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0年度鳳簡字第532號
上 訴 人 黃月淑
被 上 訴人 黃吉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回復原狀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01
年2 月17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應繳納裁判費;又上訴不合程式而可 以補正者,經原第一審法院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於期間內補 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第 436 條之1 第3 項準用第442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經查,上訴人提起上訴尚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1 年3 月12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並於同 年月15日將上開裁定送達上訴人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稽,是上訴人於上開期間內仍未繳納裁判費(本院卷 101 年4 月5 日簡易庭詢問簡答表參照),其上訴顯非合法 ,爰依首揭法律之規定,裁定駁回上訴。
三、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95條及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3 日
鳳山簡易庭 法 官 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忠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