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鳳簡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劉勝龍
相 對 人 陳金鉦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 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 97條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 「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 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 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 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陳李勤(民國51年8 月31 日死亡)為桃園縣龜山鄉○○○段牛角坡小段251 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系爭土地因屬機場捷運A7站 區段徵收範圍,相對人依法得受領地價補償費,茲因聲請人 前寄發信證信函通知相對人限期領取系爭土地之地價補償費 否則將依法提存,惟寄至相對人之戶籍地遭郵政機關以「招 領逾期」為由退回,致存證信函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 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寄發予相對人之通知,係因經郵務人員 送達時「按鈴呼叫無人回應」,始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 ,並非以相對人之住居所遷移不明為由遭退回,此有聲請人 提出之退回信封1 紙附卷可稽,又經本院囑託相對人戶籍地 警察機關實地查訪,經回報相對人現確實際居住於戶籍地無 誤,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民國101 年3 月22日高 市警仁分偵字第1017004419號回函在卷可查,是相對人於送 達當時可能僅係外出工作或旅遊致未能當場收受,並非因遷 移而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與民事訴訟法第149 條第1 項 第1 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 誤,自難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第24條第1 項、民事訴訟法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鳳山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