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訴字,100年度,575號
KSBA,100,訴,575,20120403,2

1/1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訴字第575號
民國101年3月21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吉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陳秀珍
即清 算 人
訴訟代理人 楊矗烽 會計師
被 告 財政部高雄市國稅局
代 表 人 何瑞芳 局長
訴訟代理人 李俊賢
上列當事人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10
0年8月25日台財訴字第1000031584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均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概要︰
緣原告為採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於民國98年12月22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訂98年12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經 高雄市政府99年1月14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413220號函核 准解散登記。嗣原告於99年5月19日採網路申報方式申報經 會計師簽證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全年 所得額新臺幣(下同)38,498,151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 度扣除額38,498,151元,經被告以原告逾所得稅法第75條第 1項規定之期限始辦理決算申報,不適用前10年核定虧損得 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之規定,乃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 扣除額0元,課稅所得額38,498,151元,應補稅額9,614,536 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 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本件原告主張︰
(一)原告98年度營運至年度結束日,清算人於99年1月1日就任,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期間(即5 月1日起至5月31日間)辦理結算申報?或應依所得稅法第75 條規定於截至解散日止,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當 期決算申報?則法條競合或函釋競合之適用,應依有利於納 稅義務人者適用之。亦即:
⒈法律規定不明確或法律條文意義不明,可能作有利於人民之 解釋,亦可能作不利於人民之解釋時,如涉及人民自由權利 義務事項,通說採「有疑者應作有利於人民解釋」之原則。



法條競合係指同一行為,同時有數個該當而可以適用的構成 要件,僅適用其中一個最妥適的構成要件,即為已足,其餘 該當的構成要件,即被排斥而不適用,法條競合是法條的擇 一適用。除了法條競合外,財政部函釋亦常存在函釋競合之 情形,稅捐稽徵法第1條之1亦指出不論係法條競合或函釋競 合,其適用均依有利於納稅義務人者適用。經查,本件原告 98年度營運至年度結束日,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或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理決算申報,產生法條 競合。由於98年度營運為整個年度,如無解散之情形,本來 就可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不能因營運至 98年12月31日後解散,而剝奪其原可於5月1日起至5月31日 間申報之權利,因此,原告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 申報,仍符如期申報。
⒉復查決定以「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辦理當年度所得稅結算或 決算申報之適用法條(所得稅法第71條或第75條)、適用要 件(正常營運或解散、廢止、合併、轉讓)、所得期間(起 算日至12月31日或起算日至解散、廢止、合併、轉讓之日) 及申報期間(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或主管機關核准日 之『次日』起算45日內)各異,本件申請人既經股東臨時會 決議解散,並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文登記,則自應依法就當 年度決算所得,於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45日內, 辦理決算申報,並不因解散日為12日月31日而異其應辦理決 算申報之性質,是申請人所稱98年營運至12月31日仍屬整個 年度,非為年度中解散,其申報仍應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 並無申報決算所得必要,請予撤銷原處分乙節,顯難採據。 」駁回所請,惟本件屬法條競合,觀之所得稅法第71條第1 項及第75條第1項,並無競合優先適用或符合所得稅法第75 條第1項則排除第71條第1項之規定,依有疑者應作有利於人 民之解釋、租稅法定主義,原告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 結算申報,仍符如期申報。
⒊財政部83年8月17日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釋:「營利事業 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 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報之時限,應以主管機關核准之日為 準起算。所稱核准之日,係指核准文書發文日。」財政部97 年1月24日台財稅字第09604136230號令:「本部83年8月17 日台財稅第831606355號函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廢止、 合併或轉讓情事,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 算申報之時限,應自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算。」前 揭兩則解釋係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辦理當期決算申 報之時限所為之解釋,該解釋並無排除解散日為年度結束日



依所得稅法第71條辦理結算申報之適用,被告以所得稅法第 75條之解釋凌駕第71條之法律規定,顯然違法。 ⒋91年1月8日修正前所得稅法第72條:「第71條規定之納稅義 務人,如有特殊情形,得於結算申報期限屆滿前,報經稽徵 機關核准延長其申報期限。但最遲不得超過4月30日。如係 公司組織,得延長至5月15日;如係委託會計師或其他合法 代理人查核簽證申報者,得延長至5月31日。」由於當時延 期申報須報經稽徵機關核准,當營利事業營運至年度結束日 解散,依所得稅法第71條規定辦理結算申報,並依所得稅法 第72條報請核准延期申報,而不採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辦 理決算申報,行政先例上不乏案例。例如漢麒企業股份有限 公司、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於91年5月31日辦理結算申報 ,申報時經國稅局收件蓋章,且未蓋有逾期申報(亦即如期 申報),此可由上開公司解散登記核准函及結算申報損益表 可證。則本件申報被告捨棄慣行之先例,按逾期申報認定, 顯然違背行政自我拘束原則。
(二)所得稅法第23條、第71條第1項規定,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 1日起至12月31日止,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 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其上一年度內 構成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結算申報。至於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 ,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時,應於截至解散之日止,於45日內, 辦理當期決算,主要係營利事業解散通常於年度中進行,如 解散前之營業期間所得仍依第71條規定,於次年5月1日起至 5月31日間申報,勢必影響清算事務之進行,因此乃規定解 散時,應於截至解散之日止,於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惟解 散日若同時為年度終了日,由於公司組織者,依公司法規定 清算期間為6個月,於解散日後之5月1日起至5月31日間辦理 結算申報,仍處於清算期間內,立法上自無須強制規定其必 須依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於45日內辦理當期決算。(三)清算之起算日,應以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準,其為股東會選定 清算人者,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按法人之 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 分。基此,有關清算事務相關疑義,仍以管轄法院意見為準 。依經濟部99年5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55300號函釋及目前 法院意見,股東會選定清算人之清算起算日,係以清算人就 任之日為準。至於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所稱「截至解散日 止」,解散日是否即為公司決議解散之日?依經濟部99年5 月14日經商字第09902055300號函釋「清算之起算日,應以 清算人就任之日為準,其為法定清算人者,以公司解散之日 為就任之日;其為章程規定、股東會選定或法院選派之清算



人者,則以清算人實際就任之日為清算起算日。」清算人實 際就任之日不必然就是決議解散日,有極大可能是在決議解 散日之後,因此,「截至解散日止」應解釋為截至「清算起 算日」,否則決議解散日與清算起算日之期間,即形成清算 空窗期。此由公司法第326條第1項可推知清算人就任日即清 算起算日,清算人就任所造具財務報表,自是指清算起算日 財產情形,故「截至解散日止」即為截至「清算起算日」。 又本件清算人係於99年1月1日為就任之承諾,98年1月1日至 98年12月31日仍營運整個年度,故原告應依所得稅法第71條 規定,於次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間申報,至99年1月1日起 至清算人實際就任日(清算起算日)間,為決算期間,惟因 清算起算日亦為99年1月1日,為同一日,故無決算期間,被 告以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為決算期間,顯然誤解法令 。
(四)何謂結算申報?何謂決算申報?
⒈結算申報,「結」者,係指年度結束後,即會計年度起始日 至年度結束日,一整年度結束後所辦理之申報,稱之結算申 報。按所得稅法第23條規定,結算申報既然是年度結束後所 辦理之申報,依同法第71條納稅義務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 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之規定 ,本件仍符如期申報。
⒉次依財政部稅務入口網-稅務問與答-電腦題庫編號2019: 營利事業於年度中有暫停營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 事者,應如何辦理決算申報及清算申報?國稅局答覆為:「 年度中曾暫停營業之營利事業,仍應依規定辦理年度結算申 報,而在年度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營利事業,應於 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至於 清算期間之清算所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辦理申報 。其相關申報程序說明如下:...」故所謂決算申報係指 年度中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營利事業,應於解散、廢 止、合併或轉讓之日起45日內辦理「決算申報」,至於營運 整個年度,其所得稅申報為結算申報,而非決算申報,如營 運至年度結束日解散,因屬營運整個年度,而非年度中解散 ,其申報仍應適用結算申報之規定,乃屬當然。且本件解散 基準日如按被告所認定為98年12月31日,參照最高行政法院 100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仍適用所得稅法第71條之 結算申報,而符合如期申報之要件。
(五)以營利事業營運至年度結束後解散與自然人(未遺有配偶) 於年度結束日死亡,比較所得稅法第71條、第71條之1及第 75條之規定:




⒈所得稅法第4章稽徵程序第2節係規範結算申報之規定,第71 條規定之納稅義務人,為同法第7條第3項所謂應申報或繳納 所得稅之人,範圍廣泛,包括營利事業及中華民國境內居住 之個人,同法第71條之1則為規範中華民國境內居住之個人 於「年度中」死亡之申報,若自然人於年度結束日死亡,其 當年度所得則為適用同法第71條之結算申報。 ⒉自然人於年度中死亡,依所得稅法第71條之1其綜所稅申報 期限為死亡之日起三個月內,自然人於年度結束日死亡,其 當年度所得則適用同法第71條結算申報。按自然人之所得申 報較之營利事業單純,其年度中死亡申報期限尚且寬限為3 個月,惟營利事業於年度結束日解散,若反而不能適用結算 申報,而須緊縮申報時程至45日內,此當非立法原意。 ⒊所得稅法第71條之1明定自然人於「年度中」死亡之申報, 以有別於同法第71條年度結束之結算申報,所得稅法第75條 第1項係規定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時之申報,係同法第71條之 補充規定,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未明定「年度中」解散, 係屬立法上有意省略「年度中」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撤銷 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復查決定含原核定處分)。三、被告則以︰
(一)查本件原告為採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於98年12月22 日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訂98年12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經 高雄市政府99年1月14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413220號函核 准解散登記,故原告原應於99年1月15日起45日內【即99年2 月28日,因該日適為放假日順延至99年3月1日(星期二)】辦 理決算申報,惟原告遲至99年5月19日始採網路申報方式申 報經會計師簽證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 全年所得額38,498,151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8 ,498,151元,已屬逾期申報,而與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 不符,被告原查乃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 課稅所得額38,498,151元,應補稅額9,614,536元,洵無違 誤,請予維持。
(二)按行為時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前段及第75條第1項規定,對 於營利事業應辦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與決算申報之期 間分別定有明文。且就所得稅法第75條之立法理由以觀:「 原僅規定清算所得之申報程序,而於解散、廢止、合併或轉 讓前之所得,應如何申報,尚付闕如,故予以補充規定,並 比照第71條增加自繳之規定。」等語,該條顯有意就有解散 、廢止、合併或轉讓事由之營利事業,就發生前開事由年度 所得之申報,特別為補充規定,是以營利事業依所得稅法第 71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



具結算申報書,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上一年度所得稅結算申 報,惟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則應依同法第 75條第1項規定,就截至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 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決算申報,故 原告主張年度結算申報與決算申報競合時可擇一行使等,應 有誤解。故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解散日恰同於會計年度 之終了日者,雖所得期間為一完整會計年度,惟因營利事業 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後,狀態已有別於繼續經營者,自 應就會計年度起始日至解散之日止之所得,於主管機關核准 日之次日起45天內向該管稽徵機關辦理決算申報,原告主張 其解散當期所得期間為完整會計年度,自得適用所得稅法第 71條年度結算申報之規定等,即難謂合。
(三)次按公司法第315條第1項、第24條、第25條規定,解散之公 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 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查本件原告既經股東臨時會 於98年12月22日決議解散,訂同年12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 是應自前開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生效日起,即進入清算程序 成為清算中公司,故原告決算期間為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 31日,應毋庸置疑,其後即應開始清算程序至清算完結為止 。
(四)雖原告主張依經濟部99年5月14日經商第09902055300號函釋 區分清算人就任情形,而分別定其清算起算日,因認本件原 告清算人係於99年1月1日就任,故98年1月1日至98年12月31 日為其98年度結算期間,99年1月1日至99年1月1日止為決算 期間等,惟查依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營利事業遇 有解散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 可知決算期間係至解散之日為止,與清算人是否於解散之日 就任,並無關聯,故原告主張解散基準日後之99年1月1日至 99年1月1日止為決算期間等,已屬無據。且依公司法第25條 之規定,解散之公司,係於清算範圍內,始視為尚未解散, 此並不因解散之公司,其清算人係屬法定或選任,及清算人 是否已就任而有所不同,故公司股東會依法為解散決議並生 效後,即進入清算中之公司,其間並不致因清算人是否就任 ,而認得以非清算目的繼續維持公司人格之存續。本件原告 股東臨時會決議之解散基準日既為98年12月31日,則原告自 解散後即進入清算程序,並無得因清算人尚未選任就任,而 認其得以非清算中公司之身分,續為法律行為,故原告主張 在公司解散後清算人就任前,方屬決算期間等,自非可採。 至於原告援引之前開經濟部關於清算起算日之函釋,應係公 司法主管機關就清算程序中各項法定期間起算而為解釋,與



本件決算期間及申報期限之規定無涉,原告據以主張,尚難 憑採。
(五)另查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信義分局(前為信義稽徵所)固以結 算申報方式受理東麒公司等申報,然此一行政處分是否即屬 合法,對照所得稅法第75條規定,即待商榷。依最高行政法 院95年度判字第317號裁判意旨「按平等原則要求行政機關 對於事物本質上相同的事件作相同的處理,乃形成行政自我 拘束原則,故憲法上的平等原則係指合法的平等,並不包含 違法的平等。行政先例必須是合法的,乃行政自我拘束的前 提要件,憲法之平等原則,並非賦予人民有要求行政機關重 複錯誤的請求權。」並無拘束本件之必然,併予敘明。(六)又按各地區國稅局於每年受理營利事業所得稅申報時,皆依 財政部頒訂之「財稅資訊處理手冊-營利事業所得稅」及當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電子結算申報作業要點」規定辦 理。而前揭「財稅資訊處理手冊-營利事業所得稅」按營利 事業申報類別及金額,於收件編號第3碼給予不同之代碼(如 :會計師簽證申報案件為1、決算案件為B),核其主要目的為 稽徵管理及便利,方便稽微機關按各代碼而依所得稅法相關 規定查核,並不會因為收件編號編列而異其申報實體內容及 性質。是查,系爭解散後之營利事業所得,原告係採營利事 業所得稅網路方式辦理結算申報,因網路無法識別其為正常 營運事業或解散事業,所以,自動配賦「00000000」之結算 申報案件收件編號,然經被告審查以其應屬辦理決算案件, 乃改賦為「03B00257」。又被告原查為釐清申報相關事項, 於99年12月1日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0990015247號函請就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案件補充說明,該函於同年 月3日送達,原告訴訟代理人並於同年月15日出具說明書, 主旨略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查核補充說 明。除未就該函記載之「決算申報」異議,回覆時亦以「決 算申報」為之,則其於事後再為爭執「結算申報」或「決算 申報」,殊非允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 告之訴。
四、本件事實概要欄所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歸納雙方之陳 述,兩造之爭點為:被告以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逾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始辦理決算申報 ,不適用前10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之規定,是 否違誤?
(一)按「會計年度應為每年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但因原有習 慣或營業季節之特殊情形,呈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准者,得變 更起訖日期。」「以往年度營業之虧損,不得列入本年度計



算。但公司組織之營利事業,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 報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 證,並如期申報者,得將經該管稽徵機關核定之前10年內各 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納稅義務 人應於每年5月1日起至5月31日止,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該 管稽徵機關,申報其上一年度內構成綜合所得總額或營利事 業收入總額之項目及數額,以及有關減免、扣除之事實,並 應依其全年應納稅額減除暫繳稅額、尚未抵繳之扣繳稅額及 可扣抵稅額,計算其應納之結算稅額,於申報前自行繳納。 但依法不併計課稅之所得之扣繳稅款,及營利事業獲配股利 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之可扣抵稅額,不得減除。」「營利事 業遇有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情事時,應於截至解散、廢 止、合併或轉讓之日止,辦理當期決算,於45日內,依規定 格式,向該管稽徵機關申報其營利事業所得額及應納稅額, 並於提出申報前自行繳納之。營利事業在清算期間之清算所 得,應於清算結束之日起30日內,依規定格式書表向該管稽 徵機關申報,並於申報前依照當年度所適用之營利事業所得 稅稅率自行計算繳納。但依其他法律得免除清算程序者,不 適用之。」所得稅法第23條、第39條第1項、第71條第1項、 第75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述所得稅法第75 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原僅規定清算所得之申報程序,而 於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前之所得,應如何申報,尚付闕 如,故予以補充規定,並比照第71條增加自繳之規定。」可 知,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決算申報」,係同條第2項「 清算申報」與同法第71條第1項「結算申報」之補充規定, 乃就營利事業於會計年度間發生解散、廢止、合併或轉讓事 由時,關於其在上一個會計年度結束日迄進入清算程序前之 所得,應如何申報所為之規範。因此,當營利事業之「會計 年度結束日」與「解散日」為同一日時,既已符合年度所得 結算申報之要件,自得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 算申報,即無同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最高行政法院10 0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參照)。
(二)本件原告為採曆年制會計年度之營利事業,於98年12月22日 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訂98年12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並經高 雄市政府99年1月14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413220號函核准 解散登記,嗣原告於99年5月19日採網路申報方式申報經會 計師簽證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列報全年所 得額38,498,151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8,498,1 51元,被告以原告逾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始辦 理決算申報,不適用前10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純益額扣除



之規定,乃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課稅所 得額38,498,151元,應補稅額9,614,536元,固非無見。惟 查,本件原告股東臨時會決議98年12月31日為解散基準日, 與原告會計年度結束日為同一日,原告於99年5月19日採網 路申報方式申報經會計師簽證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書,列報全年所得額38,498,151元,前10年核定虧損本 年度扣除額38,498,151元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高雄 市政府99年1月14日高市府經二字第09900413220號函、原告 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等影本附於原處分卷可稽 。揆諸前揭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判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 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決算申報,僅係同條第2項清算申報 與同法第71條第1項結算申報之補充規定,因本件原告之會 計年度結束日與解散日為同一日,已符合年度所得結算申報 之要件,是於原告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於99年5月31 日前,填具結算申報書,向被告申報時,即應認其已符合所 得稅法第39條第1項如期申報之要件,得將經被告核定之前 10年內各期虧損,自本年純益額中扣除後,再行核課營利事 業所得稅。是被告主張:營利事業遇有解散情事,解散日恰 同於會計年度之終了日者,雖所得期間為一完整會計年度, 惟因營利事業經主管機關核准解散登記後,狀態已有別於繼 續經營者,自應就會計年度起始日至解散之日止之所得,於 主管機關核准日之次日起,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之規定, 於45天內向被告辦理決算申報,惟原告遲至99年5月19日始 採網路申報方式申報經會計師簽證之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 結算申報書,列報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38,498,151 元,已屬逾期申報,而與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不符,被 告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並無不合云云, 自非可採。次查,本件原告會計帳冊簿據完備,虧損及申報 扣除年度均使用第77條所稱藍色申報書或經會計師查核簽證 ,其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確為38,498,151元,被告 除爭執其申報逾期外,本件其符合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其餘 要件,被告並不爭執等情,亦經被告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01 年3月1日準備程序中陳述明確。再查,原告解散後之營利事 業所得,係採營利事業所得稅網路方式辦理結算申報,雖經 被告審查以其應屬辦理決算案件,乃改賦編號為「03B00257 」;另被告於99年12月1日以財高國稅鹽營所字第099001524 7號函請就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案件補充說明時 ,原告訴訟代理人於同年月15日出具說明書,亦陳明係就原 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決算申報書之查核為補充說明乙節 ,固有被告前揭函及原告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書



、說明書附於原處分卷可憑。然本件原告係依所得稅法第71 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被告誤認為應屬辦理決算案件 ,並依決算申報通知原告補充說明,原告於補充說明時雖未 就此表示異議,惟參諸上述說明,自不得因此即認本件原告 不得依所得稅法第71條第1項規定辦理結算申報,而僅得依 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之期限辦理決算申報,認原告本 件申報已逾所得稅法第39條但書規定之期限。則本件如上述 ,原告申報並未逾期,是被告原處分核定原告前10年核定虧 損本年度扣除額0元,課稅所得額38,498,151元,應補稅額 9,614,536元,自有違誤,應予撤銷。五、綜上所述,被告原處分以原告逾所得稅法第75條第1項規定 之期限始辦理決算申報,不適用前10年核定虧損得自本年度 純益額扣除之規定,乃核定前10年核定虧損本年度扣除額0 元,課稅所得額38,498,151元,應補稅額9,614,536元,尚 有違誤,復查決定及訴願決定亦未予糾正,亦有未洽,應由 本院予以撤銷。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 法,均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 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 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邱 政 強
法官 李 協 明
法官 林 勇 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對造人數附繕本);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表明上訴理由者,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 幸 怡

1/1頁


參考資料
東麒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吉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