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消費款
高雄簡易庭(民事),雄簡字,101年度,54號
KSEV,101,雄簡,54,2012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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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象菊
訴訟代理人 謝惠櫻
被   告 秦丕俊
訴訟代理人 羅佩秦
上列當事人間101 年度雄簡字第54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
民國101 年3 月28日下午3 時47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4 月
11日下午3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
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朱家毅
  書 記 官 賴佳慧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壹仟叁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 月間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請持用信用卡簽帳消費,依約 被告得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繳款,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將最 低應繳金額以上款項繳付中華商銀,未償還款項則按年息19 .71%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消費款新臺幣 (下同)417,536 元及本金221,387 元自98年3 月9 日起至 清償日止之循環信用利息未清償;又中華商銀業於93年9 月 23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翊豐公司),翊豐公司復於97年12月27日將該債權讓與原 告之事實,業據提出東森得易卡申請表、信用卡約定條款、 債權金額計算書、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及存證信函暨回執 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主張本金及利息應分別適用 2 年及5 年之短期時效之抗辯。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紅利、 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 年或不及1 年之定期給付債 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



125 條、第12 6條定有明文。而該信用卡契約之性質屬消費 借貸關係之契約,故其請求權應依民法第125 條適用15年之 長期時效。是本金部份依民法第129 條第1 項第3 款、第 137 條第1 項之規定,應自上揭期日重行起算消滅時效15年 ,則本金部份之請求權並未消滅。至於利息部份,參照前開 規定,其中於95年10月2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距本件起訴時 ,確已罹於5 年之短期時效,被告依法得拒絕給付該已罹於 時效部分之利息。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賴佳慧
法 官 朱家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書 記 官 賴佳慧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11 日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4,520元
合計 4,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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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誠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