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上更(一)字第二二三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丁○○
指定辯護人 郭憲彰律師
右上訴人因懲治盜匪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訴緝字第二四號中
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年
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0九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五八二
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四六五一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五六四九號、八十年度偵字第
一六七三四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四一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七三0四號、八十
年度偵字第一七二一六號、八十年度偵字第一八一三七號、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二三三
號、八十年度偵緝字第二八八號,併案案號:同署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0號),
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一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盜匪部分撤銷。
丁○○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以強暴致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柒年貳月,褫奪公權伍年。
盜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編號一所示支票除外),應分別發還附表一所示被害人;附表二所示工具均沒收。
事 實
一、丁○○綽號「全仔」,夥同劉輝發(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強 制工作三年確定)、林俊嘉(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李 銀條(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八年、褫奪公權五年、強制工作三年確定)、蔡順源( 經判處有期徒刑十四年、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王傳榮(經判處有期徒刑十五年 、褫奪公權五年確定)等人(李銀條等人復與另案被告梁永春等人共組盜匪集團 ),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聯絡,自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九日起 至同年四月五日止,於附表一所示時、地,或三人、或四人、或五人,共同分持 其等所有客觀上足供行兇用之開山刀、鐵剪、藍波刀(於行為後之八十一年八月 十日始經內政部警政署公告禁止持有、製造,上述公告嗣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日 廢止)、水果刀、起子、未具殺傷力之假槍等物,均利用深夜淩晨時分,連續以 附表一所示犯罪方法,侵入屋內對附表一所示張丙○○等人,施以強暴致使張丙 ○○等人不能抗拒,而劫取財物(犯罪時間、地點、方法、共犯姓名、被害人姓 名及遭劫財物等情,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得手後逃逸,所得財物除附表一編號 一所示支票由丁○○持以調現,其餘財物則供其等平分取得。嗣於八十年八月一 日十五時三十分許,丁○○在台南市○○街一一五巷九之一號,為警循線查獲。 共犯劉輝發等人亦為警循線先後查獲,並扣押其等所有附表二所示之盜匪犯罪工 具,及附表三所示之物(未能查證係屬何被害人所有,亦不足證明係屬丁○○等 人盜匪所得之財物)。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高雄縣警察局林園分局、台南縣警察局 佳里分局分別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丁○○否認前揭共同盜匪犯行,辯稱附表一編號一部分之贓物 支票,係綽號「阿義」即「林俊義」者,在伊經營租車行內賭博所交付給伊抵賭 債,之後拿去向「美雲」調現,非向李清讚調現,伊並未和林俊嘉等人共犯此案 ,因伊和林俊嘉為了租車,彼此間有爭執,林俊嘉才故意陷害伊,而伊身高一百 六十二公分,與本件被害人指認特徵不符;附表一編號二、三部分,伊亦未參與 ,本件共犯中伊僅認識林俊嘉,王傳榮、李銀條、劉輝發等人,伊均不認識,渠 等之警訊指認伊犯案,並不實在;另伊為警查獲時,並無查扣相關贓證物,且當 時伊經營租車行,收入穩定,並無參與強盜集團之必要云云。經查: ㈠附表一編號1之盜匪部分:
1共犯劉輝發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警訊時供述「本案是我(劉輝發)與林俊嘉、丁○ ○等三人共同作案的。因丁○○到案後否認作案,將贓物推給他人推卸刑責,我 基於朋友道義的立場,未供出他參與作案。丁○○綽號(全仔)」等語(附於八 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卷),核與劉輝發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五日審訊時供 述「認識在場(當庭有提訊丁○○在場)之丁○○,伊有於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強 盜張丙○○被判刑並已執行完畢,這件犯罪事實確定是和丁○○、林俊嘉一起做 的,有強盜一大疊支票,但當時有丟棄在現場,為何會跑出這一張票(即系爭面 額廿七萬元支票)伊不知道,強盜所得大家都有分,和丁○○做案只這件」情節 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六七頁)。
2共犯林俊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證「同夥丁○○持用搶來被害人張丙 ○○所有台灣中小企銀成功分行帳號之贓物支票一紙向李清讚調現之這件是我們 做的,八十年一月十九日凌晨三時許夥同劉輝發、丁○○(綽號全仔)等三人自 備開山刀,由同夥丁○○帶路駕駛丁○○及劉輝發二人所有之轎車到台南市○區 ○○路一段五號被害人張丙○○住處,侵入屋內押住柯婦以膠帶捆綁洗劫港幣及 面額廿七萬元之支票一張等物,該張贓物支票由同夥丁○○持去保管,事後楊某 因賭博輸錢才再取去持向李清讚調現再轉由呂女(呂玲燕)之帳戶軋入提示兌現 ,調得之現款廿七萬元因楊某需要,全由他取去。八月一日我被警緝獲時,因丁 ○○被警緝獲否認做案並推稱(支票)是綽號阿義之林俊義持交給他的,因此我 基於道義之立場未供認本案,後我據聞丁○○被送法院後以五萬元交保在外,現 在事後警方已將本案查明,我無法再隱瞞,只好將本強盜案供述清楚」等語在卷 (附於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0號卷五十六、五十七頁)。 3共犯劉輝發、林俊嘉所供上述盜匪情節,均相符合,復與被害人張丙○○迭於警 訊(見高雄縣警局㈣號影警卷第八、九頁,警訊中誤述支票面額新台幣二十萬元 )、偵查(見第一二八四0號偵查影卷第四九頁)、原審(見原審訴㈢影卷第三 頁)指述其於前開時地,遭三名歹徒侵入住宅劫取財物,其中包括上開支票等情 亦屬一致,而被害人張丙○○於警訊指稱歹徒身高一百七十公分左右一節,亦與 被告自承身高一百六十二公分之情,客觀上並無明顯出入,是被告辯稱被害人指 認特徵與伊不符云云,亦非可採。此外上述支票確係由證人林秀雲簽發交予被害 人張丙○○一節,亦據證人林秀雲於警訊陳述明確(見高雄縣警局㈣號影警卷第 六、七頁)。
4共犯劉輝發雖於原審改稱「這個案(張丙○○被搶案)伊沒有做」(原審㈢卷一
一四頁)、「丁○○我不認識,我沒有與他去搶」等語(原審㈢卷一八四頁), 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不否認本件共犯亦有「全仔」共同為之,僅稱該「全仔」 非被告丁○○,但亦稱全仔係林俊嘉帶去一起做案等語(見本院上訴卷第七三頁 ),及於本院更審調查中供稱「伊是與全仔犯案,但非丁○○」等語(見本院更 審卷第一五六頁);然共犯劉輝發所稱「全仔」係林俊嘉帶去一起做案,核與被 告所供其與林俊嘉熟識之情相合,且劉輝發既於原審先已供明與被告熟識,嗣又 改稱不認識自亦無可採,應屬事後迴護之詞。另共犯林俊嘉於原審雖亦翻供「這 個案我沒有做,我與丁○○去賭場賭博,主持人叫我們去調現的,丁○○拿去調 現的」(原審㈢卷一一四頁),嗣於本院上訴審調查中亦稱「這三件(指原審附 表所列三件強盜案)我都有參加,同時共犯中也有一位名叫『阿全』者,丁○○ 非『阿全』」,嗣於本院更審調查中先稱「前述支票係清仔拿給丁○○調現」, 同庭後又改稱「支票係伊拿給丁○○」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五六、一五七頁 ),顯見共犯林俊嘉先後供證內容歧異,而就前述支票贓物來源一節所述,亦與 被告到案後所供稱「支票係綽號『阿義』者欠伊錢還賭債的」一語不合,又共犯 林俊嘉並不否認同夥有「阿全」者,此與其之警訊供詞並無矛盾,是共犯林俊嘉 嗣後翻異之詞,顯為被告卸責避究之舉,尚無可採。 5被告雖辯以因伊和林俊嘉為了租車,彼此間有爭執,林俊嘉才故意陷害伊云云, 然證人鄭佳玲(曾為丁○○汽車出租店之職員)業於本院上訴審中證述「其對於 丁○○出租車子被毀損,而與客人發生爭執一事沒有印象」等語(見本院上訴卷 第七四頁),是被告指陳共犯林俊嘉與其有所爭執一節,亦難證實。 6被害人張丙○○遭劫之前述支票,被告於到案之警訊中業已供承係向李清讚調現 (見高雄縣警局㈣號影警卷第二頁),嗣於偵查及原審調查中亦均坦認此情(見 第一二八四0號偵查影卷第十五頁及原審卷第二八頁),核與證人李清讚於警訊 (見同上警卷第四、五頁)及偵查(見同上偵查卷第三七、三八頁)所述情節相 符,並有上述支票影本在卷可稽(見八十年度聲字第八0九號影卷第十一頁、本 院更審卷第三0七、三0八頁)。是被告嗣於本院上訴審改稱「我不曾看過他( 按:指證人李清讚),我拿到的支票不是跟他調的,我是在賭場透過一位婦人, 向婦人的男性朋友調的,當時支票是林俊義拿給我的」(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三 頁),及於更審中另稱伊向「美雲」調現云云,及證人李清讚於本院上訴審調查 中改稱「支票是我朋友姓劉名叫「輝仔」,他拿給我的,因「輝仔」向我調錢, 「輝仔」告訴我這張支票是他賭博贏來的,但我忘記「輝仔」當時是否有告訴我 是何人拿給他的。當初警訊時,是顧慮到不想牽扯到「輝仔」,所以沒有提到「 輝仔」,至於會提到「全仔」,應該是「輝仔」告訴我支票的來源;「輝仔」向 我調現時,並無他人一起去。「輝仔」拿給我時就已經八十五年(按:應係八十 年之誤)六月十八日到期的」云云(見本院上訴卷第一三二至一三四頁),均核 與渠等先前明確陳述不合,均無足取。
㈡附表一編號2之盜匪部分:
1共犯王傳榮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供稱「八十年三月十四日淩晨三時三十 分許,我夥同李銀條、林俊嘉、丁○○四人,由楊某帶路並駕其轎車到高雄縣橋 頭鄉○○村○○○路通校巷六十四號被害人甲○○住處強盜財物。(強盜集團參
與作案之成員有那些人?)除了我在警訊所供述〈之共犯〉外,還有丁○○(全 仔)等人(提示八十年偵字第0一二八四0號卷第五五頁之丁○○口卡片)是的 ,口卡片上的丁○○就是綽號「全仔」,八月一日為警緝獲到案警訊時丁○○亦 同時到案之所以未據實供述丁○○亦參與強盜集團是因當時丁○○涉嫌強盜贓物 支票,持向他人調現被警方查獲到案,其否認做案,我見狀即基於道義未供出他 參與做案,以便他脫罪,但到目前警方已再查出丁○○亦涉強盜案,我無法再隱 瞞,只好據實供出其涉案之情節」等語(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0號卷五 十、五二頁)。
2共犯林俊嘉於八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警訊中亦供述「於(八十)年三月十四日凌晨 三時三十分許,夥同劉輝發、王傳榮及綽號『全仔』」等四人,由『全仔』丁○ ○帶路,並駕楊某所有轎車到高雄縣橋頭鄉○○村○○○路通校巷六十四號被害 人甲○○住處,將屋主林婦及家人二人捆綁,搜刮屋內金飾、現款等財物」等語 (見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二八四0號卷五六頁),共犯李銀條於八十年九月二日 警訊中亦供證肯認上開林俊嘉、王傳榮之供述,並就被告亦有參與強盜集團一節 ,供稱「在我記憶中,他個人所做的,而我有參與的案件約有五、六件,另他與 其他同夥共同搭檔所做的案件,我不太清楚,由同夥林俊嘉帶來介紹認識,認識 後因他賭博賭輸錢,當場加入我們強盜集團,並指認口卡片甚為明確(見高雄縣 警局第三八一0九號影警卷第二至五頁),並有被告口卡片附卷可稽。 3前述共犯三人之供述互核相符,又據被害人甲○○指述「被劫走一對手環及現款 新台幣三、四萬元,共損失約新台幣五萬餘元」等情在卷(見第三八一0九號影 警卷第二六頁)。
4共犯李銀條、林俊嘉、王傳榮雖於原審及本院上訴審均否認被告曾參與此案云云 ,但共犯林俊嘉於本院上訴審中係稱「共犯其中有也有一位叫「阿全」,而「阿 全」不是被告丁○○(見本院上訴卷第九一頁),然共犯王傳榮卻稱「我們同夥 中沒有一位叫「阿全」的人」(見本院上訴卷第一0八頁),其二人所供已有出 入,另就指認被告部分既有口卡片為憑,而就被告如何參與共同強盜始末,共犯 李銀條等三人亦就被告涉案部分,就警方特別之身份查證,有所陳述,其指證並 無誤認之虞,是共犯李銀條等三人翻異供詞,故為被告脫罪甚明。 ㈢附表一編號3之盜匪部分:
1共犯李銀條於八十年九月五日警訊時供稱「八十年四月五日淩晨三時許,我夥同 丁○○、蔡順源、林俊嘉、王傳榮強盜下營當舖乙○○、柯仁政父子」等語,核 與共犯林俊嘉、王傳榮於八十年九月七日警訊所供「八十年四月五日淩晨三時許 ,李銀條夥同丁○○、蔡順源、林俊嘉、王傳榮至下營當舖強盜財物」等語相符 ,同日並經檢察官複訊,共犯林俊嘉、王傳榮亦均供稱「警訊實在」,共犯王傳 榮另稱「警方無刑求,有和丁○○去搶刼」等語甚明,是共犯王傳榮於本院改稱 其遭警刑求云云(見本院更審卷第二八五頁),自非可採;另共犯蔡順源於本院 更審調查中經傳喚、拘提,雖未能到庭受訊(見本院更審卷第三0六頁之送達回 證及第三五八頁之拘提報告書),然其於八十年九月十日警訊時,亦為與共犯李 銀條等人相同之供述,並於檢察官複訊時對當日警方借提查證結果陳稱「無意見 」等情(以上警訊、偵查供詞均附於八十年度偵字第一二六七六號卷)。
2被害人乙○○夫婦及其子柯仁政,如何遭歹徒侵入綑綁,並毆擊受傷而遭劫財等 情,亦據被害人乙○○於警訊指訴明確,復有診斷證明書二份附卷可按(見警局 第三八一0九號影警卷第二八至三十頁),被害人乙○○嗣於本院更審調查中亦 稱「未能確定是被告,但被告體型和綁伊的人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更審卷第一 三四頁),而共犯證人李銀條亦於警訊中指認丁○○口卡片,確認綽號「全仔」 即係被告無訛(見警局第三八一0九號影警卷第三頁反面)。 3被告等人於劫財過程,因遭被害人乙○○、柯仁政父子反抗,竟共同以所持器械 毆擊其父子,固使乙○○受有左後腦部、左臉眶挫傷、腫脹瘀血,柯仁正受有後 腦部、右耳部裂傷、腫脹、瘀血等傷,然此部份經查卷內資料,並無被害人就此 傷害部分,提出告訴之旨,此部份自難併予論罪,附此敘明。 ㈣本件被告被訴如附表一所示事實,係載明於起訴書附表㈠編號三六、五一、五七 ,於原審附表一編號係五十、六八、七七等情,業據本院更審時調閱相關卷證查 明在卷(見本院更審卷第一九三、一九九、二0一、二四三、二四五、二四六頁 ),附此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上情,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均無可採,此外復有附表二所示 之盜匪犯罪工具扣案可佐,本件事證已明,被告前揭強盜犯行,洵堪認定。二、核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均係犯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盜匪罪。本件 起訴書論罪法條欄僅泛言「被告梁永春等十二人」,而未載明被告亦犯懲治盜匪 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罪,但依起訴書事實欄、理由欄及附表㈠之論述記載 ,顯包括被告所犯亦屬此罪而同為起訴之範圍甚明。又被告與共犯劉輝發、林俊 嘉就附表一編號1之犯行,與共犯李銀條、林俊嘉、王傳榮就附表一編號2之犯 行,與共犯李銀條、蔡順源、林俊嘉、王傳榮就附表一編號3之犯行,分別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3所載犯罪事實, 一次同時同地捆綁被害人多人而劫取財物,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個懲治盜匪條 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強盜罪名,均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先後三次強盜犯行,時間近接,反覆為之,所犯又係 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 重其刑(惟本罪法定本刑無期徒刑部分,依法不得加重,附此敘明)。三、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盜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除其中之前 述支票已由被告持向他人調現(已如前述),其餘盜匪所得財物,雖據共犯林俊 嘉於警訊中辯稱業已變賣朋分花用(見第一二八四0號偵查影卷所附警訊筆錄) ,及共犯李銀條於警訊辯稱朋分花用云云(見第一二六七六號偵查影卷所附警訊 筆錄),但無證據足資佐證,是共犯此等片面供述,即難採信,仍應依懲治盜匪 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諭知分別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原判決遽信上情,未諭 知發還,尚有未洽。
四、雖被告提起上訴否認盜匪犯行,指摘原判決不當云云,均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 可議,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為圖一己私利,夥同 多人於夜間侵入住宅,施以強暴劫取他人財物,造成社會大眾居家恐懼之犯罪情 節非輕,犯後復否認犯行,惟念其於本件犯前,尚無其他犯罪前科紀錄,而於犯 後通緝中,僅因違反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判處拘役三十日(見本院更審卷
第五二、五三頁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又依其犯罪之性質,認有褫奪公權之必要,併予宣告褫奪公權 五年。又查被告盜匪所得如附表一所示財物,除其中之前述支票已由被告持向他 人調現(已如前述),其餘盜匪所得財物,雖據共犯林俊嘉於警訊中辯稱業已變 賣朋分花用(見第一二八四0號偵查影卷所附警訊筆錄),及共犯李銀條於警訊 辯稱朋分花用云云(見第一二六七六號偵查影卷所附警訊筆錄),但無證據足資 佐證,是共犯此等片面供述,即難採信,仍應依懲治盜匪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 ,諭知分別發還附表所示被害人。末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工具,按各該工具種 類多樣,琳瑯滿目,可應付各種犯罪現場不同狀況之所需,而本件被告係與盜匪 集團成員分組犯案方式為之,所涉盜匪案固僅附表一所示三件,但共犯李銀條、 蔡順源、林俊嘉、王傳榮等人,則亦以不同之共犯組合,於另案被告梁永春盜匪 集團中分組犯案,是各該工具隨時都可能視情況而派上用場,因本件之其餘共犯 所涉盜匪案件甚多,客觀上無從個案逐一認定具體犯罪工具,惟既扣案,且均與 本件盜匪案之犯罪手法相關,客觀上難以排除何者非本件犯罪所用,且既供盜匪 集團犯案所用,平素即備供其犯案之用,以社會一般人客觀合理之認知,足認必 係集團成員所購買備置,是仍應認係被告之犯罪共犯等人所有之物,且係供其為 盜匪犯罪所用,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宣告沒收。至於附表三所示扣 案之物,未能查證係屬何被害人所有,亦不足證明係屬被告等人盜匪所得之財物 ,自不得為發還之諭知,附此敘明。
五、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偽造有價證券部分,業據判處被告無罪,原審檢察未就該部 分不服上訴,因而確定,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七條第一項、第八條,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其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二 月 三十一 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憲義
法官 謝靜雯
法官 張意聰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敍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婉蓉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三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懲治盜匪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一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致使不能
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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