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雄簡字第686號
原 告 錢大渭
被 告 陳長慶
林玉心
高金枝
曾勇夫
王清峰
林美蘭
蘇淑萍
傅美英
蔡幸娥
蕭尚賓
朱恒忠
陳義芳
顏妙芳
楊宛蓁
蔡秉辰
駱邦吉
曾文瑞
顏賜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之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 6 款之規定自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0 年11月3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01 年3 月1 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簡易庭詢問簡答表1 份在卷 足據,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 項、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 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泰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
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吳智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