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鳳小字第46號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昶何
林泳宏
被 告 劉美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叁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捌仟柒佰捌拾貳元自民國一○○年八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八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萬壹仟零叁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鳳山簡易庭法 官 李怡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駱青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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