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鳳山簡易庭(民事),鳳小字,101年度,68號
FSEV,101,鳳小,68,201204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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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68號
原   告 吳永平
被   告 吳信毅
訴訟代理人 陳堅銘
      蔡宏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4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於民國100年6月30日15時30分許,被告駕駛車牌 號碼為ZN-2709號自小客車,行駛於仁武往井腳方向車道, 行至井仔湖路111-15號附近時,原應遵守限速且緊靠道路右 側行駛,惟竟疏未注意,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5570-WY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井腳往仁武方向駛來,因而發生 碰撞,致系爭車輛受損,其將系爭車輛送修後售出,而支出 送修期間之代步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0元、覆議費用2,00 0元、系爭車輛因車禍發生所減少之價值55,000元、原告請 假出席調解及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所損失之工作所得4,752 元等,爰依侵權行為相關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9,752元。
二、被告則以:原告所稱系爭車輛受有價值減少55,000元之損失 並無依據,且系爭車輛之修理費用業經保險公司賠付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曾於前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ZN-2709號自 小客車,與自對向而來由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致 系爭車輛受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101年2月15日高市警交安字第1017004820號 函文所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報告表(一)(二)、談話記錄表為證,應堪信為真實。(二)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 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 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 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



右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路段之限速為40公里,惟被告自承 行駛速度為50公里至60公里(參本院卷第33頁),顯已超速, 且該路段路寬僅3.6公里,被告猶應減速慢行,且應靠右側 行駛,然竟疏未注意,致發生本件車禍,應具有過失甚明; 而本件事故業經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 鑑定,其覆議意見為:吳信毅超速行駛及未緊靠道路右側行 駛,為肇事主因;吳永平無肇事原因(參本院卷第5頁至第6 頁),並經兩造表明同意此覆議意見(參本院卷第39頁),是 本件車禍係因被告過失之駕駛行為所致,應堪認定。(三)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亦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 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第215 條之適用。系爭車輛為原告 所有,此有原告所庭呈之切結書為證( 參本院卷第58頁) , 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參本院卷第56頁) ,應堪信為真實,是 原告自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茲就原告求償項目及金額是否有理由,分述如下: 1、車輛代步費用:
原告因系爭車輛受損,於送修期間無法使用系爭車輛,故租 車作為代步工具,請求維修期間之租車費用18,000元,業據 其提出尚運汽車修護廠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 參本院卷 第21頁) ,而系爭車輛既為原告平時往返之代步工具,則於 修車期間自仍有租車代步之必要,且此項支出係因被告過失 撞擊系爭車輛,致原告無法繼續使用該車輛所致,與被告之 過失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支出租車費用之 損失,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2、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惟債權人亦得請 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196 條、第213 條第1 項及第3 項規定參照)。惟因損害賠償之 目的係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 ,而非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 在內。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 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 ,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 參照)。系爭車輛為原告所有,因遭被告駕車碰撞而毀損,



業詳前述,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6 條規定,請求被告應賠 償其所有系爭車輛於修復費用額外所減少之價值,即非法所 不許;原告雖提出「2 手車訊」雜誌主張同款車之售價為 55,000元,惟被告否認之,且該車訊所載之售價是否已為交 易成立之價格,亦非無疑,復經本院依職權函詢高雄縣汽車 商業同業公會有關未發生車禍之同款車,於100 年中旬之中 古車一般行情為何,經其函覆一般行情約為45萬元( 參本院 卷第53頁) ,而原告之系爭車輛於發生車禍並經修復後,以 44萬元售出,則其間所折損之價值為1 萬元,故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價值貶損1 萬元之範圍內,即為可採。 3、覆議費用:
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車禍而由其送請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 定覆議會覆議之費用2,000 元,並提出繳款書為證( 參本院 卷第21頁) ,而衡諸因車禍行為致財產權受損之情形,賠償 權利人訴請賠償義務人賠償損害時,法院恆要求賠償權利人 提出證明文件,則原告為訴訟上之證明而送請覆議需支付費 用時,該覆議費用之支出即難謂與侵權行為間無相當因果關 係,而非不得請求一併賠償,是原告請求其所支出之覆議費 用2,000 元,堪認屬回復損害所必要,應予准許。 4、原告因出席調解、鑑定及覆議而請假之工作損失: 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出席調解、鑑定及覆議,均為其主張 自身權利所為之行為,縱須因此請假,亦難認與被告之不法 侵害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故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30,000元( 計算式:18,000+10,000+2,000=30,000) ,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 同法第392條第2項,依職權為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之宣告。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於本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7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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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