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更一字第31號
民國101年3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戴文周(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簡文禮(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楊正忠(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戴德昌(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洪珮慈(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戴旭輝(如附表所示當事人之被選定人)
被 告 高雄市政府
代 表 人 陳 菊 市長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蔡坤展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內政部中華民國97年5月2
日台內訴字第0970055189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
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
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被告對於原告之申請,應按本件判決之法律見解作成適法之處分。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含更審前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
原告洪珮慈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行政訴 訟法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緣交通部公路總局為辦理臺1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 2K+250.8拓寬改善工程,經報奉內政部民國96年9月20日台 內地字第0960149052號函核准徵收如附表所示所有權人所有 如附表所示地號土地及其土地改良物,改制前高雄縣政府以 96年10月17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徵收,期間自96 年10月19日起至96年11月18日止,所有權人戴德昌等對地價 補償有異議,於公告期間提出異議書,請求以95年度之土地 公告現值加成計算地價補償費。案經被告將全案提交改制前 高雄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下稱地價評議委員會) 96年12月27日96年第4次會議復議,經決議:「大寮鄉第15
、16及568區段96年公告土地現值復議維持分別為每平方公 尺新臺幣(下同)33,000元、35,000元及26,270元,照案通 過。」被告旋以97年1月10日府地權字第0970013184號函復 土地所有權人復議結果。土地所有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 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560 號判決駁回後,原告仍表不服,提起上訴,經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154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本院更為審理 。
三、本件原告主張︰
(一)被告應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經常『調查其地價動態 』,並依其地價動態調查之結果,作為『繪○○○區段○○ ○○○○區段地價』之依據。依被告所屬地政局官員傅秀梅 、洪文雀、鄭一仁所撰寫之「高雄縣95年地價動態」報告所 載,有關系爭土地所在地之高雄縣大寮鄉部分,敘述:「( 第1季)本鄉○○○路與鳥松鄉○○路連接高架陸橋通車後, 帶動光明路沿線及周邊土地交易價格在平穩中成長,由於捷 運主機廠施工進度順利,...並吸引建商陸續在後庄段、 翁公園段(按即為拓寬臺1線所徵收土地之所在地段)等地 區推出興建個案,銷售情形良好,另本○○○區○○○區○ ○道路便利性,其價格仍維持平穩成長。」「(第2季)本鄉 因光明路與鳥松鄉○○路連接高架陸橋通車,並與高潮線東 西快速公路連接,帶動至附近鄉鎮交通便捷,致使周邊土地 在平穩中成長...捷運主機廠施工順利...建商在各地 段推出整批各案建築已完工,銷售不錯...。」「(第3季 )由於近半年來經濟景氣持續平穩,整體而言房地產市場買 氣持平...鳳屏路旁等有新建成屋,其交易較熱絡... 另因有捷運主機廠用地,臺21線臺88快速道路等聯外主要道 路及公共工程之建設,預期能帶來房地產交易之買氣。」等 語,是被告所屬官員已自承系爭土地附近,土地價格維持平 穩成長,雖第4季之報告稱:「...鳳屏路部分路段(按 即本件徵收土地之路段)延宕多年尚未完全拓寬,易造成往 來高雄至屏東路線之交通瓶頸,且有礙當地商業機能之發展 ;...致使附近房地產交易量停滯不升。」等語。但依上 開被告官員調查所得觀之,僅稱「交易量停滯不升」而已, 並未述及地價之變動,亦未說明系爭土地附近,地價有下跌 之情形。復依「高雄縣96年地價動態」報告,可知95至96年 度系爭土地所在之大寮鄉土地價格,均顯示維持平穩發展, 不見有衰退之情形,此觀96及97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調幅 」分別調升0.64%及1.19%,益足證明。惟原告所有系爭土 地於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尚且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在
土地價格維持平穩發展之情況下,竟然於徵收之96年度,將 公告土地現值大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一年之內大降17 ,000元,其降幅竟高達32.69%。顯見被告於96年度辦理「 繪○○○區段○○○○區段地價、編定土地現值表」時,完 全未審酌其官員所為上開本諸職務實地調查之「地價動態」 情況,其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辦理,顯而易見。(二)另依「臺1線381K+473~382K+250.8道路拓寬改善計畫」 之96年度作業計畫,其計畫緣起稱:「⒈本計畫路段臺1線3 81K+473~382K+250.8段拓寬工程原係列『臺1線鳳山至屏 東段拓寬改善計畫』內辦理,該整體計畫期程為85至91年, 大部分已完工通車,餘381K+473~382K+250.8段因84年大 法官第400號解釋原則,道路施工時需同時補徵收既成道路 ,致經費不足,經二度修正計畫報核,惟奉核僅列項,不列 經費。因全線僅餘本路段維持現寬25公尺尚未按都市計畫拓 寬為40公尺,故使得臺1線與臺1戊線(按上述之381K+473 為臺1戊路口)南下匯入及北上行經車流形成嚴重瓶頸路段 ,以致高雄縣中央民代極力爭取,期待予以拓寬改善以解決 日益嚴重之交通壅塞情況。⒉本計畫奉行政院96.1.4.院臺 交字第0960080218號函同意。」另有關97年度作業計畫部分 ,其計畫緣起內容如同96年度作業計畫所述外,另稱:「期 程96-97年,總經費11.43億元。」由以上計畫緣起可知,本 件系爭徵收路段381K+473~382K+250.8,原本即應在「臺 1線鳳山至屏東段拓寬改善計畫」內辦理,該整體計畫期程 為85至91年,而此一計畫中之臺1線382K+270~382K+600 路段部分,早已在87年間辦理徵收完畢(按87年徵收之382 K+270~382K+600路段,大部分為農地,不發生應同時徵 收既成道路之問題,故當年能順利徵收);而本件系爭徵收 路段381K+473~382K+250.8,既在同一計畫內,本應於87 年同時徵收,惟因本件系爭徵收路段有數「既成道路」,依 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釋原則,應就既成道路同時徵收,或 因經費之關係,致使本件系爭徵收路段未能於87年同時徵收 ,而此未能同時徵收所造成之不利益,係可歸責於政府機關 ,不可將此不利益加諸於原告,其理至明。此外,「臺1線 鳳山至屏東段拓寬改善計畫」中,於87年徵收之臺1線382K +270~382K+600路段,係依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 尺53,000元加4成徵收,原告所共有之另一筆土地磚子段2 346-1地號土地當時亦被徵收,而本件系爭徵收路段381K+4 73~382K+250.8,於87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7,00 0元,較諸當時被徵收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尚且多出4 ,000元。惟系爭土地於9年後之96年徵收時,卻將95年度之
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於大幅下降32.69%後 ,成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作為96年度徵收時之公告土地 現值,縱再加3.5成徵收,其相差何止千萬里(按本件系爭 徵收381K+473~382K+250.8路段,與87年徵收之臺1線382 K+270~382K+600路段,僅相距10餘公尺,以道路相隔, 該巷道路名仁愛路,該仁愛路之路地無庸徵收)。故本件徵 收情形相同,位置相連,僅徵收之時間先後不同而已,理應 比照87年徵收之條件辦理,方屬合乎「相同事情相同處理」 之原則,以維本件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況依改制前高 雄縣大寮鄉地政事務所於網站所公布之訊息,97年全國公告 土地現值平均調升3.23%,97年與96年之社會經濟情況應無 何變更,其公告土地現值亦見調升,依此足見被告於96年大 幅調降系爭土地當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毫無道理可言。(三)本件系爭土地位於臺1線省道之路邊,地目為「建」,徵收 後即可作為拓寬道路之用。臺1線省道之鳳屏公路,為鳳山 往屏東之最主要且唯一之「大道」,除4線之汽車車道外, 其旁尚有2線慢車道,原即為寬廣之「省道」,徵收系爭土 地作為臺1線之道路用,如經拓寬,即成為40米之「寬敞省 道」,自非一般之「鄉道○○○○道」可比,被告竟將系爭 土地劃歸其所謂之「大寮鄉○○○○○區段(屬一般路線價區 段)」,其不合理,彰彰明甚。政府為改善此一路段之交通 ,始有徵收拓寬之舉,否則何必徵收以供拓寬。同一路線之 鳳屏公路近高屏橋部分(高雄縣端)早在87年間即已被徵收 並拓寬作為道路使用,就以其中一筆即當時另一被徵收人所 共有之磚仔段2346-1地號土地亦被徵收而論,其時係以公 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200元加4成為徵收補償標準,此 為被告不可否認之事實。被告僅以系爭土地「依其土地使用 限制、交通運輸、自然條件、土地利用現況及其他影響地價 因素,劃屬為第16地價區段」云云,劃歸一般路線價區段, 顯屬不符且違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復按92年2月14日修正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 第2項規定:「已開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 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地價顯著差異者,得就具有顯著商業活 動之繁榮地區,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劃設『繁榮街 道路○○區段○○○○街道以外之道路,鄰接該道路之土地 ,其地價顯著較高者,得於適當範圍劃設『一般路線價區段 』。」有關被告前於97年8月7日答辯理由狀第4項稱:「影 響地價變動之因素,包含土地使用管制、交通運輸、公共建 設、環境污染及發展趨勢等」云云,惟查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一事為被告所不爭,且本件原告所有之系爭土
地及其他同時被徵收之土地,均在省道臺1線鳳屏一路之二 側,且成【帶狀】,而省道臺1線為臺灣省最先開發且最重 要之南北縱貫公路,鳳屏一路則屬省道臺1線鳳山至屏東之 路段,其屬交通要道應無可疑。原告已於訴狀中屢屢敘述甚 詳,而其地價一向均較鄰近之土地為高,此由其歷年之公告 土地現值與相鄰土地相較可知,此為不容否認之事實,是系 爭土地自屬合於上開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18條第2項「已開 闢道路及其二側或一側帶狀土地,其地價與一般地價區段之 地價顯著差異」之規定,且系爭土地與鳳山市相連,復又鄰 近已通車之高雄捷運橘線,本次徵收之土地該路段其經濟繁 榮工商發達景像,已如上所述,非但不亞於鳳山、高雄之任 何街道,且有過之而無不及,依當地發展及地價高低情形, 自應劃設為「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當無庸疑。復按土地徵 收條例第30條第1項規定:「被徵收之土地...在都市計 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 均公告現值,補償其地價。」如上所述,系爭土地為「公共 設施保留地」,被告並未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條規定,按其 所屬地政局官員所製作「地價動態」之調查報告,竟以「繪 ○○○區段○○○○○○區段地價」之規定辦理,復昧於事 實,將應屬「繁榮街道路線價區段」之系爭土地,列為「一 般路線價區段」,其認定顯與卷證資料不符,違背事實,更 不合上開法令之規定,依上開錯誤事實之認定所為之處分及 原訴願決定,亦當然違背法令顯然違法。
(四)又依行政院97年5月2日院臺經字第0970014033號函訂定之「 辦理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之第6 點規定:「直轄市、縣(市)政府對於重大公共建設計畫用 地範圍,其每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調整原則如下:⑴以不高於 該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原則。⑵計畫 用地範圍所在鄉(鎮、市、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較 直轄市或縣(市)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高者,以不高於 鄉(鎮、市、區)平均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原則。」內政部 97年5月2日台內地字第0970076502號函亦重申上開行政院所 頒之「注意事項」之意旨。而如內政部所公布之「歷年公告 土地現值調幅表」所示,高雄縣95年公告土地現值調幅為+ 0.62%,96年調幅為+0.64%,97年調幅為+1.19%,顯然 逐年上升,如依上開行政院公告「注意事項」及內政部上開 函之規定,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其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 ,應較95年度為高才是,今被告竟反向操作,由95年之每平 方公尺52,000元,於96年遽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大降 32.69%,降幅之大,毫無道理可言,顯係公然違背被告之
上級機關行政院公告上開「注意事項」及內政部上開函示之 規定,其不足取,自不待言。雖上開行政院所頒之「辦理重 大公共建設計畫用地範圍地價調整注意事項」及內政部函, 均在本件系爭土地徵收之後,但上開「注意事項」及內政部 函所規定之原則,乃「法理」之當然,否則行政機關如為所 欲為,任意調整公告土地現值,而未有一定之準則或原則以 資遵循,當非法令所允許。況且現行許多法律條文,類皆先 有司法院之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而後於法律修正時予以 條文化,此無非將「法理、原則」,藉由司法院之解釋或最 高法院之判例,加以具體展現而已,上開「注意事項」及內 政部函所規定之原則,可謂兼顧司法院解釋時常所揭示之「 比例原則」及憲法所規定「人民財產應予保障」之原則,是 上開「注意事項」乃「法理」所當然,自不因其頒布在本件 系爭土地徵收之後,即謂以前徵收土地即可不依循上開「注 意事項」所定原則,而為所欲為。復按前司法行政部56年8 月31日台56函民字第4813號函示:「現行法律之規定,亦不 失為法理之一」。又信託法係於85年1月26日公布施行,惟 在公布施行前即有信託行為存在,於信託法公布施行後,就 公布施行前所訂立之信託契約,依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 358號判決之見解,信託法之規定可作為法理而加以適用。 綜上,被告之原處分及內政部之訴願決定,既違行政院之上 開「注意事項」及內政部函之規定,又違反「公平正義原則 」,亦違反「比例原則」,更違反憲法第15條所規定「人民 財產權應予保障」之原則。
(五)依87至98年度後庄村公告現值比較表所示,其最左側一欄為 【被徵收】之後庄段1152地號(門牌號碼鳳屏一路299號) 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9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原為每平方公尺 52,000元,而在次年即徵收之96年大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 元,降幅達32.69%,第二欄以次之同屬後庄村之其他「鄉 道」之【非徵收】之土地,其在95及96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 大部分未降,維持同一價值,或僅降500元,降幅為2.7%而 已,甚至其後之97及98年之公告土地現值有部分則呈大幅上 漲之情形;87至98年度中庄村公告現值比較表,其情形與前 述情形相同,其最左側一欄為【被徵收】之翁公園段3855-2 2地號(門牌號碼鳳屏一路526號)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95 年之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而在次年即徵收 之96年大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降幅亦為32.69%,而 第二欄以次之同屬中庄村之其他「鄉道」之【非徵收】之土 地,其在95及96年間之公告土地現值大部分未降,維持同一 價值,或僅略微下降而已,甚至其後之97及98年之公告土地
現值有部分則呈大幅上漲之情形,此觀表列數字一目瞭然。 由上開87至98年度後庄村及中庄村公告現值比較表所列之數 據,顯見被告在96年之徵收年度,故意將被徵收土地之公告 土地現值大幅降低32.69%,以達其低價徵收之目的,其不 合情、不合理、不合法、不合憲之情形,彰彰明甚,不待多 言。
(六)頃查得後庄段1034地號土地,於98年1月間曾有買賣實例, 其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此與另筆同時被徵收之 系爭土地即後庄段1082地號土地僅一巷之隔,同屬被告所謂 第16地價區段。依87至98年度後庄段1034及1082地號土地公 告現值對照表可知,此2筆土地自87至98年之歷年公告土地 現值既屬完全相同,且又屬被告所謂之同○○○區段○○○○ ○○區段,則以之估計系爭土地之價格,不論基於何種理由 ,應屬相同。惟查,依後庄段1034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之記 載可知,該土地於86年4月間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 價」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而當時之登記原因為繼承登記 ,至於訴外人陳武田於98年1月間之所有權移轉,其登記原 因為買賣,其上所載之「前次移轉現值或原規定地價」為每 平方公尺72,800元,二者之登記雖相隔約12年,但其所登記 之「前次移轉現值」仍未有所變更,均為每平方公尺72,800 元,可見該土地於86至98年共12年間,地價並無所變動,亦 足見並無任何因素造成該地地價之變動。反觀後庄段1082地 號土地之歷年公告土地現值,自87至91年間均維持在每平方 公尺57,000元,自92年才緩步下降,至95年間亦僅每年小幅 下降約千元而已,惟自96年起(即土地被徵收之當年),即 大幅下降17,000元,其驚人之降幅竟高達32.69%,顯然違 背「比例原則」、不合「公平正義原則」、不合「衡平原則 」,而地價評議委員會於最初決議調降時,其根據之原因事 實及理由何在?未據被告說明,又於復議時,決議仍維持原 決議,竟亦未說明其理由,實難令人信服。若非被告為徵收 而故意大降公告土地現值,以利大降徵收補償費外,實無法 知其有任何可以在1年之內劇降公告土地現值32.69%之道理 。茲又查得上開後庄段1034地號土地向政府機關申報移轉現 值為每平方公尺72,800元,而此向政府機關申報移轉現值, 並非實際交易價額。被告一再表示,公告土地現值應參酌該 地區之土地之實際交易價格云云,惟如上所述,後庄段1034 地號土地,其86至98年共12年間,其移轉價格並未變更仍維 持在每平方公尺72,800元,則與之相格僅一巷之後庄段1082 地號土地,在相同時期,其市價亦應屬相同,亦即每平方公 尺應為72,800元方屬合理,則被告所謂系爭土地之市價應為
4萬多元之譜云云,乃是建構於虛幻事實。被告所謂系爭土 地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為35,000元,尚不及上 開實際交易價格每平方公尺72,800元之半數,何況後庄段10 34地號土地上開所申報之移轉價格,要屬原告前訴狀所稱之 「公契」價格,如屬「私契」,其價格上不止此數額。凡此 ,在在證明被告就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估定,乃悖離實際市 價,誠不足採。
(七)系爭土地位於省道臺1線鳳山至屏東段381K+473~382K+250. 8兩旁之土地,共700多公尺,其門牌號碼單號者,從鳳屏一 路179號至381號,屬後庄村,門牌號碼為雙號者,從鳳屏一 路188號至562號,屬中庄村,其間除有成功路或巷道穿越外 ,房屋皆相連而建,道路兩旁及附近商店林立,有銀行、郵 局、電信、學校、活動中心、醫院、藥局、市場及各種商店 ,經濟繁榮,不言可喻,數年來非但並無衰退跡象,反而益 發榮盛,何況高雄捷運橘線即經過系爭土地之旁,而其主機 場即設於相鄰之高雄縣大寮鄉前庄村,而該捷運橘線早已開 工並即將通車,在可預期之短期將來,必帶動此一地區之繁 榮,附近土地地價必然直線高漲,是本件徵收土地價額之上 揚,當屬必然。復查,本件系爭土地僅以其中之後庄段1085 及翁公園段3866-27地號土地為例(其他被徵收之歷年公告 土地現值亦大致如此),由其歷年之公告土地現值變化可知 ,自87至91年共6年間,土地公告現值並無任何調降或調升 ,雖自92年起每年略有調降,但自87至95年共10年間,系爭 徵收土地只降4,000元,平均每年調降約只400元而已,而94 及95年連續2年均未調整,均為52,000元,但95至96年,僅 僅一年,竟然大幅調降17,000元,顯然違背情理,亦不符「 比例原則」。
(八)又將同屬後庄村之民新段41及62地號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與原告所有之後庄村後庄段1082地號土地作一比較,查知民 新段土地係位於後庄村成功路,係屬「鄉道」,屬「裏地」 ;而原告所有之後庄段1082地號位在臺1線「省道」鳳屏一 路旁,位屬「幹道」旁,從地理位置而言,何者較為重要, 不言而喻。惟民新段上開2筆土地,自94至96年其公告土地 現值呈現上升之情形,反觀原告所有之後庄段1082地號土地 ,其公告土地現值,自94至96年不僅不升,反而下降,而且 一年之間大降32.69%,由每平方公尺52,000元遽降為35,00 0元,其不但違反「公平正義原則」,亦違反「比例原則」 ,更違反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原則」。如非為徵收而「 故意」大降原告所有上開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吾人實 找不出其他任何理由,原處分既違反上開原則,自屬無可維
持而應予撤銷。
(九)被告於辦理系爭土地之估計區段地價時,是否依地價調查估 計規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將估計區段地價之過程及決定 區段地價之理由,填載於區段地價估價報告表,均未見被告 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於辦理系爭土地之估計區段地價時,是 否合於上開法令之規定,不無可疑。再者,被告自認於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系爭土地現值時,曾舉鄰近第1○○○區段○ ○○○段2351-6、2351-8地號土地,及同鄉○○○○○○區段 之翁公園段3855-56地號土地為買賣實例,藉以計算出系爭 土地所劃屬之第16地價區段在徵收之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 每平方公尺35,000元云云。惟查,系爭土地所劃屬之第16地 價區段,並無買賣或收益之實例,自應依地價調查估計規則 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估計區段地價方法辦理。而依被告 所提出「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表」之買賣實例,其 上所載之交易日及土地現值如下:⑴磚子段2351-6地號, 移轉日期為94年12月19日,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 。⑵磚子段2351-8地號,移轉日期為94年12月1日,土地 現值為每平方公尺48,000元。⑶翁公園段3855-56地號,移 轉日期為95年6月22日,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 上述所謂買賣實例中之翁公園段3855-56地號土地則不在鳳 屏路之路側,而係位在高雄縣大寮鄉○○村○○路旁,其「 編定用地」顯然與系爭土地不同,被告以此翁公園段3855-5 6地號土地作為估計系爭土地所劃屬地價區段之地價估計依 據,顯與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不合。復 依更審前之鈞院判決所載:「原處分卷附之磚子段2351-8 地號土地,『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為42,059元, 同段2351-6地號土地『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39,4 96元」云云。惟查,人民之財產權應予保障,為憲法第15條 所明定,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應給予相當 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迭經司法院著有解釋 在案。而此之所謂「相當之補償」,當指「相當於市價之補 償」方屬正解,否則如以「公告土地現值」補償,即屬不相 當。被告就系爭土地相鄰近之第1○○○區段○○○○○段23 51-6、2351-8地號土地之買賣實例(該二地號土地因與系爭 土地均在鳳屏路上,故暫僅以此二地號土地與系爭土地作為 比較),認磚子段2351-6、2351-8地號土地之「土地合理 買賣單價」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2,059元、39,496元,該金額 非但遠低於「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表」所載之「土 地現值」每平方公尺均為48,999.4元,況且該「土地現值」 並非依「市價」(實際交易之價額),然被告卻將系爭土地
之公告土地現值,從95年度之每平方公尺52,000元,於96年 徵收年度大幅調降32.69%,變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亦 與被告所謂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每平方公尺42,059元、 39,496元,相去甚多。又上開磚子段2351-6、2351-8地號 土地其間僅相隔1筆土地即同段2351-7地號土地,且上開3筆 土地均由2351地號土地分割而來,位置相連,何以上述磚子 段2351-6、2351-8地號土地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會有 每平方公尺相差2,563元(42,059-39,496=2,563)之鉅, 未見有何合理之說明,此亦足證明上開所謂之「土地合理買 賣單價」,顯毫無根據且屬不當。再查,上開磚子段2351 -6、2351-8地號土地位在鳳屏一路443及439號(鳳屏一路之 尾端接近鳳屏二路處),其位置較靠近高屏溪(過高屏溪即 為屏東市),而系爭土地位於原告所有之鳳屏一路315號屋 前,位在本次徵收土地之中段部分,較靠近鳳山市,亦即較 靠近高雄捷運橘線位置,而該磚子段2351-6地號土地93至 9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分別為每平方公尺49,000元、48,000元 及48,000元,與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相較,系 爭土地各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均比磚子段2351-6地號土地 高出4,000元之多,亦足見系爭土地之地價較高,姑且以94 年12月磚子段2351-6地號土地交易之「土地增值稅(土地 現值)申報表」所載「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48,999.4元而 論,系爭土地之價值應高於此一數額,應無庸置疑,何況此 一申報之每平方公尺48,999.4元,並非實際之買賣價格,被 告竟將原先95年之公告土地現值,違法大降17,000元後,再 加成徵收,而非以原先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 為基數,再加4成徵收(按與本次徵收土地相連而於87年徵 收之磚仔段土地,即依當時之公告土地現值加4成徵收, 本件系爭土地於重測前為磚仔段1091-1地號土地),形式 上雖合於法律之規定,實質上則是以迂迴違令、違法、違憲 及違反司法院解釋之方法,故意降價後再加成補償,因而認 定系爭土地96年度公告土地現值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且 認定其在該年度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45,0 00元云云,顯然違背地價調查估計規則第21條第1項之規定 ,亦與最高行政法院91年度判字第1396號判決意旨所指稱「 其判斷、評定有顯然違法或不當」之情形相當,被告根據不 當之評定作為基礎而為原處分,自屬不當,訴願決定亦屬違 法,均無可維持。
(十)被告所稱徵收補償地價,已接近「一般正常交易價格」云云 ,惟所謂一般正常交易價格,究竟多少?徵收系爭土地附近 之一般正常交易價格,又究係如何?地價動態又是怎樣?被
告並未提出任何具體之交易數據或任何實例證據以實其說, 實難令人信服。被告一再陳稱徵收補償地價,已接近「一般 正常交易價格」,系爭土地所屬第16地價區段土地之一般正 常市價約為每平方公尺45,000元,並舉證人歐在正之證稱, 翁公園段3855-56地號(於95年6月間有交易)、磚子2351 -6、2351-8地號(於94年12月間有交易)有實際買賣,並提 出前述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為證乙節。惟 查,被告並未提出上開買賣實例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而 上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之金額,並非 買賣當事人間之「實際買賣金額」,是上開「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所載之金額,洵不足採為認定系爭土地 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及「一般正常市價」分別為每平 方公尺35,000元及45,000元之依據。姑以證人歐在正所提出 之翁公園段3855-56地號為例,其所提出之「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記載,該筆土地於95年6月間之申報移 轉現值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而該土地之95年度之「公告 土地現值」亦恰為每平方公尺23,000元,顯然「土地增值稅 (土地現值)申報書」申報移轉現值,完全依該土地之「公 告土地現值」而為申報,至臻明確,無庸置疑,並足以說明 原告所言非虛。從而,土地之「實際交易價額」與向主管機 關「申報買賣價額」,二者之間必然有相當大之差距,乃為 無可否認之事實,故證人歐在正之證言及其所提出之證據, 要難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之抗辯應非可採。()土地之徵收有法律規定之一定程序,而徵收經費必須編列預 算,經過層層審核,是系爭土地既係在96年10月17日經被告 以府地權字第0960240186號公告徵收,則必須在95年即開始 作業,並編列預算,此乃必然。再徵之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三 養護工程處里嶺工務所函覆立法委員林岱樺服務處,其說明 第二點稱:「該路段係臺1線381K+473至382K+250.8段, ...本(95)年度未核列預算,明(96)年度中央核列3. 61億元...。」再參酌「臺1線381K+473~382K+250.8 道路拓寬改善計畫」之96年度作業計畫,足見政府有關單位 已於85至91年間即已計畫徵收本次之徵收路段,惟當時因故 未能徵收。亦即本次之徵收於95年即開始作業,並非於96年 才開始計畫徵收。又行政院就立法委員吳光訓針對改制前高 雄縣大寮鄉○○○○○路拓寬工程計畫問題之質詢,以行政 院95年12月20日院臺專字第0950060489號函為書面答覆,內 容為:「吳委員針對高雄縣大寮鄉○○○○○路拓寬工程計 畫提出質詢,經交據交通部查復如下:一、交通部公路總局 『臺1線381K+473~382K+250.8道路改善計畫書』依照蘇
院長95年5月21日訪視高雄、屏東兩縣公共建設提示內容, 於95年7月31日陳報交通部,總經費計11.43億元(工程費0. 9億元,用地費10.53億元),擬分兩年執行。...。」由 此答覆函可知,95年當時行政院已明白指示本件系爭徵收土 地之總經費計11.43億元,其中用地費為10.53億,此為行政 院之行政命令,其下級機關有遵守之義務。反觀被告徵收系 爭土地之用地費僅為580,576,803元,而工程用地徵收地上 物補償費用僅為20,578,289元,二者合計為用地費共601,15 5,092元,較行政院核定之10.53億元,短少451,844,908元 。如依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另加3.5 成徵收,則徵收土地補償費總額為832,507,309元,如以加4 成徵收計算,其土地補償費總額為863,340,913元,再加上 拆除地上建物之補償費,才與核定之用地費10.53億元相接 近,是95年當時核定之用地費10.53億元,實原本即計畫至 少按95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2,000元另加4成徵 收,乃極為明顯之事實。此外,本件之總工程費,依交通部 公路總局第三區養護工程處旗山工務所98年7月14日三工旗 字第0980302167號函所稱,本件徵收之總工程費約7億5千多 萬元,則減去用地費601,155,092元,則工程費為148,844,9 08元,較行政院核定之0.9億元,多出約6千萬元,何以「工 程費」多出約6千萬元以上,而「用地費」卻反而短少4億5 千1百多萬元?其原因無他,完全係因被告違背行政院之命 令,將系爭土地原先之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53,0 00元,於徵收之96年度大降為每平方公尺35,000元,一年之 間竟將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遽降17,000元,其降幅為32 .69%,才造成實際用地費用為580,576,803元,致短少4億5 千1百多萬元。試問高雄縣境內於徵收年之96年度,有那一 路段其96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降幅為32.69%?如有,請被 告舉證以實其說,並請具體說明其理由,否則被告即係為徵 收而大降系爭土地之公告土地現值。
()第按「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之成員,固係依地價及標 準地價評議委員會組織規程第4條之規定產生,由不同屬性 之代表共同作成決定,應享有『判斷之餘地』,但行政法院 仍應就行政機關判斷時,有無遵守法定秩序、有無基於錯誤 之事實、有無遵守一般有效之價值判斷原則、有無夾雜與事 件無關之考慮因素等事項審查之。」最高行政法院著有95年 度判字第21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依被告所謂買賣實例 之「土地增值稅(土地現值)申報表」所示,該磚子段23 51-6、2351-8地號土地於94年交易時所申報之「土地現值」 每平方公尺均為48,999.4元,惟此申報之「土地現值」要係
向稅捐或地政等有關機關申報,依一般經驗法則,一般人於 交易時為節稅起見,一向均係申報較實際買賣價額為低之數 額為申報之「土地現值」,以達降低稅負,是被告之「原處 分卷附之上開買賣實例調查表」將上開磚子段及翁公園段 土地之「土地合理買賣單價」,分別認定為每平方公尺42,0 59元、39,496元、29,134元等情,乃屬虛構而錯誤之事實, 被告依此虛構而錯誤之事實所作成之原處分,自屬不當且不 法,參酌上開最高行政法院判決意旨,原處分之「判斷」既 基於上述錯誤之事實為判斷之依據,其判斷亦屬不法且屬不 當,自屬當然違背法令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⑴訴願決定及 原處分均撤銷。⑵被告應就本院97年度訴字第560號判決附 表所示所有權人之土地,依95年度公告土地現值每平方公尺 加4成作成徵收地價補償及補發不足金額之行政處分。四、被告則以︰
(一)查被徵收之系爭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補 償其地價,土地徵收條例第30條第l項已有明定。其所稱徵 收當期公告土地現值,依同條例施行細則第30條第1項規定 ,係指徵收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之公告土地現值而言。 準此,本案被告發給被徵收土地補償地價之基準時,自應以 公告期滿次日起算第15日(即96年12月3日)之公告土地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