪。被告丙○○錢承澤潘榮茂郭慶清等三人就前開犯行,彼此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公訴人認被告丙○○應成立教唆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 變更。
四、原審以被告丙○○罪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一)被告丙○ ○與錢承澤等人恐嚇安全之行為,已合於妨害被害人行動自由之同一意念之中, 應視為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其恐嚇危害安全罪,原判決就此部分未 於理由欄內予以說明,自屬理由不備。(二)被告與錢承澤等人以非法方法剝奪 被害人行動自由,以達其討債之目的,則其等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屬非法之方 法,自無再成立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餘地,原判決認被告係犯刑法 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之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及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之強制罪,且 以上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剝奪行動自 由罪處斷,亦有不當。(三)本件被告丙○○前開犯行,係共同正犯,而公訴人 認被告丙○○係教唆犯,起訴法條尚有未洽,應予變更。檢察官上訴意旨,以被 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顯見被告犯後毫無悔意,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指摘原判 決不當,雖無理由。被告丙○○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固無足取。然 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爰 審酌被告以暴力討債,危害社會治安,手段惡劣,犯後否認犯行,犯罪後態度等 一切情狀,仍量處有期徒刑一年。又本件共犯錢承澤所有之玩具手槍一支固未扣 案(該手槍因未扣案,且雖依前開認定之事實有朝甲空及地上開槍,但因未朝人 體射擊,單純以有子彈擊發之事實,仍無法據以判斷該槍枝有無殺傷力,自應認 該手槍不具殺傷力),但亦無證據顯示已滅失,其屬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三百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王光照
法官 黃仁松
法官 黃壽燕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富美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二十七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零二條第一項: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三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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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