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請補助經費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1年度,78號
KSBA,101,訴,78,201204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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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雲林縣林內鄉公所
代 表 人 邱世文 鄉長
訴訟代理人 樊期煜
花培
被 告 雲林縣政府
代 表 人 蘇治芬 縣長
訴訟代理人 連乾閔
上列當事人間申請補助經費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中
華民國100年12月20日環署訴字第1000077796號訴願決定,提起
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又「人民因中央或 地方機關之違法行政處分,認為損害其權利或法律上之利益 ,經依訴願法提起訴願而不服其決定,或提起訴願逾3個月 不為決定,或延長訴願決定期間逾2個月不為決定者,得向 高等行政法院提起撤銷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4條第1項所 規定。所謂行政處分,依訴願法第3條第1項規定,係指中央 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 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至行政機關所為 單純的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既不因該 項敘述、通知或說明而生法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如對於 非屬行政處分之行政機關其他措施提起撤銷訴訟,其起訴即 不合法。
二、次按「依『台灣地區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興建工程計畫 』,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以下簡稱本署)負責辦理之垃圾 焚化廠興建工程(以下簡稱公有民營廠)及依鼓勵公民營機 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由縣(市)政府主辦興建之 垃圾焚化廠(以下簡稱民有民營廠),縣(市)政府申請補 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應依本作業規定辦理。」 「縣(市)政府於完成下列事項後,依本作業規定向本署提 出申請補助興建回饋設施經費:(一)公有民營廠於垃圾焚 化廠興建工程環境影響評估經主管機關認可並公告結論。( 二)民有民營廠於完成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縣



(市)政府申請補助時,應填具申請書2份(格式如附件1) 陳報本署審核。」「縣(市)政府之申請,經本署同意後, 應即會商焚化廠所在地一定範圍內之區、鄉(鎮、市)公所 規劃所需回饋設施,並於1年內擬具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 建工程計畫書(格式如附件2),陳報本署審核通過後,辦 理興建工程計畫事宜。」「縣(市)政府運用回饋設施經費 涉及採購事宜,應依政府採購法及相關規定辦理工程品質、 進度及經費執行查核。並按月填報執行報表(格式如附件3 )於每月5日前逕送本署(免備文)。本署得隨時派員抽查 。」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作業規定第1點 、第2點、第4點、第5點第1項及第10點分別定有明文。綜上 規定可知,依上開作業規定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 費之核定機關為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下稱環保署),申請補 助之權責機關及執行機關乃為縣(市)政府,焚化廠所在地 一定範圍內之區、鄉(鎮、市)公所,僅於縣(市)政府之 申請補助案經環保署同意後,應配合縣(市)政府擬具垃圾 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書陳報環保署審核,惟區、鄉 (鎮、市)公所並無直接請求縣(市)政府向環保署申請補 助經費或直接向縣(市)政府申請補助經費之權利。三、查,被告依據鼓勵公民營機構興建營運垃圾焚化廠推動方案 ,以建設-營運-擁有(即BOO)方式興建營運雲林垃圾焚化 廠,於民國91年2月25日由被告與廠商簽訂垃圾委託焚化處 理契約,並依行為時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 作業規定,向環保署提出申請補助興建回饋設施經費,經環 保署依據被告函送雲林縣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興建工程計畫 書,於93年12月31日以環署工字第0930097208號函撥付被告 辦理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補助經費第1期款新臺幣 (下同)34,463,823元,惟該補助經費自93年撥付後被告並 未執行,環保署乃於100年3月9日與雲林縣環境保護局(下 稱雲林縣環保局)等機關召開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回饋 設施計畫結案研商會議,該會議紀錄結論:「(一)雲林縣 焚化廠回饋設施計畫:1.該廠因仲裁賠款案致無法短期內正 常營運,基於本署補助款係93年度核撥至今仍無法執行,相 關款項計34,463,823元整,請先辦理繳還。2.未來復爐活化 後,有關回饋設施補助部分,依行政院98年9月7日核復本廠 補助方式處理原則,一併納入辦理。」並經環保署以100年3 月15日環署督字第1000020530號書函檢送該研商會議紀錄1 份予雲林縣環保局等機關,請雲林縣環保局等機關確實依會 議結論所列應辦理事項辦理。原告嗣於100年5月26日以林鄉 清字第1000006212號函檢陳雲林縣(市)垃圾焚化廠興建回



饋設施補助經費申請書及「雲林縣BOO垃圾焚化廠興建回饋 設施補助經費」執行計畫書予被告,被告乃於同年7月4日以 府環廢字第1003664496號函檢陳上開申請書及計畫書予環保 署,經環保署於100年7月6日以環署督字第1000056452號函 檢還上開申請書及計畫書予被告,被告遂以100年8月9日府 環廢字第1003665336號函檢還上開申請書及計畫書予原告, 並略稱:「俟未來本縣林內BOO焚化廠復爐活化時,再請貴 所依據『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作業規定』 續向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申請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補助」等語 ,此有91年2月25日垃圾委託焚化處理契約、環保署93年12 月31日環署工字第0930097208號函、100年3月15日環署督字 第1000020530號書函、垃圾資源回收(焚化)廠回饋設施計 畫結案研商會議紀錄、100年7月6日環署督字第1000056452 號函、原告100年5月26日林鄉清字第1000006212號函、被告 100年7月4日府環廢字第1003664496號函及同年8月9日府環 廢字第1003665336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洵堪認定。揆諸前 揭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作業規定及說明, 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之核定機關為環保署,並 非縣(市)政府,鄉(鎮、市)公所並無直接請求縣(市) 政府向環保署申請補助經費或直接向縣(市)政府申請補助 經費之權利,則本件被告以100年8月9日府環廢字第1003665 336號函檢還上開申請書及計畫書予原告,並指示其日後再 行申請核屬觀念通知之性質,且原告經由被告向環保署申請 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施經費,環保署不同意補助之行 為,為該署對於被告就上開申請補助興建垃圾焚化廠回饋設 施經費作業規定是否貫澈執行所為之決定,被告再將原告之 申請文件退還,乃為機關間之爭議事項,非關於公權力之行 使行為,核非行政機關本於行政職權就特定、具體事件對所 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即非行政處分,應不得 對之提起行政救濟。原告就上開被告函提起訴願,即非合法 ,訴願決定不予受理,並無不合。原告復對之提起本件撤銷 訴訟,揆諸首揭說明,不備撤銷訴訟之訴訟要件,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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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