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101年度訴字第42號
民國101年4月1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曾仁德即玄祐診所
劉泓志
被 告 嘉義縣政府
代 表 人 張花冠 縣長
訴訟代理人 許燕芳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登記事務事件,原告不服行政院衛生署中華民
國101年1月18日衛署訴字第1000028593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
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 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為行政訴訟 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明定。另按同法第5條第2項規定: 「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 內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可知,提起本條之課予義務訴訟 ,須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始 得向法院提起之,若無此種情形,而人民卻向高等行政法院 提起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應認不備要件而為不合法。二、經查,本件原告楊岫涓(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其訴)具有藥 師及護士資格,並以藥師資格執業登錄在嘉義縣布袋鎮「祐 安藥局」,嗣其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向被告所屬嘉義縣衛 生局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在同一藥局,經被告以藥局係 指藥師或藥劑生親自主持,依法執行藥品調劑、供應業務之 處所,且藥品調劑及販賣,非屬護理人員之業務範圍為由, 於100年11月22日以府衛字第1000191457號函駁回楊岫涓所 請;原告楊岫涓、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不服,向行政 院衛生署(下稱衛生署)提起訴願,經該署以101年1月18日 衛署訴字第1000028593號訴願決定書決定﹕「關於訴願人曾 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部分,訴願不受理。其餘訴願 駁回。」渠等均表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等情,此有被
告100年11月22日府衛字第1000191457號函及衛生署101年1 月18日衛署訴字第1000028593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本院卷 可稽,洵堪認定。綜上可知,本件向被告提出申請原告楊岫 涓在嘉義縣布袋鎮祐安藥局執業登記者,僅原告楊岫涓一人 ,至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並未曾就此事件向被告 申請執業登記,是本件就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而 言,並無存在課予義務訴訟之「依法申請案件」,則原告曾 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其起訴要 件即屬不備,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楊岫涓於100年10月12日向被告所屬嘉 義縣衛生局申請以護士資格執業登錄在「祐安藥局」,經被 告否准其申請,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非該申請案 件之申請人,其逕行提起本件課予義務訴訟,核與行政訴訟 法第5條之規定不合,其起訴應認不備訴訟要件,應予裁定 駁回。又上開原告曾仁德即玄祐診所及劉泓志之訴,既從程 序上予以駁回,其實體之主張,自無庸再予斟酌。至於原告 楊岫涓請求被告作成准予其以護士執照申請登記在祐安藥局 工作執業登記之行政處分部分,由本院另以判決駁回之。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及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林 勇 奮
法官 李 協 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經本院向最高行政法院提出抗告(須按對造人數附具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 玉 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