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69號
原 告 許勝男
被 告 高雄市政府地政局仁武地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陸貴義 主任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政府中華民國
100年12月29日高市府四維法訴字第1000144309號訴願決定,提
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備其他要件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行政訴 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 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得向行政法院提起 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 。」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亦有明文。所謂行政處分,係指 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 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訴願法第3 條第1項規定參照)。故非有權決定之機關所為函復,因其 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該函復性質上僅屬行政機關 所為單純事實之敘述(或事實通知)或理由之說明,並非行 政處分。另按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可知,提起本條之課 予義務訴訟,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 即作成否准之行政處分,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 ,經依訴願程序後,始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 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 備要件,應予駁回。
二、次按「本法所稱之當事人如下︰一、申請人及申請之相對人 。二、行政機關所為行政處分之相對人。三、與行政機關締 結行政契約之相對人。四、行政機關實施行政指導之相對人 。五、對行政機關陳情之人。六、其他依本法規定參加行政 程序之人。」「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者如下︰一、自然 人。二、法人。三、非法人之團體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者。 四、行政機關。五、其他依法律規定得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者 。」「行政程序之開始,由行政機關依職權定之。但依本法 或其他法規之規定有開始行政程序之義務,或當事人已依法 規之規定提出申請者,不在此限。」分別為行政程序法第20
條、第21條及第34條所明定。準此,行政機關依職權或依當 事人之申請開始行政程序後,應依職權調查行政程序中之當 事人是否具當事人能力,無當事人能力者,自不得為行政程 序之當事人,乃屬當然。則是否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 係屬行政機關在具體個案中,應依職權調查之事實,屬事實 認定之性質,當事人若符合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即具有 當事人能力,故當事人能力並非行政機關以行政處分所確認 或賦予,亦非經行政機關核准或核發證明,始取得當事人能 力。是當事人能力僅能於具體個案中,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調 查,予以確認,且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並無賦予當事人 獨立申請行政機關為確認當事人能力之行政處分或核發當事 人能力證明之權利,地政機關亦無就土地登記名義人核發當 事人能力證明之權限。
三、查,原告於民國97年1月31日向被告申請將系爭土地登記名 義人由「眾田甲」更正為「公業眾田甲」,經被告查核相關 登記簿謄本後,發現臺灣光復後土地總登記期間系爭土地所 繳驗憑證申報書所有權人姓名登載為「眾田甲」,與目前登 記名義人相同,並無登記錯誤或遺漏之情形,無從依土地法 第69條規定辦理更正登記,乃否准原告之申請,原告不服, 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復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97年度 訴字第665號判決駁回其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業經最 高行政法院以98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駁回其上訴確定在案 ;詎原告及訴外人陸來福等62人復以「眾田甲」為被告,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民事訴訟,請求確 認坐落改制前高雄縣大社鄉○○○段18地號土地所有權為渠 等共有,因原告等人以「眾田甲」為被告,並未補正「眾田 甲」為有權利能力之自然人、法人、非法人團體或祭祀公業 ,高雄地院乃以原告等人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而裁定駁回其 訴,原告等人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以100年度抗字第175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在案;原告猶未 甘服,復於100年9月13日向被告申請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 定,准予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眾田甲」具有「行政程 序當事人之能力」,以便向法院再行起訴,而取得以「眾田 甲」為被告之資格,經被告以100年9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 1000009165號函復原告,其主張由被告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 人「眾田甲」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能力,與行政程序法第 21條及第22條規定不符;原告復於100年9月26日具文向被告 請求復查上開被告函文內容,經被告以100年9月30日高市地 仁登字第1000009639號函復原告,上開被告函文核與行政程 序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並無不符等情,業據兩造分別陳明
在卷,復有本院97年度訴字第665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8 年度裁字第928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抗字 第175號裁定、原告100年9月13日聲請書、同年月26日復查 聲請書、被告100年9月19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9165號函 及同年月30日高市地仁登字第1000009639號函等影本附卷可 稽,洵堪認定。按是否有行政程序之當事人能力,係屬行政 機關在具體個案中,所為事實認定之問題,而非行政機關以 行政處分所確認或賦予,亦非經行政機關核准或核發證明, 始取得當事人能力,故是否有當事人能力,並非行政機關依 職權為決定之事項,則本件原告依行政程序法第21條規定, 向被告申請准予認定系爭土地登記名義人「眾田甲」具有「 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能力」,以便向法院再行起訴,而取得以 「眾田甲」為被告之資格,經被告函復,認原告主張由被告 認定系爭土地所有權人「眾田甲」具有行政程序當事人之能 力,與行政程序法第21條及第22條規定不符,該函復性質上 僅屬被告就當事人能力及行為能力之規定,所為單純事實之 敘述,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非屬行政處分。是原 告對上開被告函文,提起訴願,並提起本件行政訴訟,聲明 求為判決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揆諸前揭說明,其起訴 即應認不備要件,而應予裁定駁回之。
四、又原告訴請「原告等人共有系爭土地,原登記『眾田甲』係 具當事人之能力及資格」部分,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附此 敘明。
五、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