土地徵收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行政),再字,100年度,67號
KSBA,100,再,67,20120424,1

1/2頁 下一頁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100年度再字第67號
再 審原 告 林良材
林錫培
林良富
林當興
曾輝耀
盧紹松
郭林只
黃林綿
鍾得樂
徐明文
王黃老固
林進德
林進松
楊吳秀雲
簡何月節
簡琪秦
簡志紘
簡文斌
郭淑貞
郭益男
游郭庚
游東亮
吳游稟
劉李麗碧
郭 雪
郭淑琴
葉林良
游 欽
游 翠
游禹綸
蔡安全
蔡安上
蔡黃梗
蔡奇峰
蔡智文
蔡莉芳
林昶君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林明宏
再 審被 告 內政部
代 表 人 李鴻源 部長
送達代收人 朱鍊
上列當事人間土地徵收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最高行政法院中華民
國99年8月12日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本件再審被告代表人原為江宜樺,於本件訴訟審 理中變更為李鴻源,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二、事實概要:緣再審原告共有坐落嘉義縣梅山鄉○○段1070、 1071、107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前經臺灣省政府以 民國79年4月2日79府地二字第142673號函核准徵收,並經嘉 義縣政府公告徵收為嘉義縣梅山鄉都市計畫停車場停(一) 用地。再審原告曾輝耀曾於公告期間就補償費過低提出異議 ,經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下稱竹崎地政事務所)函復以 78年公告現值無誤等語。再審原告曾輝耀乃於81年3月再提 出陳情要求提高補償金額,嘉義縣政府於81年4月發函否准 ,再審原告曾輝耀遂向臺灣省政府提起訴願,經決定撤銷原 處分,由嘉義縣政府另為適法之處分。嘉義縣政府嗣於82年 10月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並作成否准提高之決 議,再審原告曾輝耀未對嘉義縣政府之決定提起訴願。嗣再 審原告林良材於91年9月以需用土地人嘉義縣梅山鄉公所( 下稱梅山鄉公所)未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申請 照徵收價額收回系爭土地,經嘉義縣政府重新檢討,由竹崎 地政事務所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未按毗鄰 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函報嘉義縣 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91年11月 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經嘉義縣 政府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於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 第093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93年5月28日於梅 山鄉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再審原告以嘉義縣政府未於相當 期限內發放差額補償費,乃拒絕領取,並依行政訴訟法第6 條規定向本院提起確認訴訟,經本院以94年度訴字第169號 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復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上



訴,仍遭該院以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確定。 再審原告仍表不服,申經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後,依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2項規定,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 ,仍遭最高行政法院以99年度判字第812號判決(下稱原確 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再審原告因認原確定判決有行 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及第14款之再審事由 ,遂向最高行政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其中依上開條文第1項 第1款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業經該院判決再審之訴駁回(100 年度判字第1882號);另依同條第1項第12款及第14款提起 再審之訴部分,則移送本院審理。
三、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92年度之預算書 、決算書之預備金內容,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之違法: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 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4款定有明文。
2.原確定判決略以:「查本件補償差額為4,177,250元,因 原徵收案於82年間已結案,補償費特別預算剩餘款已繳回 中央,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已無該筆預算支付系爭差額補 償,而該鄉公所為一基層地方自治機關,對其而言4百多 萬元金額並非小數目,其因無該筆預算一時無力自籌該補 償費差額,核與經驗法則無違。」「至該決算說明所載上 年度結存45,641,077.58元,本年度結存48,170,519.58元 ,僅係該鄉公所公庫現存之存款,仍應支付負債部分,並 非結餘,因此,再審意旨所稱梅山鄉公所91年度結存45,6 41,077.58元,92年度結存48,170,519.58元即為該公所結 餘乙節,顯屬誤解。另查公務機關原則上須依據預算執行 ,並非可將不同科目預算隨意挪用,故縱該鄉公所有些許 決算餘額,亦非可任意挪用作本件系爭土地徵收差額補償 費。」等語。其漏未審酌需地機關梅山鄉公所92年度之預 算書、決算書之預備金內容,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l 項第14款之違法。
3.復按財產徵收補償,對被徵收財產之所有權人而言,係為 公共利益所受之特別犧牲,國家自應予以補償,以填補其 財產權被剝奪或其權能受限制之損失。故補償不僅需相當 ,更應儘速發給,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此有 司法院釋字第400、425、516號解釋可資參照。又有關相



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 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 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而定,司法院釋 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亦明白闡釋。
4.查梅山鄉公所第二預備金之使用目的為「使鄉政各項業務 推展順暢,如期完成」,且該預算金額計有6,030萬元, 此有嘉義縣梅山鄉92年度總預算案可稽。再者,92年度預 備金僅支用13,789,550元,尚餘48,110,450元未用,此有 嘉義縣梅山鄉92年度總決算總說明可稽。由此可知,需地 機關梅山鄉公所尚餘預備金48,110,450元(其中第二預備 金47,628,514元)可資動用,卻未動用,該「預備金可動 用數」為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所明白列舉之相 當期間判斷標準,自嚴重影響相當期間之判斷,足以撼動 本件判決結果。惟原確定判決漏未審酌需地機關梅山鄉公 所92年度預算案、決算案之預備金內容,顯有行政訴訟法 第273條第1項第14款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 酌之違法。
(二)本件確認訴訟之同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存在, 是本件顯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 1.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 判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或知其事由 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二、當事人發現就同 一訴訟標的在前已有確定判決或和解或得使用該判決或和 解。」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定有明文。 2.次按訴係由當事人、訴訟標的、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三要素 所構成,訴訟標的者,原告為確定其權利之請求,或所主 張或不認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欲法院對之加以裁判者是 。故訴訟標的,實即權利義務法律關係。關於訴訟標的之 判斷,係採「權利主張說」,原告所為之權利主張即為訴 訟標的,在撤銷訴訟中,原告對「行政處分違法並損害其 權利」之主張,即為訴訟標的。復按訴訟標的相同,即請 求原因之法律關係相同,且須前後兩訴所請求救濟之內容 相同或正相反對,或可以代用,始屬相當,此有最高行政 法院76年度判字第1556號判決可資參照。 3.又以某請求為訴訟標的求為給付判決,與以該請求為訴訟 標的求為積極或消極之確認判決,因與二請求內容可以代 用,兩者為同一訴訟標的。查本件再審原告前曾就土地徵 收補償提起給付訴訟,業經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 38號判決確定在案,該判決略以:「『需用土地人未於公 告期滿15日內將應補償地價及其他補償費額繳交該管直轄



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發給完竣者,該徵收案從此失其效 力。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於公告期 間內因對補償之估定有異議,而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第 22條規定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復議者。二、經土地所有權 人同意延期繳交有案者。三、應受補償人拒絕受領或不能 受領者。四、應受補償人所在地不明者。』土地徵收條例 第20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徵收補償地價於徵收 公告期滿15日前任何1日給付,皆屬合法,不生遲延之問 題,則受補償人無於此時提起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徵收補償 地價之權;至公告期滿15日後,徵收補償機關如未給付徵 收補償地價,則徵收已失其效力,徵收補償機關原有給付 補償地價之義務,即為消滅,原受補償人亦無以訴請求給 付徵收補償地價之權。‧‧‧觀之前開被上訴人92年1月 30日府地權字第0920019266號函意旨,乃通知需用土地人 梅山鄉公所應補發本件徵收之差額補償地價計4,177,250 元,並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被上訴人供轉發土地所有權人 。該函並未作成應補償各原土地所有權人若干差額補償地 價之決定,是該函並非補償處分。又被上訴人92年7月9日 府地權字第0920080133號函係回覆上訴人不同意其所請求 依92年度之公告土地現值計算差額補償地價等意旨,亦非 作成補償原土地所有權人若干差額補償地價之決定,亦非 補償處分。揆之前開說明(一),本件差額補償地價之處 分既未經作成,上訴人即提起本件給付訴訟,請求給付差 額補償地價,於法即有未合。」可知前揭判決認補償機關 至公告期滿15日後,尚未給付徵收補償地價,是徵收已失 其效力,其後92年l月30日府地權字第0920019266號函、 同年7月9日府地權字第0920080133號函皆非徵收補償處分 ,是以再審原告亦無以訴請求給付徵收補償地價之權。承 上,本件確認訴訟之訴訟標的,即徵收之存否,業已於最 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1938號確定判決中加以判斷,是 本件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款之情事。(三)再審原告於本案訴訟所持理由:
1.原補償處分違法:
⑴本件徵收處分係於79年4月2日作成,惟因補償費未依照都 市計畫法第49條所定之標準,致本應依公告土地現值每平 方公尺l,670元計算本件補償費誤以每平方公尺120元來計 算,再審原告曾輝耀乃於79年6月12日提出異議,復於81 年3月11日提出陳情,嘉義縣政府遂於81年4月10日以81府 地權字第25155號函復略以:「地價補償係依都市計畫法 第49條規定辦理,其要求提高補償,依法無據」等語。再



審原告曾輝耀不服,提起訴願,經臺灣省政府決定將原處 分撤銷,嘉義縣政府乃將全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 惟仍維持原處分。
⑵嗣再審原告林良材於91年9月以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未 依照核准計畫期限使用系爭土地,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系 爭土地,於會勘現場時再次陳述系爭土地徵收地價之核算 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嘉義縣政府隨即函請竹崎地 政事務所就徵收當時查報之地價重新檢討,嗣經竹崎地政 事務所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現值有 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情,乃 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嘉義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 會於91年11月26日第5次會議評議通過,系爭土地78年公 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元更正為1,670元。因此,原 補償處分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為原確定判決所確 認,並無爭議,合先敘明。
2.再審被告未撤銷原處分,明顯違反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 釋:
⑴按「倘原補償處分已確定,且補償費業經發給完竣,嗣後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 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給之補償費較之依法應發給之補償 費短少,而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 前段之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固得依職權決定是否 撤銷原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處分並發給補償費差額。惟 因原發給之補償費客觀上既有所短少,已有違補償應相當 之憲法要求,而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故於此情形,為貫 徹補償應相當及應儘速發給之憲法要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應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亦即應於相當期限內, 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 分,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 人。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失其 效力,方符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本院釋字第516 號解釋應予補充。」業經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 闡釋在案。
⑵依前揭解釋理由書意旨,原發給之補償費有所短少時,已 有違補償應相當之憲法要求,呈現嚴重之違法狀態,補償 機關已無不為撤銷之裁量餘地,其自應依職權撤銷該已確 定之違法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倘其未撤銷原 處分,即未合於上開司法院解釋意旨,而屬違法。惟查, 本件再審被告並未撤銷原處分,顯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2 號解釋之意旨。




3.本件不應以91年12月24日作為相當期間之起算日:依司法 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援引之土地法與土地徵收條例規定 ,需異議權人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主管機關方得提交 評議。惟嘉義縣政府於徵收處分逾10年後始提交評議,提 交評議時亦無異議權人之異議存在,因此本件不得以91年 12月24日作為相當期間之起算日,否則即為放任機關逸脫 法律規定,恣意以提交評議拖延相當期間起算,有違司法 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意旨,違反徵收補償即時發放原則, 亦將架空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相當期間之判斷標準, 諸如本件嘉義縣政府拖延10餘年後,方逸脫土地法逕自提 交評議。
4.本件於徵收逾10年後始發放補償,顯已逾相當期限: ⑴按「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價 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項期 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 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政 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受 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 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上述徵收 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徵 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字 第4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227條所公告,被 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領 ,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 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加 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收 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有 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間 ,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235條前段 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務 ,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至若應增加補償之 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 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定 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民 國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 ,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業經司法院釋 字第516號解釋理由書闡釋在案。依照前開解釋理由書意 旨,關於相當期間,法律非全無規定,土地法及土地徵收 條例分別有15日以及3個月之規定,為兼顧人民財產權之 保護以及財政可能性,有延後15日法定期限之起算日者(



如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或評議 而得展延),亦有適用較長法定期限即3個月之規定者( 若應增加補償之數額過於龐大,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 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 ⑵次按「土地法第233條前段規定:『徵收土地應補償之地 價及其他補償費,應於公告期滿後15日內發給之。』此項 期間雖或因對徵收補償有異議,經該管地政機關提交評定 或評議而得展延,但補償費額一經評定或評議後,主管地 政機關仍應即行通知需用土地人,並限期繳交,以轉發應 受補償人,其期限亦不得超過土地法第233條規定之15日 (本院院字第2704號、釋字第110號解釋參照)。上述徵 收程序之嚴格要求,乃在貫徹國家因增進公共利益為公用 徵收時,亦應兼顧確保人民財產權益之憲法意旨(本院釋 字第409號解釋意旨參照)。對於土地法第227條所公告, 被徵收土地應補償之費額,應受補償人有異議,而拒絕受 領,依土地法第23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得將款額提存之 ,但該項應補償之費額,如於提交評定或評議後,認應增 加給付時,應增加發給之補償數額,倘未經依法發給,徵 收處分即不得謂已因辦理上述提存而不影響其效力。此為 有徵收即有補償,補償之發給與徵收土地核准處分之效力 間,具有不可分之一體性所必然。觀諸土地法第235條前 段規定,『被徵收土地之所有權人,對於其土地之權利義 務,於應受補償發給完竣時終止』亦明。至若應增加補償 之數額過於龐大,需用土地人(機關)需動支預備金支應 ,或有其他特殊情事,致未能於15日內發給者,仍應於評 定或評議結果確定之日起於相當之期限內儘速發給之(依 民國89年2月2日公布之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第4項為3個月 ),否則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效力。關於上開相當 期限之起算日,因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直轄 市或縣(市)政府應提交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 評議或評定,以資更正(土地法第154條、第165條及第24 7條、土地徵收條例第22條及第30條、平均地權條例第15 條及第46條等規定參照),故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上開 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其中原補 償處分之違法如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 正,則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 評議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基此,土地



法與土地徵收條例所規定之法定期限,原則上應嚴加遵守 ,但於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違法短缺,且該違法係因 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而有所更正之情形,則相當期 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至於 相當期限固有法定之15日以及3個月,惟於財政可能性問 題之特殊情況下,該法定期限得適度的延展,惟上限不得 超過2年。再者,得否延展以及延展期間長短,應考量個 案「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備金之編列及動 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之時間等因素 」,並非凡此情形(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因原公告土 地現值錯誤致補償違法短缺)之撤銷原違法補償處分與另 為補償處分之期限均一致延展為2年。
⑶查本件有關徵收補償之異議早已於82年間遭駁回,嗣91年 間嘉義縣政府送交評定時並無異議權人之異議存在,是該 評定未符合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援引之土地法及土 地徵收條例規定,自不得以91年12月24日為相當期間之起 算點。本件於徵收10餘年後始發放補償費,顯已逾相當期 限,原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
⑷退萬步言,縱認「嘉義縣政府91年12月24日公告更正系爭 土地76年、77年及78年土地公告現值」為司法院釋字第65 2號解釋所稱之相當期間起算點,惟查梅山鄉公所第二預 備金之使用目的為「使鄉政各項業務推展順暢,如期完成 」,其預算金額計有6,030萬元;又92年度預備金僅支用 13,789,550元,尚餘48,110,450元未用,此有嘉義縣梅山 鄉92年度總預算案及總決算總說明可稽。由此可知,需地 機關梅山鄉公所尚餘預備金48,110,450元可資動用,卻未 動用,而該「預備金可動用數」為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 釋所列舉之相當期間判斷標準,本件需地機關既尚有第二 預備金可資動用,自應本於儘速發放原則撥給,惟其拖延 至93年5月18日始通知再審原告發放差額補償費,顯逾相 當期間,原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
5.嘉義縣政府依錯誤公告地價進行提存不生清償效力: ⑴按原確定判決略以:「本件發放補償費差額時加計自第一 次發放補償費日至本次發放日止之法定利息,已採取減輕 對再審原告之損害程度措施而兼顧其利益,基於系爭土地 大部分已開闢為道路使用之公益及本件原預算已繳回而無 法發放補償費差額之特殊情況之考量,尚難遽認本件原徵 收處分已失效。‧‧‧再審原告再據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雖有再審理由,惟依該號司法院解釋意旨,差額補償費



應於相當期間發給,未於相當期間發給,原徵收處分始失 其效力。本院認為本件差額補償費之發給尚合於相當期間 ,已如前述,是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在原程序之上 訴,判決結果並無不合。」等語,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⑵惟按「非依債務本旨或向無受領權人所為之清償提存,其 債之關係不消滅。」「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行 為時提存法第18條及民法第3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按「市縣地政機關交付補償之地價及補償費遇有應受 補償人拒絕受領,得將款額提存待領,固為土地法第237 條所明定,惟所謂得將交付之補償地價提存待領者,係指 合於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所發給之補償地價而言,若非 屬合法之補償地價,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及 『債務人應依債務本旨提出給付』之原則,其不合法之補 償地價並不因其提存而成為合法之補償,從而即仍視為未 發給補償費。」最高行政法院83年度判字第1785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嘉義縣政府依正確公告地價給付徵收補償 費予再審原告始係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從而,嘉義縣政 府於82年12月22日將依錯誤公告地價計算之徵收補償費提 存於法院提存所,顯非依債之本旨所為清償,依行為時提 存法第18條規定,嘉義縣政府82年12月22日所為提存並不 消滅債之關係,自應視為未發給補償費。因此,縱使該筆 提存款於92年12月22日因提存期滿被歸入國庫,亦不消滅 嘉義縣政府給付徵收補償費之義務,故嘉義縣政府迄今21 年尚未發給補償費完竣,是以補償費不僅不相當且未儘速 發給,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
 ⑶退萬步言,縱認嘉義縣政府於82年12月22日所為提存生清 償效力,惟按行為時提存法第15條第1項第2款規定:「清 償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 管法院提存所返還提存物:‧‧‧二、提存之原因已消滅 者。」查嘉義縣政府於91年12月24日公告更正系爭土地之 公告現值由每平方公尺120元調高為1,670元,縱認構成司 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所稱之「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 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惟嘉義縣政府既已撤銷 原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則當初提存之原因即隨之消滅,自 應由嘉義縣政府取回提存物。因此,該提存物於92年12月 22日因提存期滿遭沒入國庫之不利益應由嘉義縣政府承擔 ,故嘉義縣政府迄今21年尚未發給補償費完竣,是以補償 費不僅不相當且未儘速發給,徵收處分應失其效力等情。 並聲明求為判決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判字第812號確定判 決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請求廢棄原審判決即最高行政法



院96年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及本院94年度訴字第169號判 決,發回本院。
四、再審被告則以:
(一)有關再審原告訴稱本件原補償處分違法乙節。按「行政處 分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處分機關得 隨時或依申請更正之。」為行政程序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 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地價補償,是以徵收當期公告土 地現值作為核算地價補償費之基準,而系爭土地之地價補 償費於79年間公告時所發生之金額錯誤,係因地政事務所 於78年辦理公告土地現值作業時,誤將系爭土地與毗鄰○ ○○區○○○○○○○區段,故此地價補償費之金額錯誤 ,並非核定之方式變更所致,即徵收地價補償以徵收當期 公告土地現值作為核算基準之方式並無變動,僅是因公告 土地現值之記載錯誤,造成地價補償費之計算錯誤,雖此 錯誤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01條所謂「誤算」之顯然錯誤, 惟嘉義縣政府仍於93年間再為差額地價補償費之核發,性 質上應屬原地價補償處分之更正,故不影響原已確定徵收 處分之效力,亦不具有重大明顯瑕疵者而有無效之情事。(二)有關再審原告訴稱本件未撤銷原處分有違司法院釋字第65 2號解釋乙節。查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補償處分,於82年 10月間由嘉義縣政府提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作成評議決定後,即為確定。嘉義縣政府以93年5月18日 府地權字第0930066079號函所為增加徵收補償金額之處分 ,即係依行政程序法第117條規定,就法定救濟期間經過 之徵收補償處分予以撤銷,重為一徵收補償處分,且該重 為之徵收補償處分自應於送達受處分人後發生效力,嘉義 縣政府之給付義務亦因該處分生效後始經具體認定,在此 之前,自無增加補償金額之給付義務,亦不生因給付逾期 致使徵收失其效力之問題,此部分前經最高行政法院96年 度判字第1372號判決所確認,應無疑義。
(三)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不應以91年12月24日作為相當期間之 起算日乙節。查本件系爭土地公告現值之更正乃係再審原 告林良材於91年9月20日以需用土地人未依照核准計畫期 限使用系爭土地,於聲請照徵收價額收回時並陳述徵收價 額核算違反都市計畫法第49條規定,經嘉義縣政府函請竹 崎地政事務所重新檢討,發現徵收當期(78年)公告土地 現值有未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區段地價平均計算之 情,乃函報嘉義縣政府重新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 委員會評議通過,嘉義縣政府以91年12月24日府地價字第 0150023號公告系爭土地78年公告土地現值由每平方公尺



120元更正為1,670元,並函報再審被告同意備查,此為原 審依法認定之事實。又本件系爭土地徵收補償處分於82年 10月間由嘉義縣政府提交所屬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 作成評議決定後即為確定,嘉義縣政府更正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係於徵收補償處分確定後,因再審原告提出經檢討發 現計算錯誤後重為另一徵收補償處分,並無再審原告所指 係於徵收處分逾10年後始提交評議,違反徵收補償應即時 發放原則之情形。
(四)至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於徵收逾10年始發放補償費,已逾相 當期限乙節。經查:
1.按「‧‧‧倘原補償處分已因法定救濟期間經過而確定, 且補償費業經依法發給完竣,嗣後直轄市或縣(市)政府 始發現其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原發 給之補償費短少,致原補償處分違法者,自應於相當期限 內依職權撤銷該已確定之補償處分,另為適法之補償處分 ,並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轉發原土地所有權人 。逾期未發給補償費差額者,原徵收土地核准案即應失其 效力,‧‧‧。」司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著有明文。 2.次按「上述所謂相當期限,應由立法機關本於儘速發給之 憲法要求,以法律加以明定。於法律有明文規定前,鑑於 前述原補償處分確定後始發現錯誤而應發給補償費差額之 情形,原非需用土地人所得預見,亦無從責其預先籌措經 費,以繳交補償費之差額,如適用土地法、土地徵收條例 等上開法律規定,要求直轄市、縣(市)政府於15日或3 個月內通知需用土地人繳交補償費差額,並轉發原土地所 有權人完竣,事實上或法律上(如預算法相關限制等)輒 有困難而無可期待,故有關相當期限之認定,應本於儘速 發給之原則,就個案視發給補償費差額之多寡、預算與預 備金之編列及動支情形、可合理期待需用土地人籌措財源 之時間等因素而定。然為避免直轄市或縣(市)政府遲未 發給補償費差額,致原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受損,參酌前 揭因素,此一相當期限最長不得超過2年。」司法院釋字 第652號解釋理由書亦有明文。
3.又關於前開相當期限之起算日,上開司法院解釋理由書又 分別2種情形:⑴原補償處分之違法係因直轄市或縣(市 )政府據以作成原補償處分之地價標準認定錯誤所致者, 上開相當期限應自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地價及標準 地價評議委員會重行評議或評定結果確定之日起算。⑵原 補償處分之違法係因原公告土地現值錯誤所致者,應自該 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經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評



議更正公告土地現值之公告確定之日起算。
4.本件自嘉義縣政府提請該縣地價及標準地價評議委員會於 91年11月26日評議通過後,該府即以91年12月24日府地價 字第0150023號函更正系爭土地76至78年公告土地現值, 並另函通知需用土地人梅山鄉公所應補發差額地價計4,17 7,250元,並請儘速籌措經費撥付該府轉發土地所有權人 。因梅山鄉公所財政困窘無力負擔,報請嘉義縣政府補助 ,經該府召集相關單位開會研商決議請梅山鄉公所於7日 內函報該府轉陳交通部核發差額補償費,並請該府主計室 洽相關單位研議有無補償之科目及勻支空間未果。幾經嘉 義縣政府數次邀集有關單位研商,惟仍未能覓得適當科目 勻支,終獲簽奉核准動支第二預備金補足差額,並俟該縣 交通局簽辦有關作業後即於93年5月18日以府地權字第093 0066079號函通知原土地所有權人於同年月28日在梅山鄉 公所發放差額補償費,期間1年5個月餘,並未逾越前開司 法院釋字第652號解釋理由書闡明2年之期限,自不生因給 付逾期致使徵收失其效力及違憲等情形。且本件於發放補 償費差額時另加計自第1次發放補償費日至本次發放日止 之法定利息,已兼顧再審原告之利益而採取減輕其損害程 度之措施。

1/2頁 下一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