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陳羿豪原名:陳世.
被 告 林鈺榮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86號給付代墊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1 年3 月29日下午2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5 日
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
員如下:
法 官 李宜璇
書 記 官 廖佳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參仟陸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年二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貳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 月13日邀同伊為連帶保證人向訴 外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借款 新臺幣(下同)30萬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 , 並簽訂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約定借款期間自92年2 月17日 起至97年2 月17日止,分60期,依約被告需按期平均攤還本 息。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尚積欠遠東商銀款項203,614 元, 然伊為免除其所負之保證債務,遂於100 年11月25日向遠東 商銀清償203,614 元,嗣經催討,惟被告早已失聯不知去向 ,為此,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原告 上開之主張,業據其提出債務代償證明書,經本院核對無訛 ,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遠東商銀調閱個人小額貸款契約書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16-19 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答辯或 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前段、第1 項前段之規 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本院依調查證據及 適用法律之結果,認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廖佳玲
法 官 李宜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書 記 官 廖佳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210元
合計 2,21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